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3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易字第31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俊螢書記官李噯靜通譯曾良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於98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及同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分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不詳車號車上及不詳地點,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為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8年9月28日及同年
11月16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李噯靜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