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如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共3次)│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4日│107年2月3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6275、6276、6277、│第6275、6276、6277、│字第1040號│││6279號(聲請書誤載為│6279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75號)│第627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61號│107年度簡字第461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39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7月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61號│107年度簡字第461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39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335號│第8335號│第12414號││├──────────┴──────────┤(刑期109年4月23日至│││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109年5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28日至││││109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