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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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鋒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竟仍接受某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更正為「竟仍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接受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洊佑 之警詢證述(見 士林 地檢偵字第19111號卷第15-17頁)」、「證人 黃志豪 之警詢證述(見士林地檢偵字第19111號卷第11-14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見士林地檢偵字第19111號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士林地檢偵字第19111號卷第87頁)」、「被告鄭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受「 鄭誌銘 」委託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屋外所載運,有流理台拆除後之石頭、磚塊、裝潢用廢棄物,要載送至資源處理廠詢問收不收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字第19111號卷第8-9頁;士林地檢偵緝字第577號卷第73-77、81-83、99-103頁),而該等廢棄物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檢驗後,認本案廢棄物係含有廢磚瓦、廢木板等之廢棄物,有證人林洊佑之警詢證述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偵字第19111號卷第15-17、19-20、21頁),是被告本案載運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裝潢拆除之本案廢棄物至處理廠,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鄭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考量被告係個人從事家用廢棄物之清運,所清除者乃一般廢棄物,未及傾倒即遭查緝,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長期大量從事廢棄物傾倒者,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其危害性顯較輕微,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且於本案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尚未放置即遭查獲,對環境之破壞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被告鄭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鋒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竟仍接受某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3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代為清運廢棄物;而於翌(1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石頭、磚塊、流理台等廢棄物,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30巷口時,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