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00005217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曾韋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參。惟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28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1039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韋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2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287公克,有該中心100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103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3287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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