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紘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正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猶仍一而再犯竊盜罪,漠視法令,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