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4毒偵字第6760號),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毛重合計壹點貳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所持有之四小包海洛因,係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以新台幣四千元在台北縣三重市向綽號「 阿萬 」者購得,預備供己施用,其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公克,外包裝袋肆個,毛重合計壹點貳捌公克,係其所有供持有該毒品所用,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