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共貳拾貳小包(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研磨機壹台、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貳拾貳小包(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研磨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電子磅秤貳台、研磨機壹台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共貳拾貳小包(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復為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詎其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集合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梁南松楊文仁林慶皇蘇清田孫吉龍林建全楊東原董士豪馬啟麟 等人。
二、甲○○又於98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米蘭汽車旅館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小包予梁南松。再於98年2月8日下午12時許,以一行為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無償轉讓予其女友 陳慧子 供其施用。
三、嗣警於98年2月10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南縣○○鎮○○路○○○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1具、海洛因22小包(合計淨重2.19公克)、電子磅秤2台、研磨機1台,以及與其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無關之內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2具、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9發等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據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或受讓人)梁南松、楊文仁、林慶皇、蘇清田、孫吉龍、林建全、楊東原、董士豪、馬啟麟及陳慧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與各買受人之間所為關於買賣毒品之對話情形與內容,亦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存卷可參。此外,司法警察於98年2月10日搜索被告位於臺南縣○○鎮○○路○○○號3樓之住處時,亦扣得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1具、海洛因22小包、電子磅秤2台及研磨機1台,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8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考,並有上述物品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後確認均含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淨重共為2.1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綜上各節,本件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證均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6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況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數量,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之修正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㈢再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業經最高法院迭以98台上字第2076、3208、3365號判決一再闡示在案。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新增之第2項規定明顯有利被告,則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
③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三
罪,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上述經被告自白之三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是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梁南松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海洛因予楊文仁、林慶皇、蘇清田、孫吉龍、林建全、楊東原、董士豪及馬啟麟等人之行為,則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梁南松之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無償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陳慧子之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或轉讓,其持有行為之低度行為,依最高法院98台上3337號判決意旨,應被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罰法律所應處罰之販賣行為,主觀上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屬營業犯之一種。衡諸社會常情,從事商業活動之人,無論係合法之商業活動或非法(犯罪)之商業活動,大多期待多次交易以獲取較多之利潤,此應屬舉世皆然之經驗法則。故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以反覆為一定行為,為其業務(營業)之犯罪定型,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販賣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一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再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陳慧子,乃因男女朋友關係而分享毒品。其免費轉讓安非他命予梁南松,則係因當時梁南松經濟狀況不佳,而偶然性提供毒品,足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陳慧子及梁南松,並非出於集合性之概括意思,而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故意而另行起意。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提供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供其女友陳慧子施用,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四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白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其所犯上述三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於接受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所屬司法警察詢問中,供出向 王秋和 購買安非他命,該分局遂依被告之證述查獲並報請檢察官偵辦王秋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王秋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分局於98年2月10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810002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7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乙節,此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販毒該等毒品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間部分,刑有加
重及減輕之情形,均應先加後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遞減)。
㈧茲審酌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尚非
甚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販賣並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惡性非輕,並參酌其販賣及轉讓次數、金額及犯後供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共22小包(合計淨重2.19公克),為查獲之毒
品;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均有毒品沾黏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項下宣告沒收併銷燬。㈡扣案之研磨機1台,係用以研磨摻入海洛因之葡萄糖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該機具亦於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1具及電子磅秤
2台,均為被告販賣第一、二毒品所用之財物(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述研磨機1台、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1具
及電子磅秤2台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㈤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賣安
非他命所得財物共4千元,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財物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㈥扣案之內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2
具、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9發,依被告所述均非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所用之物,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被告上述各項犯罪有關,應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8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像│次數及價格(新││││││臺幣)│├──┼─────┼──────┼────┼───────┤│01│97年12月5│臺南縣安定鄉│梁南松│甲○○以1000元│││日15時許│蘇厝村某廟前││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小包│├──┼─────┼──────┼────┼───────┤│02│98年1月2日│臺南縣善化鎮│梁南松│甲○○以1000元│││14時許│米蘭汽車旅館││之價格,販售安││││前││非他命1小包│├──┼─────┼──────┼────┼───────┤│03│98年1月3日│臺南縣安定鄉│梁南松│甲○○以2000元│││22時許│蘇厝村某廟前││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小包│├──┼─────┼──────┼────┼───────┤│04│97年12月13│臺南縣善化鎮│楊文仁│甲○○以1000元│││日13時許│啤酒廠對面某││之價格,販售海││││超商前││洛因1小包│├──┼─────┼──────┼────┼───────┤│05│98年12月31│臺南縣善化鎮│林慶皇│甲○○以500元│││日6時許│米蘭汽車旅館││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1小包│├──┼─────┼──────┼────┼───────┤│06│98年1月1日│臺南縣善化鎮│林慶皇│甲○○以500元│││16時許│米蘭汽車旅館││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1小包│├──┼─────┼──────┼────┼───────┤│07│98年1月3日│臺南縣善化鎮│林慶皇│甲○○以500元│││6時許│米蘭汽車旅館││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1小包│├──┼─────┼──────┼────┼───────┤│08│98年1月4日│臺南縣善化鎮│林慶皇│甲○○以500元│││6時│米蘭汽車旅館││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1小包│├──┼─────┼──────┼────┼───────┤│09│98年1月4日│臺南縣善化鎮│林慶皇│甲○○以500元│││12時│米蘭汽車旅館││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1小包│├──┼─────┼──────┼────┼───────┤│10│98年1月9日│臺南縣善化鎮│蘇清田│甲○○以1000元│││14時許│媽祖廟後方││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11│98年1月10│臺南縣善化鎮│蘇清田│甲○○以500元│││日11時許│媽祖廟後方││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12│97年11月30│臺南縣善化鎮│孫吉龍│甲○○以1000元│││日17時許│「瀅寶混泥土││之價格,販售海││││預拌公司」附││洛因1小包││││近之榕樹下│││├──┼─────┼──────┼────┼───────┤│13│98年1月11│臺南縣善化鎮│孫吉龍│甲○○以1000元│││日16時許│「瀅寶混泥土││之價格,販售海││││預拌公司」附││洛因2小包││││近之榕樹下│││├──┼─────┼──────┼────┼───────┤│14│98年1月16│臺南縣善化鎮│孫吉龍│甲○○以1000元│││日18時許│「貴族世家牛││之價格,販售海││││排館」外路旁││洛因1小包│├──┼─────┼──────┼────┼───────┤│15│97年11月29│臺南縣善化鎮│林建全│甲○○以1000元│││日15時許│啤酒廠附近之││之價格,販售海││││榕樹下││洛因1小包│├──┼─────┼──────┼────┼───────┤│16│97年12月3│臺南縣善化鎮│林建全│甲○○以500元│││日10時許│媽祖廟後方││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17│98年1月9日│臺南縣善化鎮│林建全│甲○○以500元│││16時許│媽祖廟後方││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18│98年1月27│臺南縣善化鎮│林建全│甲○○以1000元│││日16時許│某菜市場後之││之價格,販售海││││ 寶貝熊 超商││洛因1小包│├──┼─────┼──────┼────┼───────┤│19│97年12月6│臺南縣善化鎮│楊東原│甲○○以500元│││日8時許│某郵局對面之││之價格,販售海││││公園││洛因1小包│├──┼─────┼──────┼────┼───────┤│20│98年1月6日│臺南縣善化鎮│楊東原│甲○○以1000元│││14時許│米蘭汽車旅館││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1小包│├──┼─────┼──────┼────┼───────┤│21│98年1月6日│臺南縣善化鎮│楊東原│甲○○以1000元│││20時許│媽祖廟前││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22│98年1月8日│臺南縣善化鎮│楊東原│甲○○以1000元│││9時許│某菜市場後之││之價格,販售海││││寶貝熊超商││洛因1小包│├──┼─────┼──────┼────┼───────┤│23│98年1月9日│臺南縣善化鎮│董士豪│甲○○以1000元│││23時許│媽祖廟後││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24│98年1月13│臺南縣善化鎮│董士豪│甲○○以1000元│││日18時許│某菜市場後之││之價格,販售海││││寶貝熊超商││洛因1小包│├──┼─────┼──────┼────┼───────┤│25│98年1月6日│臺南縣善化鎮│馬啟麟│甲○○以1000元│││20時許│中山路409號││之價格,販售海││││(馬啟麟住處││洛因1小包││││)│││├──┼─────┼──────┼────┼───────┤│26│98年1月19│臺南縣善化鎮│馬啟麟│甲○○以500元│││日11時許│中山路409號││之價格,販售海││││(馬啟麟住處││洛因1小包││││)│││├──┼─────┼──────┼────┼───────┤│27│98年1月30│臺南縣善化鎮│馬啟麟│甲○○以2000元│││日1時許│某菜市場後之││之價格,販售海││││寶貝熊超商內││洛因1小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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