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97年4月24日)提起離婚及夫妻財產之分配之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前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33,45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利息則為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1年6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戊○○、丁○○、 田明凱 、丙○○四名子女,皆已成年。婚後,兩造常因個性不合,為日常細故、金錢問題爭吵不休,被告會辱罵原告難聽話語,原告曾因此仰藥自殺未遂,兩造亦有多次肢體衝突,原告遂於93年間離家他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被告不僅在外與女子交往,並惡意多次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且雙方各自生活不為聞問,彼此已無夫妻情誼。綜上,兩造主觀上無法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並可預期將來亦無回復婚姻之可能,則此長期分居之結果,顯已造成兩造感情之疏離,並足以動搖兩造問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而使婚姻產生破綻,並達於難以回復之程度,已堪認定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個人情緒不佳,常與原告口角,且有多疑、出言辱罵、動輒自殘等行徑,會摔物品,肢體衝突係原告將塑膠以砸向被告,被告阻擋反彈所致,原告確曾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原因不明,又自93年間起離家不知去向,被告久尋不獲,才申報查詢人口,95年2月間因原告擅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不知去向,被告才會報警,但事後念及夫妻情分,撤回告訴,惟原告均不思改善夫妻關係,無意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甚至提起離婚訴訟,堪認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被告同意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戶籍謄本4件、
救護出勤紀錄表各1件、診斷證明書6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7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己○○、兩造子女戊○○、丙○○、田明凱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㈠第63、65至69、92至95頁),兩造又當庭表示同意以分居之重大事由判決離婚(本院卷㈡第
83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件兩造婚後常因細故口角,感情不佳,且自93年間原告離家後,分居迄今4年許,其間互不往來,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之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復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認為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4年,彼此不相聞問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形相符,而此構成本件離婚原因之過失責任,難認原告之過失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離婚部分:
與本訴陳述相同。
㈡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後,准予分配兩造於反訴離婚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兩造婚後反訴被告並無工作,由反訴原告從事貨運業養家活口,且所得收入均交反訴被告支配,此除有子女之證言可稽,另由反訴被告擁有不動產、股票、存款等諸多資產,反訴原告僅有勞保老年給付外別無其他較大資產乙節,足資參證。是以,反訴被告所有財產既實為反訴原告工作所得,則平均分配兩造剩餘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至於三男丙○○已成年,其就讀高中、大學初期時兩造尚未分居,所有學費、生活費等係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嗣反訴原告更為其擔任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反訴被告據此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並無可採。
㈢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28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⒈不動產:
⑴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鑑定價值3,010,909元。
⑵坐落上開土地建號606號房屋,鑑定價值1,642,225元。
⒉股票:552,131元。
⑴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永康分公司:均以96年12月28日收盤價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東聯2,657股收盤價38.05元計算為101,099元,高興昌6,000股收盤價8.35元計算為50,100元,燁輝6271股收盤價11.75元計算為73,864元,日月光2,481股收盤價32.8元計算為81,376元,國巨2,000股收盤價11.05元計算為22,100元,華邦1,000股收盤價8.8元計算為8,800元,南科1,101股收盤價17.8元計算為19,598元,新利虹6,360股收盤價9.05元計算為57,558元,華映6,486股收盤價11.25元計算為72,968元,吉祥全832股收盤價12.7元計算為10,566元,茂德5,000股收盤價8.7元計算為43,500元,合計541,350元。
⑵致和證券日陞分公司(原日陞證券):嘉食化1755股每股
以96年1月3日最後收盤價4.11元計算為7213元(1755×4.11=7213.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中紡1926股每股以96年5月11日最後收盤價0.5元計算為963元(1926×0.5=963),太設740股最後收盤價3.52元(740×3.52=2604.8),合計10,781元。
⒊存款:
⑴永康大橋郵局(台南42支)存款:136,832元。⑵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款:119,244元⑶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存款:12元。
⑷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6,590元。
⑸合庫永康分行(原開元分行)存款:2,525元。
⒋反訴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所處分之婚後財產:
台北富邦商銀永康分行存款1,000,000元(定存30萬元1筆、20萬元3筆、10萬元1筆)。
⒌綜上計算,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28日起訴離婚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6,470,468元。
㈣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⒈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款:3,556元。
⒉至於⑴勞保老年給付:1,776,015元。⑵93年2月20日出售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收入:400,000元。⑶97年5月9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收入:20,000元。上述⑴至⑶雖係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所處分,但否認係為減少反訴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不應將上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綜上,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28日離婚起訴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僅有:3,556元。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6,466,912元(6,470,468-3,556=6,446,912)。
㈥兩造既經判決離婚,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聲明:⒈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33,45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離婚部分:
與本訴陳述相同。
㈡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28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⒈不動產:
⑴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價值1,805,440元。
⑵坐落上開土地建號606號房屋,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價值489,900元。
⒉股票:552,131元⑴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永康分公司:541,350元。
⑵致和證券日陞分公司(原日陞證券):10,781元。⒊存款:265,203元
⑴永康大橋郵局(台南42支)存款:136,832元。⑵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款:119,244元⑶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存款:12元。
⑷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6,590元。
⑸合庫永康分行(原開元分行)存款:2,525元。
⒋綜上計算,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28日起訴離婚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3,112,674元。
㈢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⒈勞保老年給付:1,776,015元。
⒉93年2月20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收入:400,000元。
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收入:20,000元。
⒋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款:3,556元。
⒌上述⒈至⒊之財產雖係反訴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所處分之婚後財產,惟其係因為減少反訴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綜上,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28日起訴離婚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2,199,571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13,103元(3,112,674-2,199,571=913,103)。
㈤綜上,兩造於96年12月28日離婚起訴當時現存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913,103元。惟因反訴被告所有之財產,係原告婚前在新營汽車工作所得、婚後先後在保險公司、良美百貨、在家成衣包裝加工、開設檳榔攤之工作收入,而反訴原告在兩造共同經營貨運行期間,刻意隱匿每日營業收入,每月交付與反訴被告之營業收入有時入不敷出,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教育費用,常需由反訴被告另外兼差打工、標會等方式支出,且丙○○目前就讀淡江大學,其就讀高中迄今所有學費及生活費均由反訴被告獨力支付,其就讀大學後,罹患重度憂鬱症,分別在96年1月31日至2月3日、96年2月8日至2月14日、96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97年3月31日至4月17日,多次進出馬偕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㈠第194至198頁,本院卷㈡第94至97頁),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全由反訴被告負責,反訴原告並未協助支付,因此反訴原告如依民法規定分配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對反訴被告並不公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反訴被告應供分配之金額。
㈥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請求
裁判離婚,反訴原告於97年4月24日向本院反訴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兩造婚後常因細故口角,感情不佳,且自93年間反訴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4年許,其間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兩造亦無意願維繫婚姻,當庭同意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
㈡兩造合意以本訴離婚起訴時之96年12月28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㈢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28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⒈不動產:
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建號606號房屋。
⒉股票:552,131元。
⑴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永康分公司:541,350元。
⑵致和證券日陞分公司(原日陞證券):10,781元。⒊存款:265,203元
⑴永康大橋郵局(台南42支)存款:136,832元。⑵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款:119,244元⑶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存款:12元。
⑷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6,590元。
⑸合庫永康分行(原開元分行)存款:2,525元。
⒋反訴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所處分之婚後財產:
台北富邦商銀永康分行存款1,000,000元(定存30萬元1筆、20萬元3筆、10萬元1筆)。
㈣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⒈存款:中國信託永康分行3,556元。
⒉反訴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所處分之婚後財產:
⑴96年1月2日退職申領勞保老年給付:1,776,015元。
⑵93年2月20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收入:400,000元。
⑶97年5月9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收入:
20,000元。
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所負之債務。
㈥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家調字卷第10至14頁)、反訴被告
本訴起訴狀(家調字卷第3頁)、本院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83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2至48頁)、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函(本院卷㈡第64、65頁)、日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74、128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35、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210頁)、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函(本院卷㈡第45、55頁)、臺灣土地銀行函(本院卷㈡第14、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本院卷㈡第142頁)、台北富邦商銀永康分公司函(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㈠第155頁)、車輛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92、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離婚?㈡反訴被告不動產價值?反訴原告勞保老年給付1,776,015元、出售大貨車及自小客車收入400,000元及20,000元、反訴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永康分行解約合計1,000,000元定存存款應否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㈢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必要?
五、離婚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7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有反訴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件、戶籍謄本4件、救護出勤紀錄表各1件、診斷證明書6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己○○、兩造子女戊○○、丙○○、田明凱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㈠第
63、65至69、92至95頁),兩造又當庭表示同意以分居之重大事由判決離婚(本院卷㈡第83頁),足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件兩造婚後常因細故口角,感情不佳,且自93年間反訴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4年許,其間互不往來,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之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復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認為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4年,彼此不相聞問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形相符,而此構成本件離婚原因之過失責任,難認原告之過失較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㈠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61年6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反訴被告起訴離婚時之96年12月28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如下:
⒈反訴原告現存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中國信託永康分行3,556元。
⑵反訴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所處分之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①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6年1月2日退職申領勞保老年給
付1,776,015元,現已處分殆盡,主張應追加1,776,015元為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云云,並舉勞工保險局回函為據。
惟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退職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時間、金額,而其款項用途或自行花用,或為子女購置物品等等,因反訴原告有使用名下財產之自由,且父母將名下財產贈與子女情形非少,一般多為理財規劃,尚難據此即謂係惡意處分。則反訴被告仍須就「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啻剝奪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反訴原告是否『故意』為減少反訴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揭系爭房地,係屬有利於反訴被告之事實,反訴被告對此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言,是其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於法無據。
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為避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93年2
月20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收入400,000元、97年5月9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收入20,000元,應予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云云,並舉車輛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為據(本院卷㈠第192、193頁)。惟前開大貨車原車主為永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反訴原告,無從認定該車輛為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亦無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之問題。又就3N6-0570號自小客車部分,一般而言,當事人將車輛資產變賣,供家庭生活開銷、子女就學之需、轉投資他種標的或購買新車等,所在多有,此亦屬正常之消費或理財行為,且依各該車輛之車齡,其出售價金,亦無低於行情賤賣之情形。反訴原告是否「故意」為減少反訴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揭車輛,係屬有利於反訴被告之事實,反訴被告對此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言,是其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於法無據。
⑶綜上,反訴原告剩餘財產合計3,556元。反訴被告主張反
訴原告之剩餘財產包括追加勞保老年給付1,776,015元、93年2月20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收入400,000元、97年5月9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收入20,000元部分合計2,196,015元,合計達2,199,571元,尚有未符,不足憑採。
⒉反訴被告現存之剩餘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4,653,134元。
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價值3,010,909元,坐落上開土地建號606號房屋,價值1,642,225元,房地價值總計4,653,134元,有 郭厚村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本院卷㈡第145至198頁)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意見,係專業估價師針對堪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堪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之潛在收益,作專業意見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土地價值,以成本法評估建物現值所得,而其所採時點距離96年12月28日基準時點未滿一年,堪採為本件房地價值之依據。反訴被告雖辯稱應以財產稅務電子炸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之房地現值,即土地1,805,440元、房屋489,900元為憑,惟前述房地現值金額僅為稅務機關課稅之參考,其價值往往遠低於市價,為眾所皆知,是其抗辯並不足採。
⑵股票:552,131元。
①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永康分公司:541,350元。
②致和證券日陞分公司(原日陞證券):10,781元。
⑶存款:265,203元①永康大橋郵局(台南42支)存款:136,832元。
②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款:119,244元③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存款:12元。
④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6,590元。
⑤合庫永康分行(原開元分行)存款:2,525元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將婚
後財產之台北富邦商銀永康分行存款1,000,000元(定存30萬元1筆、20萬元3筆、10萬元1筆)解約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云云,然一般而言,定存解約用途甚多,可能有投資、供家庭生活開銷、子女學費、醫療費或轉投資他種標的等,此亦屬正常之消費或理財規劃行為,被告就此亦有為合理之說明。反訴被告是否「故意」為減少反訴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係屬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反訴原告對此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言,是其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於法無據。
⑸綜上,反訴被告剩餘財產合計5,470,468元(4,653,134+
552,131+265,203=5,470,468)。原告主張被告剩餘財產合計6,470,468元云云,尚有未符,不足憑採。
⒊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兩造均無債務),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5,466,912元(5,470,468-3,556=5,466,912)。
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然依證人己○○、戊○○、丙○○、田明凱所述,可認兩造婚後主要係由反訴原告經營貨運業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反訴被告僅居於協助業務之地位,並短暫經營檳榔攤、從事保險業務,則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取得上開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顯有所協力及貢獻。本件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先前刻意隱匿貨運行營業收入,致反訴被告需以婚前及婚後兼差打工、標會等方貼補家用,並獨力支付丙○○就讀高中迄今所有學費、生活費及醫藥費,其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應予酌減云云,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僅以反訴被告單方陳述,而逕自採信。準此,反訴被告以此否認反訴原告應受分配額,並請求酌減反訴原告分配額,尚無理由。
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離婚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2,733,456元(5,466,912×1/2=2,733,456),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076元,其中離婚之訴之訴訟費用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費用33,076元,爰命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100分之85,即28,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反訴原告負擔4,931元。綜上,反訴被告合計應負擔31,145元,反訴原告負擔4,931元。
丙、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