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銘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具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經過長時間之監禁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為本案侵入住宅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故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侵入住宅犯行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侵入住宅犯
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57頁),前有家暴、詐欺、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恐嚇取財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兼衡其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9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號被告蘇永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未經 詹富賓 同意,擅自從詹富賓位在苗栗縣通霄鎮西平里(地址詳卷)住處廚房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該址。經詹富賓聽聞廚房有異常聲音,起床查看,發現蘇永銘正從窗戶攀爬入內,即報警處理,由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蘇永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富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富賓、告訴人之家人 詹家豪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存刑案現場照片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自陳不認識告訴人,卻於凌晨時分,未循正途從廚房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其目的當係入內行竊(惟本案尚未達著手,詳後述),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就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感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
㈠按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
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行竊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詹富賓於警詢時之證述:我聽到廚房的窗戶
打開聲音,從房間進入廚房,我發現有一名男子身體一半卡在我家廚房小窗戶,他看見我時往後跌倒,我先將窗戶關上鎖住,報警等語觀之,被告雖有進入到告訴人房屋內,然應尚未達到搜取財物之程度,是依上開對刑法加重竊盜罪要件之說明,被告僅著手於加重條件而未著手搜取財物,自不能遽以加重竊盜未遂相論處,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