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告訴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更正為「告訴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向處理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犯罪,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 可佐 (見112偵3543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雙方雖經多次商談然因意見不一致尚未達成和解(見113調偵30卷第4至5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擺攤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2偵3543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被告吳淑禎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禎於民國111年10月1日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及介壽路口欲駛入介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彎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適 武采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武采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下背痛、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吳淑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采昀委由 吳佶 諭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采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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