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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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紹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紹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實
一、戴紹祐(通訊軟體LINE暱稱「Lala客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I」,綽號「 小格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偵辦 呂文瀚 、 許嘉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呂文瀚、許嘉佑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於綽號「小格」之人,並經「小格」指示,將約定之毒品款項匯入戴紹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警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1484號搜索票至戴紹祐之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紹祐、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至27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紹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11至20頁、偵㈡卷第53至56頁、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53至60頁、第275頁),核與證人呂文瀚、許嘉佑、 黃逸鴻 、 張智鈞 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89至96頁、第97至100頁、第49至58頁、第59至64頁、第137至147頁、第219至224頁、偵㈡卷第65至66頁、第59至61頁、第75至78頁、第71至73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8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㈠卷第241頁、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之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間接正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平台司機代為交付毒品,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㈠卷第11至20頁、偵㈡卷第53至56頁、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53至60頁、第27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之來源係自綽號「 錢文迪 」處取得,並提供「錢文迪」之確實住處地址及其手機內留存之與「錢文迪」交易對話紀錄擷圖,檢警亦根據被告指訴及所提供之證據,循線查得「錢文迪」之真實姓名實為 吳知易 ,並對其偵查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4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14180號函、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0日桃檢秀生111偵52148字第112912865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6490號函暨所附刑案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3020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77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85頁、第189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49至252頁),又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77號起訴書記載,雖係分別就吳知易於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起訴,該等時間均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然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源前後均供陳一致係自「錢文迪」處獲得,且其本案所為與經起訴之時間接近,堪認其供詞並無瑕疵可指,當非憑空杜撰,僅因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吳知易111年11月26日前之對話紀錄之故,方未能經檢察官起訴,仍無法排除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自吳知易處所購得,是應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寬認被告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應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故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㈢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被告本案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且本案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所犯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學裝燈,之前月收入約3萬6,000元,現在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姪子同住等(見本院卷第27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透過LALAMOVE平台委託不知情之人轉交毒品予購買人許嘉佑,足見被告反偵查之計畫完備,且本案係被告於000年00月間密集所為,顯非偶然為之,其惡性非輕,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是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用於聯繫附表一毒品買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為其供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價金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他卷第117至1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惟並未用
於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買家,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其供個人施用毒品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毒行為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卷宗名稱偵他卷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93號卷偵㈠卷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8號卷㈠偵㈡卷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8號卷㈡查扣卷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10號卷聲押卷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593號卷聲羈卷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558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卷附表一:
編號購買人販賣時間販賣方式販賣金額(新臺幣)販賣數量判決主文卷證出處1許嘉佑111年10月5日0時許許嘉佑指示呂文瀚以Telegram向被告聯繫,被告透過LALAMOVE平台委託不知情之司機 邱祥銘 ,將毒品運送至許嘉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居處。2,500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戴紹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①證人呂文瀚、許嘉佑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他卷第27至34頁、第49至58頁、第35至38頁、第53至58頁、第63至66頁、偵㈡卷第65至66頁、第59至61頁)。②呂文瀚指認被告照片資料、許嘉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他卷第39頁、第67至70頁)。③許嘉佑郵局帳號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交易明細、許嘉佑指認交易毒品位址照片資料、許嘉佑領取毒品之監視器照片、 呂文翰 與被告Telregram對話紀錄截圖、許嘉佑與呂文瀚LINE對話紀錄截圖、LALAMOVE訂單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他卷第155至158頁、第59至61頁、第71至81頁、第83至88頁、第89至94頁、第111頁、第95頁、第113至154頁)。2許嘉佑111年10月5日20時許許嘉佑指示呂文瀚以Telegram向被告聯繫,被告透過LALAMOVE平台委託不知情之司機 李俊霖 ,將毒品運送至許嘉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居處。1萬2,000元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戴紹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①證人呂文瀚、許嘉佑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他卷第27至34頁、第49至58頁、第35至38頁、第53至58頁、第63至66頁、偵㈡卷第65至66頁、第59至61頁)。②呂文瀚指認被告照片資料、許嘉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他卷第39頁、第67至70頁)。③許嘉佑郵局帳號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交易明細、許嘉佑指認交易毒品位址照片資料、許嘉佑領取毒品之監視器照片、呂文翰與被告Telregram對話紀錄截圖、許嘉佑與呂文瀚LINE對話紀錄截圖、LALAMOVE訂單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他卷第155至158頁、第59至61頁、第71至81頁、第83至88頁、第89至94頁、第109頁、第95頁、第113至154頁)。3張智鈞111年10月21日12時許張智鈞以LINE向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由被告當面交付毒品予張智鈞。3,000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戴紹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①證人張智鈞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219至224頁、偵㈡卷第71至73頁)。②張智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㈠卷第225至228頁)。③張智鈞中國信託帳號之交易明細、張智鈞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他卷第159至162頁、偵㈠卷第229至232頁、第113至154頁)。4黃逸鴻(LINE暱稱「Piolo」)111年10月14日19時許黃逸鴻以LINE向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由被告當面交付毒品予黃逸鴻。5,0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戴紹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①證人黃逸鴻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219至224頁、偵㈡卷第71至73頁)。②黃逸鴻土地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黃逸鴻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㈠卷第181至184頁、第153至158頁、偵㈠卷第229至232頁、第113至154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13Pro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OPPO廠牌R11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3晶體1包(驗餘重量0.5568公克)①鑑驗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鑑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85號鑑驗書(見偵㈡卷第111至115頁)。4晶體1包(驗餘重量0.7125公克)①鑑驗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鑑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85號鑑驗書(見偵㈡卷第111至115頁)。5毒品殘渣袋7包①鑑驗其內所含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鑑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85號鑑驗書(見偵㈡卷第111至115頁)。6鏟管6根①鑑驗其內所含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鑑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85號鑑驗書(見偵㈡卷第111至115頁)。7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