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志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受刑人林志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明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上開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6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1)│(註2)│(註2)│├─────┼────────┼────────┼────────┤│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4條│├─────┼────────┼────────┼────────┤│犯罪日期│99年10月13日下午│99年6月至9月間│99年9月30日上午│││3時許、同年月16││某時│││日下午3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第28250號、第317│第28264號、第31│第28264號、第31│││40號│738號│73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20│104年度審原易緝│104年度審原易緝││事││號│字第2號│字第2號││實├──┼────────┼────────┼────────┤│審│判決│100年4月21日│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20│104年度審原易緝│104年度審原易緝││定││號│字第2號│字第2號││判├──┼────────┼────────┼────────┤│決│確定│100年6月3日│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1日│││日期││││├──┴──┼────────┴────────┴────────┤│備│1.上開有期徒刑,於100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2.編號2至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2)│(註2)│(註2)│├─────┼────────┼────────┼────────┤│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刑去第304條│刑去第304條│├─────┼────────┼────────┼────────┤│犯罪日期│99年9月29日下午│99年9月29日下午│99年9月30日上午│││6時許│6時許│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第28264號、第31│第28264號、第31│第28264號、第31│││738號│738號│73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原易緝│104年度審原易緝│104年度審原易緝││事││字第2號│字第2號│字第2號││實├──┼────────┼────────┼────────┤│審│判決│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原易緝│104年度審原易緝│104年度審原易緝││定││字第2號│字第2號│字第2號││判├──┼────────┼────────┼────────┤│決│確定│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1日│││日期││││├──┴──┼────────┴────────┴────────┤│備│編號2至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註│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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