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訴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本院9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97年5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97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