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在高雄市○○○
路○○○號「厚得福餐館」前,持硫酸潑灑原告臉部、脖子、胸部及兩側手臂等處,造成原告受有「頭頸、前軀幹、雙手等部位化學性灼傷(深二度至三度、面積百分之3.5)」等傷害,遺留嚴重灼傷疤痕而無法恢復原來面貌之重大不治傷害,原告因此傷害,身心痛苦至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伊當時係去找訴外人 羅冬富 理論,因原告毆打伊一巴掌,自
然反應舉手抵擋,剩餘些許硫酸因而潑灑到原告,伊並無以硫酸潑灑原告之故意。又原告僅為小吃店職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伊多年失業,亦無資力賠償原告。
㈡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厚得福餐館」前,持濃度百分之42.14硫酸潑灑訴外人即該餐館副理羅冬富,原告見狀上前出手打被告一巴掌,原告亦遭硫酸潑灑,受有「頭頸、前軀幹、雙手等部位化學性灼傷(深二度至三度、面積百分之3.5)」等傷害。⒉被告涉犯重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羅冬富)、5年6月(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現正上訴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第4頁)、 林才民 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審卷第49頁)等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9號重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⒈原告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一來就對羅冬富說「你生意很
好做」(台語),接著就把類似紅茶的液體往羅冬富身上潑,羅冬富大叫,伊發現不對衝過去,打被告一巴掌,結果被告就把剩下的液體往伊身上潑,伊打被告巴掌時,被告沒有還手,直接拿硫酸潑伊,被告是故意對著伊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刑案審卷第195、196頁)等語,堪認被告係持硫酸直接潑灑,並非因舉手抵擋始潑及原告。復觀之原告所受傷勢,胸部、雙手手臂(與胸部同高之位置)有大面積燒灼痕跡,並臉部、下巴、脖子等部位有斑點狀之燒灼痕跡,依此足見被告係持硫酸直接朝原告約胸部高度之位置潑灑,並因而噴濺傷及原告之臉部、下巴、脖子等部位。又參以如被告所述,僅係揮手抵擋原告之巴掌,且被告因先行潑灑羅冬富,塑膠藥罐已非裝滿硫酸液體,則於被告揮手抵擋時,硫酸僅可能由下往上潑及原告,是原告理應係受有胸部以下部位灼傷之傷害,焉會受有胸部、雙手手臂(與胸部同高之位置)有大面積灼傷,並臉部、下巴、脖子等部位有斑點狀灼傷之傷害?準此,原告因見被告持不明液體潑灑羅冬富,並羅冬富因受灼傷而痛苦大叫,為阻止被告及援救羅冬富,即上前打被告一巴掌,被告即故意持裝有硫酸之塑膠藥罐,直接朝原告正面約胸部位置潑灑,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毆打伊一巴掌,自然反應舉手抵擋,致硫酸因而潑灑到原告,伊並無以硫酸潑灑原告之故意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在高雄市○○
○路○○○號「厚得福餐館」前,故意持硫酸潑灑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頸、前軀幹、雙手等部位化學性灼傷(深二度至三度、面積百分之3.5)」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⒉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厚得福餐館」、「厚德福餐館」二間餐館老闆,已婚,二名子女,95年度所得計200,02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239,860元;被告為小學畢業,無業,95年度薪資所得計94,7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間素無嫌隙,被告竟持極具腐蝕性之硫酸攻擊原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受有化學性灼傷,於長期治療之過程中需承受生理上難耐之痛苦及生活上種種不便,且「因其疤痕為二度至三度化學性傷害,經醫師評估無法以手術或植皮回復外觀,僅能以疤痕注射治療達到減少攣縮及其相關症狀」,有林才民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審卷第49頁)可按、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被告否認侵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
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既無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即屬贅列,是本件即無假執行存在,當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