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度簡字第4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96年度易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赴甲○○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唐榮大樓」旁防火巷,由丙○○與陳姓男子共同持陳姓男子所有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並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氣焊槍1支、砂輪切割機3支、電鑽1支、油壓剪1支、鐵鎚3支、螺絲起子3支、美工刀2支、扳手1支、老虎鉗3支、魚口鉗1支、拔丁器1支、鋼剪1支及陳姓男子所有如乙炔鋼瓶3瓶、三用電表1個等性質上非屬兇器之工具(詳如附表所示),由陳姓男子以前揭油壓剪先破壞該大樓緊鄰防火巷之鐵窗後,由丙○○與陳姓男子相繼進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丙○○負責切割冷氣防凍管,並幫忙搬運2樓之三菱牌壓縮機5台至1樓,陳姓男子負責搬運五分銅管105.
5公斤、四分銅管64.5公斤、樓梯防滑板49公斤、冷氣防凍管71公斤、電纜線72公斤、電線(5.5毫米)31公斤、冷氣防凍管外殼10公斤等物(前揭竊得物品業經甲○○領回保管)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丙○○,並扣得陳姓男子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容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4-1頁)、蒐證照片36幀(警卷第25至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陳姓男子前揭共同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扣案之氣焊槍、砂輪切割機、電鑽、油壓剪、鐵鎚、螺絲起子、美工刀、扳手、老虎鉗、魚口鉗、拔丁器、鋼剪,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另油壓剪、美工刀、鋼剪相當鋒利,而氣焊槍可噴出高溫火焰,砂輪切割機可高速旋轉切割物品,電鑽前端金屬鑽頭相當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訛。另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毀壞窗戶而爬窗行竊,自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陳姓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經判決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此番再次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價值高達約1百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4-1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犯陳姓男子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治華┌──┬─────┬──┬────┬─────────┐│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或│備註│││││持有人││├──┼─────┼──┼────┼─────────┤│1│乙炔鋼瓶│3瓶│陳姓共犯│本案共犯所有,且供│││││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氣焊槍│1支│同上│同上│├──┼─────┼──┼────┼─────────┤│3│砂輪切割機│3支│同上│同上│├──┼─────┼──┼────┼─────────┤│4│電鑽│1支│同上│同上│├──┼─────┼──┼────┼─────────┤│5│油壓剪│1支│同上│同上│├──┼─────┼──┼────┼─────────┤│6│鐵鎚│3支│同上│同上│├──┼─────┼──┼────┼─────────┤│7│三用電表│1個│同上│同上│├──┼─────┼──┼────┼─────────┤│8│螺絲起子│3支│同上│同上│├──┼─────┼──┼────┼─────────┤│9│美工刀│2支│同上│同上│├──┼─────┼──┼────┼─────────┤│10│捲揚器│1只│同上│同上│├──┼─────┼──┼────┼─────────┤│11│砂輪片│6片│同上│同上│├──┼─────┼──┼────┼─────────┤│12│扳手│1支│同上│同上│├──┼─────┼──┼────┼─────────┤│13│老虎鉗│3支│同上│同上│├──┼─────┼──┼────┼─────────┤│14│魚口鉗│1支│同上│同上│├──┼─────┼──┼────┼─────────┤│15│鋼管切割器│1支│同上│同上│├──┼─────┼──┼────┼─────────┤│16│拔丁器│1支│同上│同上│├──┼─────┼──┼────┼─────────┤│17│鋼剪│1支│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