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瑞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10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湯瑞美因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01年9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之履行期間內賠償被害人 杜東松陳介增 各新臺幣(下同)175萬元、75萬,惟對杜東松之賠償部分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完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湯瑞美因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①應向被害人陳介增給付7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2年1月25日前給付23萬元,餘款52萬元,自102年2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4萬元(共13期)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②應向被害人杜東松給付17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
102年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4萬元(共44期,最後一期為3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該案於
101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其中被害人陳介增之部分,業經履行完畢,有被害人陳介增
105年7月26日收受證明書及受刑人湯瑞美庭呈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至37頁)。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杜東松之賠償部分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完成」,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有 按期給付杜東松,只是收據沒有拿給書記官,書記官就以為伊沒有給付等語,並當庭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43紙(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9至51頁),另經電詢被害人杜東松,其表示已全額收到被告所給付175萬元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受刑人已完全履行對被害人杜東松之損害賠償。綜上,受刑人既已完全履行對被害人陳介增、杜東松之損害賠償,依據首揭法律意旨,受刑人自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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