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相對人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美金12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相對人不應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核,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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