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請人 楊禮謙 相對人 楊騰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騰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王秋月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騰麟之監護人。
指定 楊佳青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騰麟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禮謙係相對人楊騰麟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因腦溢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 藍彣烜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完全無法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目前之社會功能:目前住本院12樓護理之家,躺床,需要協助抽痰,雙腳萎縮,無法行動和不能正常說話,無生活自理能力,三餐、如廁和盥洗行為需要外人全程處理;精神狀態檢查:身上有鼻胃管、氣切管,對叫名字不會有張眼反應,無法使用言語表達自己的意思,無法手寫或肢體語言表達自己的意圖,意識為模糊、僵呆至昏迷狀態;鑑定結果:楊員自105年3月11日顱內出血後,雖經治療,但意識仍為模糊、僵呆至昏迷狀態,目前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為顱內出血後的腦病變,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本院105年8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5年8月31日關行字第10508310835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審酌相對人已婚,父母已歿,由其配偶王秋月、子女即聲請人楊禮謙、子女楊佳青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王秋月擔任監護人、楊佳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5月11日筆錄), 楊純青 、楊季青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而王秋月、楊佳青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王秋月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楊佳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秋月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騰麟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佳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