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發選任辯護人屠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發及告訴人 陳東監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27號經營咖啡店、彩券兼鹽酥雞燒烤店。被告黃振發因認告訴人陳東監所營店鋪於晚間產生的噪音過大,且要求其縮減營業時間遭拒後,乃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妨害名譽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持用噴漆罐,在該店鋪外,以噴漆描寫方式,在店鋪鐵門上噴寫「幹」之穢語,並猛力以該噴漆罐罐底猛力擊打鐵門,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東監應受之社會評價,且致令該鐵門之部分區域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振發分別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東監告訴被告黃振發公然侮辱、毀損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14條、第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振發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陳東監於105年6月2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陳東監於105年6月28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東監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3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