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職務法庭104年懲字第2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戒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104年度懲字第2號移送機關監察院代表人 張博雅 代理人 李弘毅
陳姵綸 林美 妏被付懲戒人甲○○辯護人 王建豐 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事實
甲、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及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被付懲戒人甲○○法官(下稱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迄今,擔任臺 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 北高行 法院)法官。103年11月6日,該院依103年度第11次法官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決議,將被付懲戒人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評鑑會)評鑑。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另於103年12月11日,亦向評鑑會請求對其評鑑。經評鑑會於104年5月1日作成103年度評字第13號(同年度第15號併案辦理)評鑑決議書,決議由司法院移送本院審查。司法院以104年6月2日院台人法字第1040014158號函移送本院審查。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壹、違失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且已婚,未能保持高尚品格嚴守分際,竟與配屬甫3個月之法官助理乙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助理)於辦公室內擁抱、私下夜晚牽手散步,並對其進行親吻之舉動、為其購買昂貴相機等行為,並撩撥其頭髮,要求其不得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糾纏行為,超出長官部屬一般同事之分際,言行不檢,核有重大違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9月6日,自最高行政法院歸建北高行法院擔任法官,負責○股審判事務。乙助理則自98年1月5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擔任該院○股法官助理。依各級行政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繼續聘用每任滿四年,應重新遴選聘用。乙助理於98年1月5日起任職,依前開規定應於102年1月5日前重新遴選聘用。復依該院96年度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續聘甄審委員會由庭長及法官組成。針對乙助理重新遴選聘用,該院訂於101年12月20日進行第3次續聘甄審委員會。以上足徵乙助理於被付懲戒人歸建後不久,即須經重新遴選聘用。
(二)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6月19日止,乙助理終止配屬被付懲戒人止,被付懲戒人計有下列言行不檢行為:
1、乙助理每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時,被付懲戒人即要求辦公室門合至虛掩。自101年11月起,被付懲戒人在其辦公室內,數次以祈禱或感動為由,要求與乙助理牽手或擁抱,其擁抱方式與外國人禮貌性招呼不同。起初,乙助理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有疑慮,惟認為被付懲戒人或係出於宗教因素、作風較為開放,以及配屬關係下、遴選聘用在即而未予拒絕。然此顯屬逾越長官部屬間同事分際,言行不檢,核有未當。
2、101年12月17日,被付懲戒人邀乙助理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一同至新北市○○區之Costco購物。並指示乙助理戴上帽子在北高行法院外搭其所駕汽車,以避免困擾(閒言閒語或指指點點)。該次乙助理購買其個人使用之登山用雨衣,由被付懲戒人付帳,事後被付懲戒人亦表示不願收乙助理的錢,以被付懲戒人與乙助理為長官及部屬關係且甫共事3個月餘,此舉亦有悖於常情。
3、101年12月19日,即乙助理續聘甄審會議前1日,被付懲戒人向乙助理表示其妻帶小孩至臺中,故「他當天晚上是free」,邀約乙助理於當日晚間9時碰面,雙方見面後,由被付懲戒人開車一同前往政治大學河堤。於河堤散步時,被付懲戒人詢問乙助理可否牽手,乙助理擔心拒絕恐不利於其次日之遴聘,當下未予拒絕。之後,兩人於被付懲戒人之汽車後座聊天時,被付懲戒人將頭靠在乙助理肩上,並請其閉上眼,未經其同意逕對其進行親吻舉動,乙助理將被付懲戒人推開並說:「這是只有我男朋友才可以對我做的」,被付懲戒人答稱:「那我誤會了」,言行顯有不當,損及職位尊嚴及司法形象。
4、101年12月20日,乙助理於續聘甄審會議當日上班途中受傷,自該日起請公傷假2週,被付懲戒人為乙助理爭取為1個月。嗣後被付懲戒人僅憑先前與乙助理聊天內容,未經乙助理同意或授權,逕行購買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相機給乙助理,並利用探望時將相機交付乙助理。實則該相機並非乙助理所必需,且超出其預算,嗣後乙助理以領得之年終工作獎金將相機價金返還。
5、102年1月4日,被付懲戒人邀約乙助理(乙助理當時於公傷假期間),在臺北市○○○路麥當勞碰面,以校對判決草稿。惟被付懲戒人同時以想瞭解乙助理相機使用狀況為由,事先要求乙助理帶著相機,惟未告知事由。被付懲戒人見乙助理上車後,改稱今天不想校對判決,反邀約乙助理至坪林或宜蘭山上測試相機。乙助理感到錯愕,諉稱頭痛不舒服,被付懲戒人始作罷送乙助理返回住處。
6、102年1月21日,乙助理公傷假屆滿,隨即返回法院上班。乙助理鑒於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互動情形,向被付懲戒人明確表達雙方未來不要再有肢體碰觸或私下邀約外出情事,雙方維持一般法官與助理關係。惟於102年4月後,被付懲戒人仍出現撩撥乙助理頭髮,及與乙助理對話中出現:「妳在意這些事,妳現在就是變成……所以我跟妳說妳現在把別人那個灰燼完全就等於沒有灰燼的態度在待我的時候是不公平的……那我跟其他人沒有任何灰燼,剛好我們產生了灰燼那一塊,還有灰燼那一塊,然後妳說完全不去管那個灰燼,那我覺得妳對我是不公平的」,即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助理須考量先前雙方互動(其稱之為灰燼)否則對其不公平。此外,尚出現:
「我不常……我跟妳講說我不是自由之人,我也不願意把我的不自由加在妳的身上,所以我是說,ㄟ縱然有,妳看,我認識妳這麼久哪有哪一次說,除了說去Costco買個東西單獨,那時間都很短。但是假日我也都不敢……我都陪……鼓勵妳陪家人,但是我不希望說給妳時間陪家人還有做妳自己喜歡做的,妳反而自己去逍遙……(什麼叫做逍遙?)……所謂逍遙就是……就是去做一些……都做一些做,講了不好……講這當然不好聽,講逍遙有點不好聽,等於就是說妳做了這個活動就變成我所不願意看到的那些活動……(像是?)不願意看到的活動,如果有那種事情讓我知道,我絕對不會原諒妳,妳只要讓我知道我今……我跟妳講在前頭……我這裡所謂的逍遙,可能用字不是很好,但是其實妳知道我真正的意思在哪裡,就是……就是我所關心(就是不要跟有婦之夫搞婚外情,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嘛!)就是,這個就是一(其中一種的嘛)我一直在講的嘛……我一直在講的嘛!對啊,對啊,就是說不要……那,因為妳已經講過說沒有這個事了。」足徵被付懲戒人認為其下班後未與乙助理聯絡,係為使乙助理能陪家人或是做自己喜歡做的事,如果乙助理卻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被付懲戒人稱之為逍遙),被付懲戒人不會原諒她。前開對話內容顯示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助理不應忘記雙方先前互動情形,且不得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言行不檢。
7、103年6月10日,被付懲戒人欲與乙助理單獨討論其辦公室擺設,乙助理認為該話題與公務無關,欲先行離開其辦公室。被付懲戒人則認對話尚未結束,起身將辦公室門扶住,使乙助理未能自在離開。足徵乙助理表達雙方不要再有肢體碰觸等行為後,被付懲戒人仍未能謹慎自持而有繼續糾纏之不當言行。
(三)對上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坦承:曾與乙助理於辦公室擁抱牽手;與乙助理相約至Costco購物並為其付帳;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碰面並共赴政治大學,並於汽車後座欲親乙助理;以校對判決為由,與乙助理相約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卻臨時欲帶乙助理至坪林或宜蘭測試相機等事實。但辯稱:該等行為乃出於兩情相悅之雙方互動,其並未以職務脅迫乙助理作出違反意願之行為,或以續聘為餌誘使乙助理對其示好。被付懲戒人並提出相片或電子郵件等以佐其說,非如乙助理所稱或評鑑會評鑑決議書所載之單方行為。另辯稱:事後才知道乙助理所有示好行為均係為利其續聘,其亦為受害者云云。此外,被付懲戒人亦辯稱:未撩撥乙助理頭髮;辦公室擺設係指自舊院區帶來的電腦邊桌,其擺設與乙助理日後案件卷宗資料放置及進出動線有關,屬公務內容;其係話還沒有講完,或是突然想到此公務話題,乙助理卻已要離開,其並非壓門,而係扶著、護著門,不可能讓乙助理不能出去。至談及逍遙,係希望她假日能多陪家人,善意提醒乙助理莫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其對乙助理情感早已昇華為祝福云云。
(四)然查,縱被付懲戒人非單方以職務脅迫或誘使乙助理對其示好,且不論係乙助理主動對被付懲戒人示好送暖,致贈各種禮物與信件往來等,於其獲得續聘後旋對被付懲戒人態度改為忽冷忽熱;或係乙助理基於一般同事情誼互動,惟基於配屬關係而對被付懲戒人之擁抱、邀約等未予拒絕等節。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本應謹慎自持,保持高尚品格與操守。又其為已婚人士,更應嚴守分際,不與助理存有頻繁肢體互動、發生婚外情誼甚至約會。但被付懲戒人捨此不為,數次在辦公室內與乙助理牽手擁抱,藉機邀約乙助理私下見面,復未經乙助理同意為其購買昂貴相機,在乙助理明確告知不願有肢體碰觸、雙方維持一般法官與助理關係後,被付懲戒人卻要乙助理不能置雙方「灰燼」於不顧,否則對其不公平;又名為提醒實為要脅乙助理不得「逍遙」、「否則絕對不原諒」,均顯示被付懲戒人仍欲與乙助理維持超乎正常長官與部屬間關係,逾越分際。又被付懲戒人雖然否認撩撥乙助理頭髮,惟據乙助理指述及所提出錄音內容,被付懲戒人對乙助理提出當時,並未嚴正否認,再輔以被付懲戒人所提灰燼難免起灰,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撩撥乙助理頭髮之不當行為。又法官辦公室電腦桌如何擺放,屬被付懲戒人可自行決定事項,而與助理職務無涉。被付懲戒人起身挽留乙助理,要乙助理單獨與之討論職務無關事項,無論被付懲戒人係壓門、扶門或護門,僅係施力大小與方式不同,其挽留乙助理之意思與行為則屬明確,核屬言行不檢之糾纏,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配屬之乙助理續聘甄審在即,不但未如實將乙助理工作情形,客觀呈現予庭長及陪席法官,反而逕認雙方具有情感而掩飾其工作缺失,違反法官公正、客觀及中立義務,違失明確且重大:
(一)於101年12月20日,乙助理續聘甄審會議前,乙助理連續2次遲延轉呈言詞辯論資料予同庭庭長、陪席法官。被付懲戒人見狀竟以雙方間已有擁抱、牽手等親密關係為由,隨即向庭長佯稱係其忘了交待乙助理,顯係基於私情而掩飾乙助理在工作上之疏失。嗣於101年12月17日,被付懲戒人在乙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對其綜合分析評論欄勾選B「表現明顯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並載明:「對本股承辦之金控案件,提供並整理國外商譽相關判決、資料。相當實用,很有幫助」,對前開經過逕予忽略。又於同年月20日,在北高行法院針對乙助理舉行續聘甄審會議中,仍續予隱瞞,致續聘甄審委員無從衡酌以為公正評價,顯與法官倫理規範明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義務不符。
(二)對此,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乙助理2次漏送資料均未影響審判業務,兩次均如期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如果僅因漏送資料即不予遴聘,更換新人,涉及工作銜接與調適問題,反而更不利於審判業務推動云云。然查,縱乙助理2次漏送資料之案件嗣後如期宣判,均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未據實呈現前開經過,及其基於對乙助理情感因素而匿飾工作上之缺失。
貳、對申辯書之意見
一、按法官評鑑程序並非本院彈劾移送司法院懲戒之法定先行程序,本院之彈劾審查亦不受評鑑會意見之拘束,自無瑕疵繼受的問題。此見解亦為司法院職務法庭所採。參見司法院職務法庭103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監察院之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顯有其自主性,而不受各機關之主管長官之『移送審查』所拘束。……對本庭而言,『民間司改會』及『法官評鑑委員會』暨『法律扶助基金會』,顯均非本懲戒案之當事人。……既非本懲戒案之訴訟當事人,亦未擔任本訴訟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參照)。則本件評鑑會之三位評鑑委員( 范光群 、 羅秉成 、 謝文田 ),無論有無迴避事由,核與本件監察院移送懲戒之適法性並無影響。是被付懲戒人主張本件評鑑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應認評鑑結果無效,監察院彈劾已失所依附,要非可採,合先敘明」足資證明。爰被付懲戒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8日提出新事證整理表,評鑑會卻早於5月1日即作成決定,及評鑑委員詹律師受任案件繫屬於被付懲戒人承辦股中,竟未為迴避,違反正當法律原則等語,均無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固非乙助理假單行政作業流程之最後核准權人,惟此不影響乙助理原擬請公傷假2週,係被付懲戒人建議下而更改為1個月之事實。對照法官對配屬之法官助理有聘用、考核權,及法院內多尊重法官意見之背景下,甚至存有「法官可以決定助理去留」的說法(103年9月3日北高行法院103年度第6次自律會會議紀錄第27頁至第34頁參見),足徵法官各方面意見對於助理有相當影響力。乙助理於本院詢問筆錄中對於被付懲戒人之建議,亦感到感謝之意,足徵乙助理公傷假日數確係根基於被付懲戒人之建議,爰本院認無調取簽呈、診斷證明影本之必要。
三、102年1月4日,被付懲戒人既係約乙助理校稿,於乙助理上車後卻不討論校稿事宜,並事先要求乙助理攜帶相機,足徵被付懲戒人真意應係欲與乙助理至臺北以外地點使用相機,「改稱」係用以形容被付懲戒人形式上表達之意思與內心真意不同。又被付懲戒人固提出乙助理所寫信件,惟乙助理於信件中亦未提及其頭痛,「feelbetter」也可能係針對雙方互動關係之破壞所說。又,乙助理在103年10月3日北高行法院103年度第9次自律會筆錄中證稱,其宣稱不舒服係作為拒絕與被付懲戒人至臺北以外地點使用相機之方法,因此彈劾案文以「乙助理諉稱」稱之。而無論「改稱」或「諉稱」,均不影響被付懲戒人假校對之名,行邀約使用相機之實。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足徵公務員負有保密及保持品位之義務,惟保持品位與保密等義務非僅限於上班期間始應遵守,而係擔任公務員即應遵守之職務義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562號議決亦同此旨。該案被付懲戒人於非上班之假日,參加友人喜宴而酒駕,遭服務機關移送懲戒,該案被付懲戒人辯稱非上班期間,且非駕駛公務車輛,屬其私德範疇云云,此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不採,仍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義務,足徵公務員之謹慎義務為身分義務,與上班時間無關。法官亦為公務員,因法官職司審判,社會大眾對於掌理此類職務之公務員有更高之道德標準,與一般上命下從公務員不同。為落實憲法規範之司法獨立與法官身分保障,故法官法定有相關職務義務,諸如:法官法第15條禁止參政義務、第16、17條禁止兼職義務及第18條維護尊嚴及嚴守職務秘密義務。法官法第13條第2項並明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8條第3項規定:「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二項規定」、第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足徵法官之職務義務較一般公務員之職務義務更加嚴謹,甚至及於法官本身以外之家庭成員,部分職務義務亦無上下班時間之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874號議決亦同此旨。可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法官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之義務,無分上班抑或下班期間,否則本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僅得論究該案被付懲戒人上班期間召妓之責任。由此可知,法官之高尚品格、謹言慎行等義務,係源於法官職務性質而來,亦可說是本於其身分而來,故縱非上班期間,亦應遵守該等義務,始具備執行該職務之資格。
五、法官之職務內容,主要為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惟不以之為限,如指揮訴訟(法院組織法第88條)、維持法庭秩序(法院組織法第89條)、參與評議(法院組織法第104條)、辦理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參加法官會議(法官法第25條)……等,均屬法官職務之內容。另參照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6.2「Ajudgeshalldevotethejudge'sprofessionalactiv
itytojudicialduties,whichincludenotonlytheperformanceofjudicialfunctionsandresponsibilities
incourtandthemakingofdecisions,butalsoothertasksrelevanttothejudicialofficeorthecourt'soperations.」(法官之專業活動應致力於司法職責上,不僅包括法庭上執行司法職能、責任及判決,亦包括與司法職務或法院運作有關之其他任務)。足徵法官職務內容非僅限於審判業務,凡與司法職務相關者,亦應包括在內。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5項、考核辦法第23條規定,法官助理之職務,係協助法官執行審判職務,與法官職務直接相關,則法官對於直接協助其職務行使之法官助理進行考評,亦應屬其職務範疇,而應符合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此並為評鑑會103年度評字第13、15號評鑑決議書所肯定。
六、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不論發生時、地均與職務密切相關,非屬其私德範疇或單純婚外情。被付懲戒人得指示(揮)乙助理工作方式,並掌其差勤、考評之權,雙方間權力地位不對等:
(一)依考核要點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法官助理須隨時保持法官得與之連絡之狀態,倘欲請假,須向配屬法官報告。而法官助理之平時考核,依北高行法院104年7月8日北 高行貞 文字第1040000697號函復本院說明,每年6、12月由該院人事室將法官助理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分送配屬法官、書記官長,密陳院長核閱,供年終考核參考。考核要點第35條第2項規定,年終考核結果包括改派協助其他法官、解聘或屆期不予續聘。
(二)復依考核要點第10條規定,法官助理任滿四年應重新遴選聘用,而依北高行法院96年度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遴聘甄審委員會由庭長、法官組成,依照配屬法官平時考評、法官助理書類等資料審查是否繼續遴聘。
(三)綜上,法官對於配屬法官助理之職務內容、差勤、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重新遴選聘用等,均有核定權,雖非最終決定權人,惟因法官助理與法官間職務配屬關係,具高度屬人性,故其他法官(含庭長)多半尊重配屬法官之意見,基此,配屬法官對於其所配屬之法官助理有支配性之影響力,雙方間處於上下隸屬的權力關係。北高行法院103年9月3日自律會第6次會議紀錄中,自律委員討論內容足資參照。
七、被付懲戒人係利用職務上權力不對等關係,實施彈劾案文所列違失行為。既係與職務有關或以職務為名義,自非屬一般婚外情或單純私德範疇,而應以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相繩:
(一)被付懲戒人有權在上班時間,要求乙助理何時與被付懲戒人閒聊或討論公務:依評鑑會10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乙助理證述,被付懲戒人每天要求乙助理到辦公室,常以此方式與乙助理討論與公務無關事項,耗時長久,甚至造成乙助理困擾。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時亦證稱:「我不會馬上進入案情,都會先聊一下」。足徵被付懲戒人經常要乙助理至辦公室,且先閒聊之後始交辦或討論公務,此另有評鑑會所檢送之錄音譯文為據,譯文長度分別為1時14分42秒、35分21秒及33分34秒。另據乙助理證述,係被付懲戒人不願使用電話交辦公務。
(二)乙助理至其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有權決定,閒聊或討論之時間長短,如彈劾案文一、(二)、7即「103年6月10日,被付懲戒人欲與乙助理單獨討論其辦公室擺設,乙助理認為該話題與公務無關欲先行離開其辦公室,被付懲戒人認為談話未盡,起身將辦公室門扶住,因而使乙助理未能自在離開」,此即彰顯被付懲戒人得決定乙助理與之閒聊或討論時間起迄。此外,在言談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尚可決定辦公室門的開關程度,此所以彈劾案文載明:「乙助理每至甲○○辦公室時,甲○○即要求辦公室門合至虛掩」(對此,被付懲戒人係辯稱:本人係單純掩門,且絕不關門,使任何人隨時可進出之狀態)。雙方間此種權力不對等情形,即源於乙助理配屬於被付懲戒人之職務關係,非一般婚外情所得比擬。
(三)被付懲戒人基此職務配屬關係,經常要求乙助理至辦公室與其當面閒談及互動,被付懲戒人因而知悉乙助理家裡所養之貓、取得德文課本、音樂CD等,甚至在辦公室擁抱乙助理或撩撥其頭髮。
(四)乙助理受傷後,被付懲戒人復於102年1月4日,於乙助理公傷假期間,邀約其於○○○路麥當勞校稿,惟被付懲戒人不但事先要求乙助理攜帶相機,更於與乙助理碰面後旋即邀約其至坪林或宜蘭山上測試相機(被付懲戒人稱此係單純詢問其意見),未實際從事校稿;再輔以乙助理證述:「那次碰面處理校稿事務時,甲法官就要我攜帶該相機,我只好攜帶,但我不知道攜帶該相機要做何用途。甲法官開車到○○○路的麥當勞時,他表示他不要把車停放到對面臺大體育場的停車場內,說要帶我去山上」及被付懲戒人陳述:「當天沒有做判決校對。當天我有叫她帶相機,她也有帶,當天見面第一句話我就問她:『帶了相機沒有?』她說:『有帶。』我想說既然妳帶了相機,我們是不是就找個地方或到山上去試拍新相機」。足徵被付懲戒人係以校稿之名,行邀約測試相機之實。既以校稿為名,顯係基於職務所為,自應以被付懲戒人須遵守之職務義務予以審視。惟查,102年1月4日為乙助理公傷假期間,被付懲戒人邀約乙助理校稿,已有可議,而被付懲戒人之真意卻又係邀約其至坪林或宜蘭山上測試相機,其以職務之校稿為名,行邀約測試相機之實,自屬言行不檢。此違失行為尤其說明被付懲戒人與乙助理間權力不對等,及被付懲戒人利用此配屬關係實施違失行為,蓋被付懲戒人倘欲單純邀約乙助理至山上測試相機,何須以校稿為名義?被付懲戒人恐係認為單純邀約乙助理易遭拒絕,遂以校稿為名義進行邀約,乙助理基於職務上服從義務故與被付懲戒人碰面,則此絕非僅係一般婚外情或被付懲戒人之私德而已。
(五)法官助理之考評結果,包括不予續聘;而被付懲戒人依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應保持高尚品格及謹言慎行義務,無上下班時間之分,均已如前述。101年12月19日為乙助理續聘遴選日之前一日,被付懲戒人早於同年月5日知悉乙助理之續聘遴選會議即將進行,卻仍邀約乙助理當晚碰面(被付懲戒人稱此純屬巧合)。衡酌次日即為乙助理續聘遴選會議、被付懲戒人已婚、雙方權力關係不對等及北高行法院103年10月3日第9次自律會乙助理證述:「如果甲法官不是我的直屬長官,他提出這種要求,沒有人會答應他。我的確要討好他,因為甲法官跟我說我續聘會有危險,他暗示我說他會幫我,我當然要討好他。他提出要求,我就沒有拒絕,但這不代表我對他有好感」,雖屬下班時間,尚難認為乙助理允諾與被付懲戒人碰面,係單純出於其自由意願而與職務配屬關係無涉。既然被付懲戒人所為與職務配屬有關(續聘遴選日之前一日晚上邀約碰面),自應遵守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所要求之謹言慎行職務,惟被付懲戒人當晚竟然與乙助理牽手散步,甚至在其座車後座將頭靠在乙助理肩上,未經其同意逕對其進行親吻舉動,核其言行顯有不當甚明,損及職位尊嚴及司法形象。
(六)綜上述,被付懲戒人固認錯道歉,惟辯稱其所為僅私德不佳、單純婚外情,然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所為並非單純婚外情或私德不佳云云,而係違反「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及客觀中立」之職務義務。
八、因法官助理之職務內容依法係直接協助法官辦理審判業務,則法官對所配屬法官助理之考評,亦應認屬其職務範圍而應遵循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合先敘明。
(一)衡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失事實之實施方式、發生地點、發生時間及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關係,均與職務有關,最重要者在於:被付懲戒人係利用職務上權力不對等關係(即配屬關係)遂行違失行為,乙助理基於職務上服務義務,經常遭被付懲戒人要求至辦公室閒談,被付懲戒人也藉此方式與乙助理獨處,進而與之擁抱、牽手、撩撥頭髮等。基於此配屬關係,被付懲戒人於乙助理重新遴選聘用前一日夜晚邀約見面,乙助理難以拒絕;基於此配屬關係,被付懲戒人於乙助理公傷假期間邀約校對判決,乙助理亦無從拒絕;103年6月10日,被付懲戒人於其辦公室要乙助理與之討論辦公室擺設,乙助理認為與公務無涉,被付懲戒人起身將辦公室門扶住,使乙助理未能自在離開,被付懲戒人亦主張辦公室擺設話題為公務,既然前開違失事實均以職務為名義或與職務密切相關,自不得以一般婚外情視之,應以被付懲戒人所應遵循之職務義務予以檢視。被付懲戒人為資深法官且已婚,本應依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規定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與異性不當互動或接觸而損及司法形象,執行職務更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豈料被付懲戒人竟利用配屬關係於法院辦公室,對乙助理實施彈劾案文所載相關違失行為,核屬言行不檢、未能保持高尚品格且逾越分際而有提案彈劾之必要!而彈劾案文通篇未有「被付彈劾人以職務或權勢脅迫」,自無需論究被付懲戒人所為有無違反乙助理意願,特此指明。
(二)被付懲戒人固然提出歷年考績,用以證明其審判工作優良,違失行為未影響其公正審判等語。然查,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2項第2、4、7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均未以「影響審判公正」為要。換言之,彈劾案文所列違失行為損害職位尊嚴情節重大、言行不檢情節重大、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即足構成移付評鑑及懲戒事由,無需論究違失行為對審判業務有無影響。至評鑑會評鑑決議書主文所載:「建議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因監察委員基於憲法、監察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拘束,本院提案彈劾尚非等同請求職務法庭為如是裁判,併予敘明。
九、另對申辯書之說明:
(一)彈劾案文所載「101年12月20日,乙助理於續聘甄審會議當日上班途中受傷,自該日起請公傷假2週,甲○○為乙助理爭取為1個月」係依評鑑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乙助理於筆錄中證稱:「我自己覺得是,因為隔天就要續聘。又剛好隔天續聘審核會議早上我騎車上班時摔車,雖然我因此而身體受傷,但○慧告訴我,搞不好這樣對我而言是件好事。因為,後來甲法官幫我爭取到1個月休養期間,至少我可以不用天天面對他,雖然他有到我住所來找我」,及依評鑑會104年3月20日,被付懲戒人於筆錄中證稱:「……我去她家也順便討論校稿的事,我幫她爭取一個月的公傷假,她本來只要請2個禮拜,可是我幫她爭取最高一個月的公傷假,我說,妳就好好休息,妳休息期間,」。本院衡酌被付懲戒人與乙助理陳述一致,及被付懲戒人對乙助理具支配性的影響力,故彈劾案文所載「爭取」,並非毫無所本。
(二)依評鑑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乙助理於筆錄中證稱:「……他對我說今天天氣很好,他不想開法官會議,邀我去,我有點忘記是說去宜蘭或是新竹的山上,我說我不要,我回他我頭痛身體不舒服,不想要去。他接著跟我說他要帶我去買止痛藥,我回說我不要,我要去看醫生,不要吃成藥。然後,他沒有理我,繼續開車左轉到○○○路並停在一旁,我不確定他是不是下車去 屈臣氏 或哪裡買藥,但他似乎沒有買到他想買的藥就回到車上。」及北高行法院103年10月3日第9次自律會乙助理證述:「那次碰面處理校稿事務時,甲法官就要我攜帶該相機,我只好攜帶,但我不知道攜帶該相機要做何用途。甲法官開車到○○○路的麥當勞時,他表示他不要把車停放到對面臺大體育場的停車場內,說要帶我去山上。我就表示說我不要,並表明要報告校稿的結果。因為我不願意去山上,我只好說我不舒服,如果他不願意聽我校稿的結果,我就要回去休息。甲法官才說要買止痛藥給我吃,他認為只要我覺得不痛了,我就可以陪他去山上。」。足徵乙助理並不想與被付懲戒人測試相機,頭痛是乙助理用以拒絕被付懲戒人的理由。至於「IfIhadknownaboutyoursevereheadache,Iwouldnothaveseenyouforthework.」為被付懲戒人102年1月5日,回復乙助理之信件內容,為被付懲戒人單方說法,亦不足證明乙助理有無頭痛情事。本事件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以職務事項(校稿)為名義,事先要求乙助理攜帶相機,見到乙助理後旋即邀約乙助理至坪林或宜蘭測試相機,可見被付懲戒人真意係欲與乙助理一同測試相機,卻以校稿為由邀約乙助理碰面,利用職務遂行其言行不檢行為,洵屬違失。至乙助理102年1月4日究有無頭痛,實非重點,因此雙方email內容尚無參酌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提出其女兒入境證明,並稱101年12月19日,其太太接機後帶女兒至臺中不在家才有政大之行,彈劾案文未考量其女兒入境證明,不當聯結臆測云云。然查,彈劾案文並未否認入境證明真偽,而係其明知自身已婚及乙助理重新遴選聘用在即,卻仍邀約乙助理夜晚單獨見面,營造與職務密切相關之活動,在此情境下,乙助理難以拒絕(北高行法院103年10月3日第9次自律會乙助理證述:「庚委員:『甲法官在書面說明提及,曾問女兒:如果有女生願意跟男生牽手走一段路,代表何意義?她女兒回答是女生對男生有好感…乙助理係基於何原因願意與其牽手一同在政大堤防走過2、30分鐘,是基於被逼迫?或基於不好意思拒絕?或基於討好對方?對此有何說明?』乙助理:『如果甲法官不是我的直屬長官,他提出這種要求,沒有人會答應他。我的確要討好他,因為甲法官跟我說我續聘會有危險,他暗示我說他會幫我,我當然要討好他。他提出要求,我就沒有拒絕,但這不代表我對他有好感』」。
(四)「……我跟妳講說我不是自由之人,我也不願意把我的不自由加在妳的身上,所以我是說,ㄟ縱然有,妳看,我認識妳這麼久哪有哪一次說,除了說去Costco買個東西單獨,那時間都很短。但是假日我也都不敢……我都陪……鼓勵妳陪家人,但是我不希望說給妳時間陪家人還有做妳自己喜歡做的,妳反而自己去逍遙……(什麼叫做逍遙?)……所謂逍遙就是……就是去做一些……都做一些做,講了不好……講這當然不好聽,講逍遙有點不好聽,等於就是說妳做了這個活動就變成我所不願意看到的那些活動……(像是?)不願意看到的活動,如果有那種事情讓我知道,我絕對不會原諒妳,妳只要讓我知道我今……我跟妳講在前頭……我這裡所謂的逍遙,可能用字不是很好,但是其實妳知道我真正的意思在哪裡,就是……就是我所關心(就是不要跟有婦之夫搞婚外情,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嘛!)就是,這個就是一(其中一種的嘛)……」。彈劾案文依據前開證據,衡酌前後語意與情境,將譯文中被付懲戒人所說「……你反而去消遙」、「……講逍遙有點不好聽,等於就是說妳做了這個活動就變成我所不願意看到的那些活動……如果有那種事情讓我知道,我絕對不會原諒妳」及乙助理所答:「(就是不要跟有婦之夫搞婚外情,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嘛!)就是,這個就是一(其中一種的嘛)我一直在講的嘛……對啊,對啊……」以「不得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代之,及核閱意見以「不得消遙」代稱,應無斷章取義、扭曲事實。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同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四、違反……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同法第49條:「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5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22條:「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25年餘,且為已婚人士,本應依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等規定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與異性不當互動或接觸而損及司法形象;執行職務時,更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料其101年9月6日自最高行政法院歸建至北高行法院甫3個月內,即與配屬之乙助理於辦公室內牽手、擁抱,101年12月17日中午要乙助理戴上帽子在法院外搭其所駕汽車一同前往Costco購物,並為乙助理所購個人物品付帳,進而掩飾乙助理連續2次遲延轉呈言詞辯論資料予同庭庭長、陪席法官。同年月19日晚間,無視於乙助理次日將進行重新遴選聘用,反邀約其前往政大河堤牽手散步,並於被付懲戒人汽車後座,對乙助理進行親吻舉動,嗣後又未經其同意為其購買昂貴相機,並以校對判決草稿為名邀約乙助理,碰面後旋改稱欲帶其至坪林或宜蘭測試相機,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未能保持高尚品格與操守,逾越分際,核與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2條規定不符。又其未能在乙助理續聘甄審會議時如實呈現乙助理工作疏失予庭長及陪席法官,反而為其飾詞隱匿,難認其執行職務公正、客觀及中立,與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相悖。102年1月21日後,乙助理向被付懲戒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與其發生肢體碰觸或單獨私下見面,惟被付懲戒人仍未能謹慎自持,續有撩撥其頭髮,言談中表達乙助理將先前互動忽略對其不公平,倘乙助理接受其他已婚人士邀約之逍遙行為,將不會原諒他。103年6月10日,被付懲戒人欲挽留乙助理單獨討論其辦公室擺設方式而起身扶住門,使乙助理未能自在離開,以上足徵被付懲戒人明知配屬之乙助理不願與其再有肢體碰觸或情感互動後,卻仍以言語或行為等方式對之糾纏,言行不檢,損及法官職位之尊嚴,違反法官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
肆、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彈劾案文以附件為編號)
1、被付懲戒人年籍資料。
2、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103年12月11日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
3、評鑑會104年5月1日103年度評字第13、15號評鑑決議書。
4、司法院104年6月2日院台人法字第1040014158號函。
5、司法院98年8月5日院台人二字第0980018460號令、司法院101年7月5日院台人二字第1010017765號函。
6、乙助理配屬情形與考評。
7、各級行政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8、北高行法院96年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9、北高行法院101年第3次續聘甄審委員會會議資料。
10、本院104年8月7日乙助理詢問筆錄、北高行法院自律會第9次會議紀錄。
11、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查紀錄、評鑑會104年1月30日乙助理筆錄。
12、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查紀錄、評鑑會104年1月30日乙助理筆錄。
13、本院104年8月12日甲○○詢問筆錄、自律會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104年8月7日乙助理筆錄。
14、自律會第9次會議紀錄、評鑑會104年3月20日甲○○筆錄。
15、評鑑會104年1月30日乙助理筆錄、評鑑會104年3月20日甲○○筆錄、本院104年8月12日甲○○詢問筆錄。
16、自律會第9次會議紀錄、評鑑會104年3月20日甲○○筆錄、本院104年8月7日乙助理筆錄。
17、自律會第9次會議紀錄、評鑑會104年1月30日乙助理筆錄、評鑑會104年3月20日甲○○筆錄、本院104年8月7日乙助理筆錄、本院104年8月12日甲○○詢問筆錄。
18、評鑑會104年1月30日乙助理筆錄、評鑑會104年3月20日甲○○筆錄、本院104年8月7日乙助理筆錄。
19、自律會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104年8月7日乙助理筆錄、本院104年8月12日甲○○詢問筆錄。
20、自律會第9次會議紀錄、評鑑會104年1月30日乙助理筆錄。
21、評鑑會104年3月20日甲○○筆錄、本院104年8月7日乙助理筆錄、本院104年8月12日甲○○詢問筆錄。
22、乙助理所錄評鑑會製作譯文、評鑑會104年1月30日乙助理筆錄、本院104年8月12日甲○○詢問筆錄。
23、自律會第9次會議紀錄、乙助理所錄評鑑會製作譯文。
24、乙助理所錄評鑑會製作譯文。
25、自律會第9次會議紀錄、自律會第11次會議紀錄、評鑑會104年1月30日乙助理筆錄、本院104年8月7日乙助理詢問筆錄、本院104年8月12日甲○○詢問筆錄。
26、本院104年8月12日甲○○詢問筆錄、甲○○104年8月12日答辯書。
27、本院104年8月12日甲○○詢問筆錄、甲○○104年8月12日答辯書。
28、乙助理所錄評鑑會製作譯文。
29、評鑑會104年3月20日甲○○筆錄、本院104年8月12日甲○○詢問筆錄。
30、乙助理北高行法院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31、甲○○104年8月12日答辯書。
3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562號議決書。
33、北高行法院104年7月8日 北高行貞 文字第1040000697號函。
34、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自律會第六次會議紀錄。
35、評鑑會104年1月30日乙助理筆錄。
36、北高行法院103年度第九次自律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
壹、程序部分答辯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本院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揭櫫關於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二、次按法官法第50條明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可知依法官法之規定,涉及「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任何處置,均屬「法官懲戒事項」。
三、本件評鑑會之評鑑決議書,係於104年5月1日作成「受評鑑法官甲○○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評鑑決議,並由司法院以…函送監察院審查。則本件處置實已涉及「法官懲戒事項」,可堪認定。參諸上揭解釋之懲戒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論本件自律會審議會程序、評鑑會之評鑑程序或監察院之審查程序,理應遵守民主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精神,予以當事人即本人充分之程序保障。
四、本件評鑑會通知本人於104年4月27日閱覽新卷證資料(丁○○法官筆錄、丙○○書記官筆錄、乙助理第2次評鑑會筆錄、本人在評鑑會調查筆錄),閱畢後,本人詢問處理閱卷事宜之王書記官有關應於何時提出「閱卷後之答辯書」,其回覆「委員未交待」,本人於是詢問是否比照上次閱卷後10日內提出,她說可以。因此,本人乃於104年5月8日提出「閱覽後,發現新事證整理表」。但評鑑會卻於104年5月1日即決議作成上開決定,顯然未及考量本人於104年5月8日所提出「閱覽後,發現新事證整理表」,而忽視上揭民主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顯然未予本人充分之程序保障。
五、本件經司法院函送監察院審查,經委員於104年8月12日約談,關於是日之「致監察院監察委員之答辯書104年8月12日」係於當日始提出,委員尚未及仔細檢視閱覽。惟委員於結束離去時卻表示「在此社會氛圍下,你要心理有數」,本人當時回應「所以要彈劾了?」,委員即靜默不答,逕自嚴肅離開會場。姑不論是否已受媒體偏頗言論誤導,亦有「未審先判」之情,忽視上揭民主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未予本人充分之程序保障。
六、另外,本人於上開「致監察院監察委員之答辯書」第25、26頁曾提及有評鑑委員詹律師受原告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案件,於作成評鑑決議時,該受任案件(案號:北高行000年度○字第0000號)仍繫屬由本人承辦尚未審結,其與本人即具審判事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基於行政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官法第33條規定:「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本應於評鑑決議時迴避,避免「 瓜田 李下」,但詹律師卻在本件評鑑決議書上署名,即有違上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彈劾案文第3頁(二)4前段認定:「101年12月20日,乙助理於續聘甄審會議當日上班途中受傷,自該日起請公傷假2週,甲○○為乙助理爭取為1個月。」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一)乙助理請公傷假簽呈主旨係記載:「職因101年12月20日上午8時間,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擬請公傷假自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18日止,共計29天。請鑒核。」已經簽請公傷假29日明確在案,並非彈劾案文所認定「乙助理……自該日起請公傷假2週」之事實。再者,乙助理公傷假簽呈說明欄二亦明載:「……醫師囑言以休養1個月為宜(如乙種診斷證明書)。」顯示休養1個月為醫師之專業建議,而本人會簽時係註記:「一、公傷假部分擬如擬。二、乙助理公傷假期間,其承辦業務,擬按法助產假業務分擔慣例,請官長協調其他法助共同分擔。請核示!」之後該簽呈再會簽人事室、官長表示意見,最後始由院長批示「如擬」而准予29日之公傷假,尚非彈劾案文在此所認定「本人為乙助理爭取公傷假1個月」,此有乙助理101年12月24日之請公傷假簽呈足佐(證物18)。
(二)次查,彈劾案文在此所據「北高行法院自律會審查會紀錄」之本人口頭說明(即彈劾案文附件18第130頁),其實情是乙助理骨折受傷後曾口頭客氣表示只要請2週,但本人考量乙助理所提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右手橈骨上端近手肘處閉鎖性骨折及輕微脫臼,又打上石膏,傷勢不輕,需要較長時間恢復,且診斷證明書醫囑言亦記載「以休養1個月為宜」,爰建議她請公傷假1個月(實際上首長核准29日)。本人並無最後核定准假權限,有如上述,則本人上開口頭說明之「爭取1個月」實為「建議1個月」之意。彈劾案文就此未考量事件時間久遠,口頭說明可能與事實出入之經驗法則,而需進一步調取乙助理請公傷假之簽呈之事證,以查明本人口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卻未進一步調取事證即逕自認定「乙助理自該日(101年12月20日)起請公傷假2週」,因而發生與乙助理請公傷假簽呈之事證記載不符情形;復認定「甲○○為乙助理爭取為1個月」,忽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言「以休養1個月為宜」之專業判斷,及本人對於乙助理之請公傷假29日並無最後核准權限之事實,縱本人雖以「爭取」之文字為口頭說明,但對照本人在乙助理請公傷假之簽呈「公傷假部分擬如擬」實僅為建議性質,並無核准權,彈劾案文對此之認定,亦與乙助理請公傷假簽呈事證之記載不符,仍非真實。
(三)據上,上開彈劾案文在此認定事實並未依憑乙助理請公傷假簽呈之事證,即採用人類可能因時間久遠影響記憶表達之口頭說明(即附件18,第128、130、132頁),未進一步查證口述內容是否與事證相符,即逕自認定與事證未符「乙助理自該日(101年12月20日)起請公傷假2週,甲○○為乙助理爭取為1個月」之事實,容有不符。
二、本件彈劾案文第3頁(二)5認定:「102年1月4日……。惟甲○○同時以想瞭解乙助理相機使用狀況為由,事先要求乙助理帶著相機惟未告知事由。甲○○見乙助理上車後,改稱今天不想校對判決反邀約乙助理至坪林或宜蘭山上測試相機,乙助理感到錯愕,諉稱頭痛不舒服,甲○○始作罷送乙助理返回住處(附件21,第150、155頁)。」亦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一)本件彈劾案文在此認定「甲○○見乙助理上車後,『改稱』今天不想校對判決』反邀約乙助理至坪林或宜蘭山上測試相機……乙助理『諉稱』頭痛不舒服……」之「本人改稱」及「乙助理諉稱」之事實,係引據本件彈劾案文所檢附之附件21,第150、155頁。然觀之本件彈劾案文所檢附之附件21,第150頁畫線部分,係記載:「……當天她見面後,她說昨晚晚睡頭痛,我就說那不要說明校稿,就載她回家……。」第155頁畫線部分,係記載:「我請她帶相機,問她要不要測試你的相機?她說頭在痛了,她頭痛了,所以我就不跟她談校稿,就載她回去。」而本人與乙助理見面時,係問她「要不要」測試相機,並無彈劾案文在此所指「改稱」,彈劾案文在此逕自認定本人「改稱」測試相機,核與其所引據之本人筆錄內容「要不要測試相機」相去甚遠;而乙助理說她頭痛後,本人即表示那不要說明判決校稿,就直接載她回家。彈劾案文所引據之上開頁碼筆錄,亦無乙助理假裝頭痛「諉稱」之情節,容有認定事實理由矛盾,未依憑證據之違法情形。
(二)況查,乙助理於102年1月5日寫給本人之英文email:「……Sorryforyesterday,butIfeelbetterafter12hourssleep.Seeyouintheoffice.」(見證物11第3頁)可知,乙助理於英文通訊中,首先對102年1月4日見面時頭痛之事表示道歉,緊接著表示她經過12小時睡眠休息,頭痛已經比較好,然後表達在辦公室見面的意思。從乙助理通郵中,顯現其當時確有身體不適之頭痛情形。對此,彈劾案文並未進一步查證乙助理當時之英文通訊,顯示「乙助理確實為身體不適部分」致歉,復具體說出「經過12小時睡覺休息,身體不適部分已經好多」之事實,遽認本人「改稱」測試相機及乙助理假裝「諉稱」頭痛之情,容有所偏,與事實不合。
(三)再對照當日本人晚上回復乙助理上揭英文通訊:「……Glad
tohearthatyouhaveregainedyourenergysosoon.Sincetheoffice'sworkmustbedone,soIwillsee
youthen.Youneedn'tbesorryforyourinconvenience.
IfIhadknownaboutyoursevereheadache,Iwouldn'thaveseenyouforthework.Sorryaboutthat.」(見證物11第4頁)(翻譯:很高興聽到妳這麼快回復健康,因為判決已宣判必須處理校稿,所以到時候會與妳在辦公室見面。妳不必因身體不方便道歉,如果我事先知道妳頭很痛,我就不會與妳見面聽妳判決校稿說明。真抱歉。)亦表明當時本人與乙助理見面首要目的是判決校稿之說明,相機測試只是其次,可有可無,所以才以「要不要」口氣詢問乙助理。是就上開本人當時回郵即可知,本人係以判決校稿之說明為要務,上揭彈劾案文認定「本人改稱」或「乙助理諉稱」之事實,揆諸雙方當時往來英文通訊,核屬臆測,並無證據可資客觀證明。
三、彈劾案文第2頁(二)項次,指稱本人有言行不檢行為,與事實不符:
(一)彈劾案文認定「乙助理每至甲○○辦公室時,甲○○即要求辦公室門『合至虛掩』(附件10,第48頁)…」。其在此採用之證據為「附件10,第48頁」(即乙助理104年8月7日詢問筆錄畫底線部分)乙助理指稱:「(問:進甲法官辦公室就一定關門嗎?)我進來後,他要求門要虛掩。要講話時,他會把門關上。」然,本人係要求「單純掩門」,並非「虛掩」故弄玄虛,且絕不關門,使任何人隨時可進出之狀態。
1、本人歸建後,辦公室分配於舊院址4樓第1間,干擾太大,不得不掩門降低干擾:本人自最高行政法院歸建後,辦公室分配於舊院址4樓第1間,靠近電梯及廁所進出人來人往之地,如不予掩門極易受走動人影干擾辦公,本來半開一陣子,後來實在干擾太大而予以掩門(其實仍有多位法官關門辦公情形,實依法官習慣而定)。
2、乙助理至本人辦公室時,本人係要求絕對不能關門,必須是任何人隨時可進出之狀態:乙助理於103年10月3日自律會議紀錄第18頁(見證物40),即已指明:「甲法官的習慣是不關門,但門會遮掩到沒有縫隙的狀態…。」但於104年8月7日監察院詢問筆錄第3頁(附件10第48頁)卻又陳稱:「我進來後,他要求門要虛掩。要講話時,他會起來把門關上。」前後說詞反覆,且案重初供。本件彈劾案文,未予詳查,遽採乙助理前後反覆之片面說詞,是其在此之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
(二)彈劾案文又認定「而自101年11月起,甲○○於其辦公室內數次以祈禱或感動為由,要求與乙助理牽手或擁抱,其擁抱方式與外國人禮貌性招呼不同(附件11,第59頁)…」。其在此採用之證據為「附件11,第59頁」,即乙助理103年7月25日北高行自律會會議紀錄畫底線部分,她陳稱:「(問:hug是朋友間的擁抱嗎?可以大概敘述一下怎樣的抱法?)…甲法官的hug是整個抱住,類似熊抱的程度,維持大約10秒,次數大約一兩次…。」。
1、彈劾案文在此所援引之會議紀錄證據,並無「數次以祈禱或感動為由」擁抱動機之記載。是其認定「以祈禱或感動為由」之動機,仍與引用之事證不符,並非事實。
2、何況關於雙方擁抱動機,乙助理於104年1月30日評鑑會調查筆錄節本(見證物4第7-8頁),第8-9頁,她說到:「(問:他不是很無厘頭的說『○○我想hug』,他是會舖陳一些story,再帶進來說他想hug嗎?)對。」並非彈劾案文所指「以祈禱或感動為由,要求與乙助理牽手或擁抱」之認定事實。
(三)彈劾案文認定「起初,乙助理對甲○○之行為雖有疑慮,惟認為甲○○或係出於宗教因素、作風較為開放,以及配屬關係下、遴選聘用在即而未予拒絕(附件12,第64、71、72頁)……」。其在此採用之證據為「(附件12,第64、71、72頁)」(即乙助理103年7月25日北高行自律會調查筆錄第1頁畫底線部分、乙助理104年1月30日評鑑會調查筆錄第9頁及第10頁畫底線部分)。觀諸彈劾案文在此引據附件12,第64、
71、72頁畫底線部分,乙助理之陳稱,依序有「……我的續聘取決於庭長、陪席法官和配屬法官」、「……甲法官是美國回來的作風比較洋派,可是他hug後我發現那不是一般的hug……」、「……甲法官因為很喜歡美國比較洋派……」及「(問:妳當下沒有拒絕嗎?)我當下沒有拒絕。」可知,乙助理上開筆錄說詞均未提及「本人或係出於宗教因素」;又,乙助理在此之說詞僅提到本人喜歡美國作風比較洋派,均未提及本人「作風較為開放」;另外,乙助理在此之說詞亦僅於委員問及「hug當下沒有拒絕嗎」,回答承認「我當下沒有拒絕」,均未提及本人「配屬關係下、遴選聘用在即而未予拒絕」之事實。彈劾案文在此認定事實,與所引據乙助理上開筆錄之說詞有異,可見彈劾案文在此認定之事實仍有未符。況且:
1、乙助理直到104年1月30日評鑑會調查時,始於委員問及「你hug當下沒有拒絕嗎」,承認「我當下沒有拒絕」,但乙助理於上開北高行103年7月25日自律會筆錄(即附件12,第64頁)即已陳稱「可是他hug後我發現那不是一般的hug」,表示雙方擁抱當時,她已知道雙方的hug不是一般的擁抱,卻當下沒有拒絕。
2、而關於雙方擁抱方式,本人在舊院址102年3月間,於不知乙助理偷錄音時,自然反應說出:「……因為我們之前,就是說我們有很多那些比較親密的行為……」「讓我覺得說,哇!我當然就是心裡就很…很安慰,就是很安慰,那種安慰就是說很穩定的安慰,那很穩定,穩定的這個,該怎麼說,看妳的回應各方面,真的說讓我很貼心,就很溫馨那種感覺…」;與乙助理於自己錄音檔案於說出:「我跟法官說明一下,嗯,我先前…法官剛剛講說之前對我有一些比較親密的舉動,像是握手、或是像是hug,我都沒有…對,我都沒有拒絕」之情節大致相符,分別有評鑑會譯文第5-6頁(見證物4,第12-13頁)可稽,足證雙方擁抱已達「親密程度」。從而,本件彈劾案文在此所本之認定事實既有違誤,有如上述,其因而據以涵攝,認定本人「顯屬逾越長官部屬間同事分際,言行不檢,核有未當」之結論,即有未合。
(四)彈劾案文認定「101年12月17日,甲○○邀乙助理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一同至○○Costco購物,並『指示』乙助理『戴上帽子』在法院外搭其所駕汽車,以避免困擾(閒言閒語或指指點點)(附件13,第79、87頁)……」。其在此採用之證據為(附件13,第79、87頁)。觀諸彈劾案文在此引據附件13,第79、87頁畫底線部分,本人於79頁係表達:「(問:你們有次去costco,要求她到巷口等你?)答:是101年12月17日,我問她要不要去?她說要買雨衣、牛奶等。為了避免困擾,我請她到巷口再上我的車。」「(問:你為什麼要這樣做?)答:因為我是已婚的人,大家都會指指點點,所以我才採取避免困擾的方式。」並無彈劾案文在此所指「『指示』乙助理『戴帽子』」之說詞,彈劾案文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與所引據之筆錄記載不符情形。另外,乙助理於103年10月3日北高行自律會紀錄第1頁(即證物8,第1頁),亦陳稱:「(問:妳認為擁抱、握手等行為與續聘乙事有無關聯?)我不能明確說有。」而雙方已有親密擁抱,有如上述,當然不希望曝光,故低調以對,避免閒言閒語,所以才請乙助理到巷口搭車,她也願意。
(五)乙助理於103年10月3日北高行自律會會議紀錄,第15頁指稱:「……我本來要買的是1萬出頭,但他買的那台2萬多元。
所以我有跟他說會還錢,並於當年度工作獎金發放後,便還款給他。包括我摔車受傷去急診室,他當時有塞3000元給○慧,我也一併歸還。」(見證物20)。實際上應該不是3千元。後來乙助理償還購買Fuji相機價金時,記得她講包括2000元計程車資,本要找她錢,她說還有買雨衣的錢,就不用找了。故乙助理應該是忘記了。本件彈劾案文既認定「乙助理有無就購買雨衣付錢?」為重要事實,為何於104年8月12日約談本人時不向本人查證?未予查證即直接採單方片面說詞,逕自認定乙助理未償還本人雨衣價金之事實,實有率斷,亦與事實不符;況,本件乙助理購買雨衣,由本人先付帳並未悖於常情(按Costco採會員制,須由會員之本人先刷卡付帳,之後再由乙助理還錢)。
(六)彈劾案文以「101年12月19日,即乙助理續聘甄審會議前一日,甲○○向乙助理表示其妻帶小孩至臺中,故『他當天晚上是free』(附件15,第94、96、98頁),邀約乙助理於當日晚間9時碰面……」云云,認定本人係因續聘前夕而故為邀約之動機,其在此採用之證據為附件15,第94、96、98頁。
而觀諸附件15第94頁(評鑑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畫底線部分,乙助理陳稱:「他跟我說,他的用辭是說『他當天晚上是free』,就問我有沒有推薦的咖啡館,甲法官就說,等我聚餐結束後再帶他去,我回說好。」云云、第96頁(評鑑會10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畫底線部分,本人陳述:「那天主要就是約會,平常我都不出門,那天剛好女兒從德國回來,我太太到機場接她之後就直接到臺中去了,就剩下兒子跟我在家裡,那天我就free,所以我才說,要不要去聊聊,是這樣的,沒想到她卻答應了,才有政大之行。」等語、第98頁(監察院104年8月12日詢問筆錄)畫底線部分,本人係表達:「(問:101.12.19你跟她(誤載為他)講你當晚是free的?)我們平常就有互動,她筆錄裡面也有承認,因為我過去也沒有約過她,所以問她,於是她答應。」惟查:
1、關於101年12月19日邀約動機,本人已於前揭筆錄明確表示:「那天剛好女兒從德國回來,我太太到機場接她之後就直接到台中去了,……那天我就free,所以我才說,要不要去聊聊」及「因為我過去也沒有約過她,所以問她」等語,完全沒想到約會適逢乙助理續聘前夕,純屬巧合,有女兒101年12月19日入境紀錄戳章的護照在卷足稽(見證物14,第1-3頁)。
2、此外,乙助理於103年10月3日北高行自律會會議紀錄第1頁(即證物8,第1頁),陳稱:「(問:妳認為擁抱、握手等行為與續聘乙事有無關聯?)我不能明確說有。」再參照乙助理於104年3月27日評鑑會調查筆錄第16頁(即證物15第1頁),亦陳稱:「……我當時跟甲法官互動並沒有不好。」乙助理舊院址偷錄音之譯文(見證物4第12-13頁):「(本人部分)因為我們之前,就是說我們有很多那些比較親密的行為」「(乙助理部分)我跟法官說明一下,嗯,我先前……法官剛剛講說之前對我有一些比較親密的舉動,像是握手、或是像是hug,我都沒有……對,我都沒有拒絕。」準此可知,基於雙方先前之親密擁抱及互動良好情況下,本人只在意有無下班後私下邀約乙助理見面聊聊之機會,不可能故意藉乙助理續聘前夕趁機邀約,剛好101年12月19日當晚本人太太接機後帶女兒去台中不在家,才有政大之行。本件彈劾案文未考量上開女兒之護照入境資料,亦未慮及乙助理上開與本人互動良好之說詞,逕認本人當晚邀約乙助理之動機與續聘有關,其認定事實,容有不當聯結臆測情形。
(七)彈劾案文在此又認定「雙方見面後,由甲○○開車一同前往政大河堤(附件16,第100、102、104、106頁)」之事實,與所依憑之事證不符。其在此採用之證據為附件16,第100、1
02、104、106頁,雙方筆錄雖均提到一同去政大,但均無關於抵達政大後,本人如何開車前往政大堤防之記載。而查:
1、關於開車前往政大河堤停車部分,攸關乙助理當晚對待本人之心態:乙助理於104年1月30日評鑑會調查筆錄節本第10頁(見證物39):「(問:他開車到政大後,你們就下來散步嗎?)因為在政大校內停車是要收費,所以我就跟他講停在河堤,就是從道南橋下來旁邊的一個巷子內,那裡車比較少,停車位比較多。」可知,乙助理自承抵達政大後,本人原來要直接自校門口進入校園停車,係因她表示可以到政大堤防邊停車,才在她帶領之下前往政大堤防邊停車。
2、而該堤防距道南橋下最近入口處須逆向行駛,始得進入,非熟門熟路者恐無法找到入口,且晚間燈光昏暗,人跡較少,有證物16之照片3張可佐證。因之,乙助理如果當晚確係基於續聘因素始接受邀約,非真心對待,只是應付討好,應會以女生自身安全為重,而非優先考量為本人省下30元停車費,自可讓本人由校門口進入校園停車,於燈光明亮,人跡較多的校園內活動即可,也就不會因燈光昏暗,人跡較少之情境造成本人之誤會,故乙助理當時內心應不只是討好而已,容有感情成分存在,為續聘討好本人純屬事後說詞,不足採取。
(八)彈劾案文在此另認定「於河堤散步時,甲○○詢問乙助理可否牽手,乙助理擔心拒絕恐不利於其次日之遴聘,當下未予拒絕。之後,兩人於甲○○之汽車後座聊天時,甲○○將頭靠在乙助理肩上,並請其閉上眼,未經其同意逕對其進行親吻舉動,乙助理將甲○○推開並說:『這是只有我男朋友才可以對我做的』,甲○○答稱:『那我誤會了』」之事實。其在此採用之證據為附件17,第110、116、121、125頁。
1、觀諸彈劾案文在此認定「乙助理擔心拒絕恐不利於其次日之遴聘,當下未予拒絕」之事實,主要應係引據附件17,第110頁(即乙助理於103年10月3日北高行自律會會議紀錄第7頁)畫底線部分,乙助理陳稱:「……甲法官開始提及器材,希望我陪他一起去上山等話題,接著就把頭靠在我左邊的肩膀上,接著繼續談話,就直接親上來。」「(問:此與續聘有無關聯性(指當晚的約會)?)我覺得是有。」「政大當晚,甲法官是有稍微提及明天就要續聘了。」惟其中並無「乙助理擔心拒絕恐不利於其次日之遴聘,當下未予拒絕」之說詞,可見本件彈劾案文就此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2、承上,況乙助理於104年3月27日評鑑會調查筆錄節本第6頁(見證物41),表示:「(問:妳當時覺得一定會續聘?)不是,我不是覺得我一定會續聘,而是我東西都已經交出去,其他的事我無能為力,所以結果怎樣就是怎樣,我擔心跟不擔心不會影響結果。」等云。可見,乙助理於101年12月10日製作完成,繳交續聘資料(見證物42)後,已經不將續聘結果放在心上,當然於101年12月19日晚上就無所謂「擔心拒絕恐不利於其次日之遴聘」之顧慮。
3、關於乙助理願意在政大堤防牽手散步之動機部分:
(1)本件彈劾案文在此所憑據之「附件17,第116、121、125頁」筆錄,均無「乙助理擔心拒絕恐不利於其次日之遴聘,當下未予拒絕」之記載。但觀諸「附件17,第115頁」畫線部分,乙助理曾陳稱:「其實我當時已經知道他在想什麼。但說實話,在當時的情況下,我真的擔心如果我拒絕甲法官,會不會有什麼不利的後果。」「(問:他有問過妳,我可以牽妳的手嗎?)對。」「(問:但妳當下也不敢拒絕。)對。」足知本件彈劾案文在此應係漏引「附件17,第115頁」。
(2)而乙助理於103年10月3日自律會會議紀錄,第8、9頁(見證物43)已陳稱:「(甲法官在書面說明提及,『…乙助理是基於何原因願意與其牽手一同在政大堤防走過2、30分鐘,是基於被逼迫?或基於不好意思拒絕?或基於討好對方?』,對此有何說明?)…我的確要討好他,因為甲法官跟我說續聘會有危險,他暗示我說他會幫我,我當然要討好他。…」是以,對照乙助理關於在政大堤防牽手的動機,可知乙助理於自律會時說已明確表達說是「為續聘才討好本人」(屬於內心世界之表達),但乙助理於評鑑會時卻翻異前詞,又改稱「為續聘不敢拒絕」(屬於乙助理存在外在世界壓力的表達)。基此可知,乙助理對於同一續聘動機之說詞前後反覆?
(3)彈劾案文在此,除未注意乙助理主動帶領本人駕車至燈光較為昏暗,人跡較少之堤防邊停車,且於下車後即與本人在政大堤防牽手散步之心態外,復未留意乙助理願意在政大堤防牽手散步之動機,前後有說詞反覆情形,應予釐清卻未釐清,即直接逕採乙助理嗣後翻異前詞之陳述,則其在此之認定事實,即有認事未依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
4、「之後,兩人於甲○○之汽車後座聊天時,甲○○將頭靠在乙助理肩上,並請其閉上眼,未經其同意逕對其進行親吻舉動,乙助理將甲○○推開並說:『這是只有我男朋友才可以對我做的』,甲○○答稱:『那我誤會了』(附件17,第110、116、121、125頁),言行顯有不當,損及職位尊嚴及司法形象。」彈劾案文在此認定事實採用之證據,主要為附件17,第116、121、125頁。
(1)附件17,第116頁(即乙助理評鑑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第12頁),乙助理陳稱:「……他講一講就把頭靠在我肩膀上,就直接親過來,那個時候我就直接把他推開。」「他往我的嘴巴親上來,他有親到我的嘴,但我馬上把他推開」「然後被我推開後,甲法官就說誤會了。」「我告訴他這個事情是只有我男朋友才可以對我做的」「他只說他誤會了,但我不清楚他說的誤會是指什麼意思。是指我的表現讓他誤會,讓他以為可以這樣做?還是什麼我不清楚。……」;
(2)附件17,第121頁(即本人於104年3月20日評鑑會調查筆錄,第33頁)畫底線部分,本人陳述:「……我就問『可不可以靠妳肩膀』她說『可以』,我就靠了一下,最後我一看,時間快到了,我大概靜靜靠了幾分鐘,然後我說,時間差不多了,要回家了,我問她:『妳現在眼睛能不能閉起來?』她說:『要幹什麼?』我說:『妳閉起來』,她就閉起來,因為是在旁邊側面,我有靠進去,碰到臉頰,沒有親到嘴,她說:『這個是要保留給我男朋友的』……我就說『那我誤會了』……。」
(3)附件17,第125頁,即本人於104年8月12日監察院詢問筆錄,第6頁畫底線部分,本人陳述:「因為咖啡還沒有喝完,在後座喝咖啡,我是跟她提靠在她的左肩,她說可以,於是我靠了2-3分鐘,之後跟她說,可否請她把眼閉起來,於是我靠過去,因為不能正面,所以有碰到她的嘴角。她說『這是保留給我男朋友的』。……」
(4)據上,可知雙方對於當晚本人親到乙助理左側嘴角前之過程,各有說詞。本件彈劾案文在此認定「甲○○將頭靠在乙助理肩上,並請其閉上眼」之事實,忽略本人將頭靠在乙助理肩上之前,有先徵得乙助理同意,始將頭靠在她左臂。乙助理於103年10月3日北高行自律會會議紀錄第7頁(見同附件17,第110頁畫底線部分),表示:「……接著就把頭靠在我左邊的肩膀上,接著繼續談話……。」即表明本人將頭靠在她左肩膀,還接著繼續講話時,乙助理並無不願意「本人將頭靠在她左肩膀,接著繼續講話」之事實。
(5)乙助理在此雖陳稱「但我馬上把他推開」「然後被我推開後,甲法官就說誤會了」等云。但印象中,乙助理於本人親到嘴角時,只是張開眼睛,並說這是保留給男朋友的,本人隨即反應說「我誤會了,我們回家吧」,她並無立即推開本人的動作。否則依照她的說法,她立即推開本人後,是不是就奪門而出,改搭公車回家?事實上她不但沒有奪門而出,反而還帶領本人另走○○路往○○方向回家,抵達○○○○○路後,還指引本人在○○捷運站附近左轉巷道回○○住處,最後雙方離開時還互道明天見。可見,她在此「我馬上把他推開」之說詞,並非實在。
(6)再觀諸乙助理在監察院詢問筆錄第4頁(彈劾案文附件10第49頁),陳稱:「……選擇帶他去一個我熟悉,要跑比較好跑的地方(指政大)。」如果乙助理在此所言「要跑比較好跑」,所以選擇政大約會的心態實在,那她何必於本人抵達政大校門口時,不讓本人將車直接駛入校園,反而帶領本人將車開往須逆向行駛始得進入,且燈光較為昏暗、人跡較少的政大堤防停車,並牽手散步?又何必於雙方在車內喝咖啡時,同意本人頭靠在她左肩上,並於本人請她閉眼時,願意闔上眼睛?何況,乙助理之前對此均陳稱離家還算近(乙助理自律會103年10月3日會議紀錄第5頁,見證物44)。因之,綜觀上開當晚雙方互動情節,可知乙助理在此所陳稱「去政大是要跑比較好跑」的心態,與事實不符。
四、101年12月20日,乙助理於續聘甄審會議當日上班途中受傷,自該日起請公傷假2週,甲○○為乙助理爭取為1個月。嗣後甲○○僅憑先前與乙助理聊天內容,未經乙助理同意或授權,逕行購買新臺幣2萬多元相機給乙助理,並利用探望時將相機交付乙助理。實則該相機並非乙助理所必需,且超出其預算,嗣後乙助理以領得之年終工作獎金將相機價金返還。本件彈劾案文在此後段認定:嗣後甲○○僅憑先前與乙助理聊天內容,未經乙助理同意或授權,逕行購買新臺幣2萬多元相機給乙助理,並利用探望時將相機交付乙助理。實則該相機並非乙助理所必需,且超出其預算,嗣後乙助理以領得之年終工作獎金將相機價金返還事實,其中「僅憑先前與乙助理聊天內容,未經乙助理同意或授權,逕行購買…」部分與事實不符。
(一)乙助理103年10月3日自律會會議紀錄第9頁,陳稱:「(甲法官陳稱,在政大堤防回家途中,曾經與妳勾尾指答應3件事情,第1件為去登山、第2件為買相機、第3件為去賞鳥,後來因為手傷就沒有去?)我當時是想,只要你送我回家,你要我說好我都會說好。如果我當時不答應,依據我對甲法官的了解,他會一直糾纏、不停地想要說服我。當時我只想要趕快離開,不管他說什麼我都會說好,之後再拒絕。」(見證物45)等語,足證乙助理101年12月19日政大堤防牽手散步返家途中即應允本人(還勾指確認)一起買相機之事實。故彈劾案文在此認定與事實不符。
(二)何況,乙助理當時如不同意,自可攜帶本人交付之收據、贈品及名片至店家辦理換貨或退貨事宜。甚且,乙助理於102年2月初,還攜帶該相機參加組內礁溪聚餐健行活動,並拍攝多張照片,包括工作小組成員合影如證物22所示,及林美步道全景照片,當時一起參加活動之丙○○書記官亦證述乙助理展現愉快的一面。上開彈劾案文未探究乙助理上揭應允一起購買相機之筆錄及相關事證,即逕認本人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購買相機,與事實未符。
五、「乙助理公傷假於102年1月21日屆滿,隨即返回法院上班,乙助理鑒於先前與甲○○互動情形,向甲○○明確表達雙方未來不要再有肢體碰觸或私下邀約外出情事,雙方維持一般法官與助理關係(附件22,第157、160、163頁)。……足徵甲○○認為其下班後未與乙助理聯絡,係為使乙助理能陪家人或是做自己喜歡做的事,如果乙助理卻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甲○○稱之為逍遙),甲○○不會原諒她(附件24,第171-175頁)。」「前開對話內容顯示甲○○要求乙助理不應忘記雙方先前互動情形,且不得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言行不檢,至為明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一)彈劾案文在此認定「…足徵甲○○認為其下班後未與乙助理聯絡,係為使乙助理能陪家人或是做自己喜歡做的事,如果乙助理卻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甲○○稱之為逍遙),甲○○不會原諒她(附件24,第171-175頁)。」彈劾文在此認定「本人不會原諒乙助理,『如果』乙助理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之事實,係依據附件24,第171-175頁證據。惟查:
1、檢視彈劾案文在此所據之附件24,第171-175頁,均無本人陳述「如果乙助理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不會原諒」之說詞。而觀諸上開附件第175頁評鑑會譯文,當時錄音譯文為「我這裡所謂的逍遙,可能用字不是很好,但是其實妳知道我真正的意思在哪裡,就是…就是我所關心…」,其中乙助理介入搶詞,說到「就是不要跟有婦之夫搞婚外情,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嘛!」本人答稱「就是,這個就是…」,可知本人當時之「逍遙」係對乙助理講說「不要有婚外情」,而不是彈劾案文在此所認定「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之定義,兩者顯然有別。彈劾案文在此所認定事實,與事證顯示之內容不符,為事實之臆測。
2、況,彈劾案文在此認定之事實,係指本人指稱「『如果』乙助理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亦屬假設語氣,尚非事實。彈劾案文在此引據乙助理掌控錄音之對話內容,認為本人當時之談話為:「但是其實妳知道我真正的意思在哪裡,就是……就是我所關心(就是不要跟有婦之夫搞婚外情,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嘛!)」但本人於乙助理掌控之錄音談話裡,均無「不得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之說詞,彈劾案文在此引據之本人錄音談話,既為「不要跟有婦之夫搞婚外情」,與「不得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顯然有別,本件彈劾案文就此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二)彈劾案文在此另認定「前開對話內容顯示甲○○要求乙助理不應忘記雙方先前互動情形,且不得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言行不檢,至為明確。」之事實,惟關於乙助理舊院址偷錄音之本人談話內容並無「不得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只有「不要有婚外情」之說詞,有如上述,本件彈劾案文未查乙助理上開偷錄音本人說詞之譯文,將本人善意提醒乙助理不要再有婚外情之談話,當作禁止乙助理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自難據為彈劾案文在此「言行不檢,至為明確」之結論。
(三)至於,乙助理掌控錄音之對話雖談及灰燼,惟係針對乙助理工作態度輕蔑所為之溝通,此自評鑑會錄音前後譯文整體觀之即可明白,不能斷章取義為糾纏。而提起灰燼,旨在提告訴乙助理曾經發生過之事實,而要求其工作態度要正常自然,此觀諸乙助理掌控錄音之本人對話譯文:「因為妳那個就是態度讓我覺得說…妳變成,忽略掉我們這個已經對我來講已經是有一個灰燼的東西,妳變成…變成用那種態度對我,我真的…我真的…我覺得很無辜耶。我覺得說,正常的法助也不會這樣對我啊!」(見評鑑會錄音譯文第15頁,即上開附件24第173頁)本人當時即特別指出不能有異於正常法助對法官之態度,否則不公平之意思。這也說明本人於同錄音譯文第13頁(見上開附件24第171頁),為何談到彈劾案文在此所引之錄音對話:「…所以我跟妳說妳現在把別人那個灰燼完全就等於沒有灰燼的態度在待我的時候是不公平的…,然後妳說完全不去管那個灰燼,那我覺得妳對我是不公平的。」之原委。但本件彈劾案文未綜觀本人整體錄音對話,僅擷取其中一段對話,即認定本人「即甲○○要求乙助理須考量先前雙方互動(其稱之為灰燼)否則對其不公平」之事實,容有斷章取義,偏離事實。
(四)又彈劾案文在此認定「乙助理公傷假於102年1月21日屆滿,隨即返回法院上班,乙助理鑒於先前與甲○○互動情形,向甲○○明確表達雙方未來不要再有肢體碰觸或私下邀約外出情事,雙方維持一般法官與助理關係(附件22,第157、160、163頁)。」之事實,係依據附件22,第157、160、163頁證據。惟查,附件22,第157、160、163頁之評鑑會錄音譯文、乙助理104年1月30日評鑑會調查筆錄及本人104年8月12日監察院詢問筆錄,均未記載「雙方維持一般法官與助理關係」,故彈劾案文在此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五)又彈劾案文在此認定「惟約於102年4月後,甲○○仍出現撩撥乙助理頭髮(附件23,第165、168頁)」之事實,並引據附件23,第165、168頁。然查,附件23,第165、168頁,一為乙助理北高行103年10月3日自律會會議紀錄第13頁,一為乙助理評鑑會錄音譯文,核屬單方片面之說詞。而本人並無印象有撥頭髮之行為。而彈劾案文第7頁第4行記載本人:「雖否認撩撥乙助理頭髮,惟據乙助理指述及所提出錄音內容,甲○○對乙助理提出當時,並未嚴正否認,再輔以甲○○所提灰燼難免起灰,足認甲○○確有撩撥頭髮之不當行為。」惟查,本人提起灰燼,係因乙助理之工作態度輕蔑所引發的雙方溝通,已如前述,與撥頭髮完全無關;且,懲戒處分仍為懲處,具裁罰性質,依無罪推定原則,無證據本不能推定裁罰之違規行為存在。彈劾案文在此,僅因本人未對乙助理偷錄音時之對話,未予「嚴正否認」即認定有撥頭髮之不當行為,即屬擬定不當行為之事實,與法未合。
六、「103年6月10日,甲○○欲與乙助理單獨討論其辦公室擺設,乙助理認為該話題與公務無關欲先行離開其辦公室,甲○○認對話尚未結束,起身將辦公室門扶住,使乙助理未能自在離開(附件25,第177、183頁)。足徵乙助理向甲○○表達雙方不要再有肢體碰觸等行為後,甲○○仍未能謹慎自持而有繼續糾纏之不當言行。」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述:
(一)彈劾文在此認定:「甲○○欲與乙助理單獨討論其辦公室擺設,乙助理認為該話題與公務無關欲先行離開其辦公室,甲○○認對話尚未結束,起身將辦公室門扶住,使乙助理未能自在離開」之事實,係依據附件25,第177、183頁證據。附件25,第177頁為乙助理103年10月3日自律會會議紀錄第17頁畫底線部分,乙助理指稱:「甲法官說還沒有決定好擺設的方式,我不能離開。我要往外走,甲法官就把門壓住。我就說我要出去,你不要讓我離出去。我就試圖用力把門打開,甲法官也用力把門壓住。我那時很緊張,我說我要出去,請讓我出去。因為我說的很大聲,甲法官就讓我出去。」第183頁(即本人103年11月3日自律會會議紀錄),陳述:「我已經有說明,沒有這樣壓住門,頂多大概是等一下碰到門而已。用力壓,這樣子形容就變成刑事案件,是強制罪。她最後的說明為什麼反應變成這麼強烈。」。
(二)本人於104年6月10日前1日(即104年6月9日)接到北高行新建辦公大樓啟用典禮接待小組書面通知,編為第3組接待人員,可自行斟酌是否需要助理支援,另有男女服裝注意事項(見證物37),經本人斟酌認為需要助理支援接待事宜。所以當時請乙助理留步應係交待接待服裝事宜。
1、退步言之,縱如乙助理在此所陳,係為辦公室擺設請她留步,但因辦公桌及書櫃等大型傢俱早已因電腦排線及裝璜而定位不能大幅移動,因而乙助理所陳「辦公室擺設」實為「活動式電腦邊框等」之擺設而言。而電腦邊框等之擺設尚未確定,且影響助理進出放置卷宗之動線,因而請她暫時留步,並表示意見以利日後審判卷證資料送卷動線及置卷之所需。
2、剛遷院搬家時,乙助理曾對本人辦公室辦公桌原先擺放之淺灰色鐵櫃邊櫃之擺設,表示擺在辦公桌旁妨害進出,且顏色不搭,應該挪開。本人也覺得乙助理意見有理,因而請張司機將該淺灰色鐵製邊櫃拿走,才將舊院址帶來與新辦公桌同色系的電腦邊框一組(木頭電腦桌及木頭邊櫃)取來試擺,考慮乙助理攜卷、置卷之需要,因而請她再表示意見,以作為進出辦公桌報告案情之參考,自與公務有關。
3、本件彈劾案文就此未考量證物37之書面通知,於新法院開幕典禮時,本人已經被編為第3組接待人員及經本人斟酌需要助理支援,必須轉達男女接待服裝之注意事項,卻逕採乙助理單方片面說詞,遽認請留步討論與公務無關,容有率斷;且退步言之,縱如乙助理所稱係詢問辦公室擺設(實為電腦邊櫃等)事宜,亦涉及乙助理日後送卷及置卷進出辦公桌動線之便利性,亦與公務有關。
4、沒想到於乙助理結束工作報告,本人剛開始交代接待事宜時,恰有他人敲門在門口與本人談話,等談話結束,本人要向乙助理繼續交代開幕服裝要求,可能同時了解她對預定調整擺設位置的意見時,乙助理已走到門口準備離開,本人當時直覺反應是有話還沒講完要請她留步,是否順手用指頭碰了一下門已不記得,但絕無使她不能離去,等本人將所有事情講完後,乙助理就自行離開(證物38),並無如她在上開會議紀錄所稱「我說我要出去,請讓我出去。因為我說的很大聲,甲法官就讓我出去」之事實。
七、本件彈劾案文第7頁二項次,指稱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公正、客觀及中立義務,違失明確且重大。有以偏概全之情事。說明如下述:
(一)觀諸本人103年9月3日北高行自律會會議紀錄第18頁:「她那兩次來跟我說抱歉忘了的時候,都快要哭出來,因為她和我是同一個工作小組,如果有不對的地方,原則上我是不對外宣揚的,我可以在第一線幫忙擋的我會擋下來,這就是工作小組的精神和情誼,除非是無法擔下的就只好自己承擔。」等語(見證物46)。可見在此,本人原則上係以工作小組領導者之身分對外扛起責任,但彈劾案文卻忽略本人帶領工作小組之精神及情誼,容有所偏。
(二)再者,丙○○書記官104年3月4日評鑑會調查筆錄第24頁:「還有些工作上的事我想要補充。因為行政訴訟審理時會需要調一些處分或訴願卷宗,但是卷交給○○後,她可能會把卷拆開,也常常法官把書狀資料交給她整理,但○○事後找不到,就說在法官那裡,然後我去法官那也是找不到,過陣子她突然自己找到才拿給我,這種情況有時會發生。」「(這情形是否很嚴重嗎?)最後書狀都找到了,我並沒有被處分…。」「(對於工作上的疏失,甲法官有說什麼嗎?)法官只有說下次注意就好。…」等語(見證物47),亦可證本人帶領工作小組之精神及情誼,不因有無感情因素而有差異。
(三)益見,本人原則上係以工作小組領導者之身分對外扛起責任,也是一般領導統御的準則,但彈劾案文在此容有忽略本人帶領工作小組之精神及情誼,刻意強調本人與乙助理之感情因素,以偏概全,悖離事實。
(四)按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可知,法規在此係強調「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因此要求法官執行職務時之態度,要維持「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蓋因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在期待「法官執行職務時」能「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並非期待法官「偏頗、主觀、循私」。即揭明在此「法官執行職務」,係指法官獨立審判之職務而言。進一步說明如下:
1、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101年01月05日)之立法理由載明:「
一、本於司法之獨立超然,法官應公正、客觀、中立執行職務。二、參考ABA法典1.2及班加羅準則2.2。」即揭明本條規定主要適用在關於「司法之獨立超然」(與憲法第80條法官審判獨立呼應)之法官職務。
2、基上,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旨在規範法官對人民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損及人民對司法應公正、客觀、中立」之期待為立論,尚難謂係針對法官行政雜務之處理為規定。例如,於法官事務分配,資淺法官雖得依憑已定事務分配規定爭取承辦專股案件,但基於禮讓資深學長優先選擇之考量,甚至放棄爭取承辦專股,該資淺法官未能「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之行為,並未被認定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五)查彈劾案文在此引據附件30第222頁,「101年12月17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見證物17第3頁)之具體事蹟欄位係要求載明受考人之「特殊」優劣事實,而乙助理於此之前只有1次遲延檢送影卷資料之行政疏忽,但開庭前仍有及時補送,故案件順利辯結宣判,並未影響審判業務,與她平日優良表現及針對國稅金控案件提供並整理國外商譽(索引字00000000為乙助理所找出)相關判決、資料之特殊優良事蹟(見證物9)相較,瑕不掩瑜。本人因此在具體事蹟欄位所載及在綜合分析評論B欄位勾選,而未對乙助理該次非屬特殊劣行之疏忽予以註記,並無不符。故彈劾案文在此認定乙助理連續2次(101年12月11日及18日)遲延檢送影卷資料之行政疏忽,應記載於101年12月17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與事實不符。
(六)次查,乙助理雖有先後兩次未提前檢送影卷資料給審判長、陪席法官,但均及時於開庭前補送完成,案件順利辯結,非屬特殊劣行之疏。而當時續聘甄審委員即證人丁○○法官,對於乙助理於續聘前未提前檢送影卷資料之行政疏忽,亦認為:「人非聖賢,縱使有漏送的情況,我們也只希望她下次能夠注意。」(見證物10)更不認為乙助理之行政疏忽有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而影響續聘之審查。且本人對助理之上開考核行為,並非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立法理由所揭示「本於司法之獨立超然」之範疇,亦未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本人未將乙助理之行政疏忽告知其他續聘甄審委員,亦未在考核中註記,自非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所規範法官執行職務之範圍,本件彈劾案文對此,容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
(七)況且,乙助理續聘與否之審查重點,為其過去4年之整體表現,尤其包括裁判書類草稿整理之書面審查(見證物42),資為考量是否能繼續勝任法官助理之工作。本件彈劾案文就此認定本人未將乙助理上開未提前檢送資料之疏忽告知續聘甄審委員,「致續聘甄審委員無從衡酌以為公正評價」之結果,容有忽視上開續聘甄審委員即證人丁○○法官之證詞,亦有忽視乙助理續聘與否之審查重點,即有不當聯結,與事證不合。
(八)彈劾案文在此另認定:「對此,甲○○辯稱:……。然查,縱乙助理2次漏送資料之案件嗣後如期宣判,均不影響甲○○未據實呈現前開經過,及其基於對乙助理情感因素而匿飾工作上之缺失。」之事實,並未見其審酌上開續聘甄審委員即證人丁○○法官之證詞,暨乙助理雖未提前檢送影卷資料,但仍於開庭前及時補送,案件順利辯結,未影響當時審判業務,非屬特殊劣行之事實,且本人對乙助理之上開考核行為,並非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所規範法官執行職務之範圍;又彈劾案文在此認定本人僅基於親密關係cover乙助理連續2次的行政疏忽,容有忽略本人帶領工作小組之精神及情誼,刻意強調本人與乙助理之感情因素,以偏概全,悖離事實。
八、對於評鑑會104年3月27日乙助理調查筆錄完整全文之意見:
(一)從完整全文可以明顯看到乙助理之情緒性話語(見鈞庭卷四評鑑會10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第12、13、23頁,乙助理屢稱「我覺得這真的是噁心到不行」、「這真的很噁心」、「只要是經過他的事情,我就覺得噁心。」等語),故難期其陳述能客觀公正而無誇大不實,即不能一面倒地採信乙助理之陳述,而於欠缺客觀事證之補強下,直接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本件之行為事實。更不能完全忽略本人所提出之中性客觀事證(例如證物11之雙方往來email、證物32之乙助理自日本寄給本人明信片、證物29之乙助理贈送本人紅茶禮物等等,其餘詳見本人105年4月11日爭點整理狀第1至4頁之不爭執事項內容),但本件彈劾案文卻完全忽略本人所提出之中性客觀事證,或者刻意避而不談,逕以乙助理之單方片面陳述,據以認定事實,並未深入調查上開其他客觀事證,以明其陳述是否實在,自生偏差而與事實不符,故認定本件事實,確有審酌參考佐以本人104年10月26日申辯書(一)附件之大事紀時間表及相關證物之必要,敬請鈞院鑒核。
(二)另,乙助理於該調查筆錄之陳述,除有與客觀事證矛盾之情形,足證其陳述確屬不可當然採信外,甚至亦有隱藏指控本人之真正動機。
1、乙助理於該調查筆錄第10頁陳稱:「(根據卷內資料,在102年1月22日左右,妳就明確跟甲法官講說妳不願意有肢體接觸,之後妳還繼續配屬甲法官至去年6月20日左右,這段期間,妳與甲法官互動如何?例如哪個時間點到哪個時間點,互動情形大約如何,再從哪個時間點到何時,互動情形大約如何,因為妳已經表述後,甲法官就會比較不敢去碰觸妳,怕引起妳不愉快,卷內資料顯示到後來妳甚至已經非常生氣,是否可以把這整個扼要歷程說明一下?)因為時間很長,發生的事情很多,我不可能每件都記得,我自己態度轉變差不多是在102年9月以前跟以後,轉變是因為甲法官之前跟我講說想調動至最高行政法院,而且透露他很有希望調動成功,我當時覺得只要我們可以正常互動,這件事情就當做沒發生過,我想只要再等一段時間,甲法官調動到最高行政法院就可以不用配屬,所以在公佈調動前,我盡量忍耐也比較不會對他生氣。」云云。
2、惟查,乙助理於102年9月間仍主動贈送本人紅茶禮物(證物29),甚至102年12月15日又主動於其休假赴日旅遊期間,遠從日本奈良寄明信片給本人,並於明信片上書寫「法官,奈良這裡鹿超多的,很多舐犢情深的畫面,是你最喜歡拍的,你應該會喜歡奈良。」等語(證物32),然此等對本人友好之客觀情事,卻與乙助理上開筆錄陳述其於102年9月,因本人未能調動到最高行政法院致必須繼續配屬故轉變態度乙節,顯相矛盾,故乙助理之陳述確屬不可當然採信。
3、又乙助理自承其曾經寫英文信給被付懲戒人表示Let'sby-gonebebygone,並表示過去的事就讓它過去(見鈞庭卷三第27頁最末行及其背面),再觀諸本人前述所提出之中性客觀事證以及乙助理首揭之筆錄所載情緒性話語,足可證明乙助理與本人之間確曾發生婚外感情交往,雖然其已於102年1月21或22日與本人達成共識不再繼續婚外感情交往,但之後兩人因工作關係必須時常見面,乙助理或許因此不知如何拿捏與本人之一般朋友私誼,雖有上開對本人友好客觀情事,但亦有工作上對本人態度不佳之問題(見評鑑會錄音譯文第15頁,即彈劾案文附件24第173頁)。於是乙助理決定要以不再配屬本人方式來徹底切割,避免內心感情之糾葛,此由其上開筆錄陳述:「我想只要再等一段時間,甲法官調動到最高行政法院就可以不用配屬」等語可證,是以即足確認乙助理於本事件指控本人之真正動機,乃係為求不再配屬本人來徹底切割過往感情,又要確保能繼續於北高行法院擔任法官助理,於是誇大其詞為不實指控,顯非客觀公正而有偏差。
參、對監察院核閱意見之申辯:
一、對於監察院105年3月14日院台業一字第1050700590號函核閱意見之申辯內容:
(一)監察院於該核閱意見第10頁第10行以下,清楚表明該院不受評鑑會決議之拘束,對於本人提案彈劾之立場,並非等同請求鈞庭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裁判,又於該核閱意見第9頁倒數第3行以下,亦清楚表明彈劾案文通篇未有「被付彈劾人以職務或權勢脅迫」之文意,故無需論究本人所為有無違反乙助理意願等語,均足證本人應受之適當處分,絕對不至於必須剝奪法官生命之地步,敬請鈞庭務必審酌監察院上開明確立場,公平公正處分,以保本人權益。
(二)至於核閱意見其他主要內容,則係以本人身為法官而乙助理配屬於本人,二人間具有權力關係,故本人與乙助理間之所有行為均與法官職務相關,非屬一般婚外感情或私德範疇為中心思想云云。惟:
1、核閱意見始終未見說明一般婚外感情之定義,則何以本人與乙助理之間因具有權力關係,所發生之婚外感情事件即非一般婚外感情或私德範疇?
2、如依核閱意見認定因本人與乙助理之間具有權力關係,故所有違失行為均與職務密切相關,則是否只要身為法官,包括個人私領域範疇之行為(例如,夫妻因小孩管教問題爭吵之家庭事務,而本人與乙助理之間因感情互動之肢體接觸、信件往來亦屬個人私領域範疇),均與法官職務密切相關?
3、另核閱意見認定因本人與乙助理之間具有權力關係,經常要求乙助理到辦公室與本人當面閒談及互動,故本人因而知悉乙助理家裡所養之貓、取得德文課本、音樂CD等,則是否只要有上命下從關係,而無須任何感情,乙助理就會主動告知與交付本人上開個人私密之情事及物品?
(三)另本人就核閱意見內容詳細申辯如下:
1、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參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為懲戒訴訟程序所適用。
2、核閱意見第5頁第「2」點部分,記載本人利用權力不對等關係,實施彈劾案文所列違失行為,「係與職務有關或以職務為名義」,自非屬一般婚外感情或單純私德範疇,而應依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相繩等語。惟按婚外感情產生原因甚多,有因工作關係產生者,有因非工作關係產生者,不一而足,不能僅因婚外感情係因工作關係產生,即將之排除於婚外感情之外,仍應審視雙方實際相處情節,佐以事證,以明是否屬婚外感情範疇。本件基礎事實係本於雙方婚外感情所引發,本人業於歷次申辯書業已提出相關事證,並敘明之,請鈞庭審酌。核閱意見第5頁「2」部分,認定本人諸多行為「係與職務有關或以職務為名義」等語。然查,核閱意見上開所引資料無非指控人乙助理之說詞,參諸指控人既因故出面陳述案情,不論其背後動機為何,客觀上本難期其說詞客觀公正,而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明其指控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免冤抑。惟核閱意見在此,並未針對乙助理之指控說詞予以查證即全然採信,容有所偏。
3、查核閱意見第5-10頁,認定本人與乙助理間之相處行為均「與職務配屬之工作關係」有關,據以認定本件非屬「一般婚外感情」之範疇等語。惟本人與乙助理間之相處行為是否為婚外感情之疑義,乃事實問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出於臆測。如果僅就婚外感情產生之時間及地點與工作關係結合之外觀形式為觀察,即遽認本人所有行為必然全與職務有關或以職務為名義為之,即有置雙方實際相處之客觀事證於不顧,而掉入以臆測認定事實之結果。對此,本人歷次申辯書亦已提出雙方實際相處之客觀事證,以供審酌。茲再簡要將已呈現之客觀事證整理臚列如下,以供參酌:
(1)乙助理曾經寫英文信給本人表示「Let'sbygonebebygone」,表示過去的事就讓它過去。
(2)乙助理曾將其已經不用之德文課本借給本人(證物3)。
(3)乙助理協助檢索並提供本人外國有關「商譽」之參考資料,對於審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顯有助益,判決日後均獲最高行政法院維持(證物9)。
(4)乙助理與本人於101年12月至102年7月間以英文email互相通信,包括乙助理主動分享生活點滴及抒發心情(證物11),例如:
①Mybrothereventuallytooktwohourssickday-offand
wenttosawaneurologydoctor.(即「我弟弟終於請了二小時病假去找神經內科醫師看診。」證物11第2頁)。
②Bytheway,youwonNTD.200forthelotteryyoubought
acoupleofdaysago.Congratulations!(即「順帶一提,恭喜你幾天前買的樂透中獎贏得二佰元!」證物11第2頁)。③IsawthemovieLesMiserablesonSunday.(即「星期日我看了電影悲慘世界。」證物11第6頁)。
④…themostbreath-takingperformanceIsawthisyear.
(即「…是我今年看到最扣人心弦的表演。」證物11第6頁)。⑤HerearethephotosItookinthe2013lanternfestival
.(即「這些是我去參觀2013年燈會所拍的照片。」證物11第7頁)。
⑥It'sgoodtoseetheweatherwassunnythere.Havefun.
(即「很高興看到你那邊是晴朗的天氣,盡情地玩吧。」證物11第9頁)。
⑦Happybirthday.…Onceagain,happybirthday.(即「祝你生日快樂…再一次祝你生日快樂。」證物11第10頁)。
⑧IdidgoswimmingwithmygrandmaatthepoolofNatio
-nalTaipeiUniversityofEducation.(即「我跟我奶奶去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游泳。」證物11第11頁)。
⑨Goodtoknowthatyouworkedhardtosortoutthepics
youtook.(即「很高興看到你努力整理旅遊所拍的照片。」證物11第11頁)。
⑩Hopeeverythingisfine.Takecare,andthankyoufor
thepics.(即「希望一切平安。請你保重身體,也謝謝你提供的照片。」證物11第12頁)。及Iamgladtohearthatyourmomcamehomelastnight.Congratulations!(即「我很高興聽到你媽媽昨晚回家的消息,恭喜你!」證物11第13頁)。
(5)乙助理將她國中同學己○○送她富紀念性的CD聖歌專輯兩片交給本人聆聽(證物12)。
(6)乙助理送本人一張立體賀年聖誕卡片(證物19)、其愛貓照片(證物23、25)及紅茶禮物(證物29)。
(7)乙助理於102年12月15日遠自日本奈良寄明信片給本人,並於明信片上書寫「法官,奈良這裡鹿超多的,很多舐犢情深的畫面,是你最喜歡拍的,你應該會喜歡奈良。」等語(證物32)。
(8)乙助理在本人一同在場時所拍攝之獨照或合照,其表情自然面露愉悅笑容(證物5、6、22、27、30)。
(9)乙助理參加組內聚餐活動時均表現出愉快開心模樣,氣氛融洽,表面上看不出有被迫或不開心(證物22、28、31、33)。
(10)書記官於評鑑會約談時表示,乙助理配屬本人之中後期,曾向丙書記官說不想跟本人那麼多互動,不過乙助理卻還是可以常跟本人哈拉、開玩笑,使丙書記官很納悶,因為通常覺得很煩應該就會報告完想要快點離開,但乙助理卻沒有(證物47)。
(11)乙助理於105年1月25日上午9時21分至22分許,於周遭並無他人之情況下,乙助理「笑笑地」朝已就定位拍照之本人走近,並「單獨」停留在本人身旁共同拍照長達20秒之久(證物51)。
(12)乙助理於101年11月底曾主動沖泡蜜茶給本人喝之關心行為。
(13)101年12月17日,配合戴帽,避開監視器,一起去○○區之Costco購物。
(14)102年2月初政大堤防之行後,乙助理公傷假回院上班後,與本人一起去○○路午餐及洗貓照片。
(15)102年2、3月間關於乙助理要求本人協助其弟弟英文自傳。
(16)103年3、5月間,乙助理為工作案件主動向本人要求打賭。
(17)103年2月21日南投○○勘驗現場,晚上約10時許回院,乙助理仍願意單獨搭乘本人汽車回家。
(四)何以綜合以上客觀事證,均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婚外感情,核閱意見在此均未予以調查著墨,卻僅就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外觀形式觀察,即遽認本人行為必然與職務有關或以職務為名義為之,自係以臆測認定事實。試想,乙助理於101年12月19日與本人在政大牽手散步後一年左右(她已知道本人心意後之一年),尚且於102年12月15日個人休假,遠到日本奈良自助旅遊期間(此情完全與職務工作無關),卻仍願意遠在日本馬上寄明信片分享本人其旅遊驚喜之感動,並於明信片上書寫「法官,奈良這裡鹿超多的,很多舐犢情深的畫面,是你最喜歡拍的,你應該會喜歡奈良。」等語(證物32),這不是平常彼此間有感情者所會作的事嗎?事後,乙助理被問到為何主動在日本寄明信片給本人時,其在北高行自律會先陳稱「基於禮貌」;嗣於評鑑會卻又改稱「怕本人不高興」,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可見其不敢面對遠在日本仍寄明信片與本人分享感動之心虛情境。
(五)另證人丙書記官於評鑑會約談時,亦明確證述,乙助理曾向他表示不想再跟本人有那麼多互動,但乙助理卻仍常跟本人哈拉、開玩笑,讓他感到納悶,既然乙助理覺得與本人互動很煩,理應於報告完後想要快點離開,但乙助理卻沒有之矛盾心情。參酌證人丙書記官與乙助理同配屬本人,因工作關係常要到本人辦公室處理事務,偶爾也會在本人辦公室遇到乙助理,可說是直接接觸本人與乙助理相處情形之第一線證人,其所見所聞自深具客觀性,亦未見監察院就此有所著墨,卻僅逕採指控人乙助理單方片面之說詞,及本件存在工作配屬關係之外觀,即遽認不屬婚外感情範疇,容有臆測,與事實不符。
(六)又核閱意見第5頁記載:本人有權在上班時間要求乙助理何時與本人閒聊或討論公務等語,並引用乙助理10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之陳述(核閱機關誤載為證述),認定本人每天要求乙助理到辦公室,常以此方式與乙助理討論與公務無關事項,耗時甚久,造成乙助理困擾等云。惟查,核閱意見在此之認定係引用乙助理之陳述:「他講公事非常少,大部分是講私事…。」(核閱機關誤載為證稱,內容詳見同頁碼,註8)而此,無非指控人乙助理之說詞,然指控人既因故出面陳述案情,不論其背後動機為何,客觀上本難期其說詞客觀公正,因而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明其指控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就此,如對照乙助理104.01.30評鑑會調查筆錄節本第23頁所陳:「(那妳為什麼會想開始錄音?)…開始的時候我還每次都有錄音,到後來就沒每次,而且也不是每一次進去他都是這麼恐怖,很多時候錄音就是跟公事有關…。」及
104.03.27評鑑會調查筆錄所稱:「(所以妳拿出來的錄音檔,都只是你們對話的一部分?)對,因為其他大部分的錄音都是沒用的,是法官在講工作上或一些不重要的事,所以都刪除了。」足知,乙助理對於雙方對話內容是公事或私事,於自律會先稱「大部分講私事」;嗣於評鑑會又改向,陳稱「就是跟公事有關」「是法官在講工作上的事」。核閱意見在此,斷章取義,卻只引用乙助理最先之說詞佐證,對於為何只採取乙助理說詞,而不採其後說詞,並未見核閱意見予以調查及著墨,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如此採證,如何證明本人有權在上班時間要求乙助理何時與本人「閒聊」(實為私人間之寒暄,並非閒聊)或討論公務之事實?其採證偏離事實亦明。
(七)再者,核閱意見第6頁第2行,記載本人於移送約詢時陳述(核閱意見在此誤指為證稱):「我不會馬上進入案情,都會先聊一下」等語,監察院據此認定「足徵本人經常要乙助理至辦公室,且先閒聊之後始交辦或討論公務」之事實,並認為評鑑會之錄音譯文足為證明等云。惟查:
1、法官與助理相處模式,因法官個人行事風格之差異性,本有不同,並無標準作業程序,此觀諸丁○○法官之證詞「法官助理具有專屬性…尊重法官助理所配屬法官的意見…」(見證物10第1頁)自明。而乙助理於101年12月至102年7月間與本人尚有英文email之通信及各種互動,本有私交,有如上述,則兩人見面時寒暄幾句乃人情之常。例如,本人看到她101年12月17日英文email通信時間竟在半夜11:46(見證物11第2頁),即甚感訝異,見面時自然會問她怎麼那麼晚還不睡,她告訴本人當時還在洗衣服,洗完晾好衣服才發email,所以比較晚等情;又如,女兒留學德國正在找房子,她也知道,見面時也會問本人,女兒房子找到沒,諸如此類,這些都是彼此互動一環,並無特別模式,核閱意見不明就裡,將本人上開所陳「會先聊一下」,認定為本人另有所圖之閒聊,與事證及事實均不相符。
2、至監察院在此所引評鑑會之錄音譯文3份部分,其中1份,實為乙助理因工作態度不佳所引發之溝通對話,是因工作內容而有特定原因所引發之對話,並非閒聊,此觀諸當日錄音末尾本人曾對當時之對話作出結論自明;另2份,則為法院搬遷士林區後,乙助理刻意製造「特定錄音題材」之對話,亦與閒聊有別。
(八)至核閱意見第6頁,記載乙助理至本人辦公室後,本人有權決定閒聊或討論之時間長短,在言談過程中尚可決定辦公室門的開關程度,雙方間權力不對等,即源於配屬關係所致,非一般婚外情所得比擬等語。其在此所據之資料為彈劾案文
一、(二)、7等資料。但查:
1、法官助理OA辦公座位空間有限,案卷文件資料進出不方便,故實際上所有法官均請助理將案卷文件資料以推車送到法官辦公室,同時並說明或討論相關案情及疑義。而助理進到法官辦公室後,其門戶或關閉,或半掩,或全開,全憑法官個人習慣,並無絕對標準,核閱意見認為本人有權決定自己辦公室門戶之關閉,因而據以認定本人與乙助理在辦公室之相處,係與職務有關或以職務為名義等語,實忽略法官辦公室之使用管理,本應尊重法官個人使用管理之習慣。為何辦公室門戶之關閉,或半掩,或全開之結果,即會產生「與法官職務有關或以法官職務為名義」之結果,無法理解。
2、至於乙助理到本人辦公室之對話,除有身為人價值之基本寒暄外,雙方於有私誼之後,衡情自然會有更多元之話題,但並非如核閱意見在此所稱之閒聊,但無論如何,見面終究以公事為要,這也是為什麼本人於乙助理配屬期間長達1年10月左右之辦案績效統計表,包括結案件數、未結件數及辦案維持率等,均在本院法官平均數之上;也是為什麼本人於司法院依法官法第31條第1項「每3年至少1次完成法官評核」規定,於103年評核時,評核結果平均分數「3.9」(佳),距極佳「4.0」僅「0.1」之差,而居本庭4位法官之冠(見證物53),即可證明本人在辦公室與乙助理見面,主要係以工作推動為核心,男女私情並非重點(乙助理應該有感受到才對),核閱意見在此稱本人「以職務為名義」,主要在圖謀男女私情,完全有違上開辦案績效及評核結果,核屬臆測,與事實不合。
3、事實上,因工作之需要,本人與乙助理常有各項工作問題須見面檢視文件資料加以處理,故不方便僅以電話聯絡。何況,乙助理辦公室位置就在本人旁邊幾步路而已。又乙助理配屬本人工作期間長達1年10月左右,一開始並未限定見面時間,採隨時進出本人辦公室作法,因發生遇不到或不方便情形,經商量始改為固定在早上11時許及下午4時許,早晚各1次在本人辦公室處理事務。後來,乙助理向本人表示每天早晚各一次見面處理事情,占用太多工作時間,要求改為每天一次,時間定在下午2:30,本人尊重其要求欣然同意,後來因時間調整為每天下午4時再見面處理。新作法經過一陣子後,卻發現有些機關承辦人下午開庭或會議等原因,須上午時間始能聯絡到,為此經商量,乙助理也同意增加上午11:
30左右一次。核閱意見就此未明究裡,即逕採乙助理單方片面說詞,遽認係本人在上班時間要求乙助理何時閒聊或討論公務等情,容有忽略上開見面時間是因工作推動之所需,經雙方商量及乙助理要求,始一再調整,並非本人不合理要求所致之事實。
(九)次者,核閱意見第6頁記載本人基於職務配屬關係,經常要求乙助理至辦公室與其當面閒談及互動,本人因而知悉乙助理家裡所養之貓、取得德文課本、音樂CD,甚至在辦公室擁抱乙助理或撩撥其頭髮。惟核閱意見在此,並未引據任何資料或支持之證據,足知其在此所稱「本人基於職務配屬關係」,「經常要求乙助理至辦公室與其當面閒談及互動」,「本人因而知悉乙助理家裡所養之貓、取得德文課本、音樂CD」「甚至在辦公室擁抱乙助理或撩撥其頭髮」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臆測。按人與人間之互動,難道雙方有職務配屬之工作關係時,就必然告訴對方「家裡所養之貓」、「家裡有德文課本」及「家裡有紀念性的音樂CD」等個人隱私?衡情,如果彼此間並無打開心門互動之意思,一方如何能得知上情?亦即當事人心裏有意願開口才是關鍵,職務配屬之工作關係充其量只是促成接觸之原因而已,並非證據本身。尤其,乙助理在雙方互動過程中,主動將她國中同學己○○送她富紀念性的CD聖歌專輯兩片交給本人聆聽(證物12),還跟本人分享在CD上記載之文字,「Dear小○,
Getwellsoon!愛你唷!00000」之點滴。這麼富有紀念性之CD,乙助理都願意主動拿出來給本人聆聽,並分享兩人交情之點滴,難道這是乙助理基於職務配屬之工作關係所必然產生的對待?此外,乙助理還於102年下半年,特別告知本人她假日要去參加己○○在台北的婚禮。因為乙助理諸多主動互動,本人一直認為她已經將我當成好朋友了。關於乙助理告訴本人其家貓、德文課本及在辦公室擁抱過程之實情,暨無撩撥頭髮之事實,本人業已在申辯書詳予敘述過,請參閱,不再贅述。
(十)又,核閱意見第6頁,記載:「足徵本人係以校稿之名,行邀約測試相機之實。既以校稿為名,顯係基於職務所為…。」並引據彈劾案文附件20第140頁、附件21第149頁為憑據等語。然查,說明校稿結果固與職務工作有關,惟觀諸彈劾案文附件20第140頁及附件21第149頁,分別為乙助理之指述(核閱意見誤為證述)及本人之陳述,固可顯示雙方有說明校稿之約及提及測試新相機之事,但如何可據以證明「本人係以校稿之名,行邀約測試相機之實」之事實?核閱意見並未敘明,且所引文件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本人係以校稿之名,行邀約測試相機之實」,則其為如是之認定,自屬臆測。其實,102年1月4日上午雙方見面之目的,並非為送交校稿文件給乙助理,而係乙助理準備說明並交付已經完成裁判草稿校稿之結果。因該案裁判已經宣判,因而聽取校稿結果,取回裁判草稿製作成裁判原本,始能交由合議庭成員審閱簽名,故而聽取乙助理說明並取回校稿結果,自屬第一要務,測試新相機只是順便,可有可無。此觀諸乙助理當時(102年1月5日)之英文email通信內容:「…Sorryforyesterday,
butIfeelbetterafter12hourssleep.Seeyouinth
eoffice.(昨天對不起,經過12小時的睡眠,我已經好多了。辦公室見面。)」(見證物11第3頁)及對照本人當時之email回信內容:「…Sincetheoffice'sworkmustbedone,soIwillseeyouthen…(既然辦公室的事情必須完成,因此到時候我會與你見面)」(見同上證物第4頁)即可知,乙助理已明白表示改到辦公室見面之文字,而本人亦明白回覆既然公室的事情(指裁判草稿校稿結果)必須完成,因此屆時會到辦公室見面,即顯現當時係以說明校稿結果為主要目的而可獲證,否則乙助理又何必於英文通信表示,1月6日在辦公室見面,本人又何必回覆「既然公室的事情必須完成,因此屆時會到辦公室見面」之意旨。核閱意見在此之上開認定,容有未依憑證據,臆測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十一)再者,核閱意見第8頁第16行起,記載:「雖屬下班時間,尚難認為乙助理允諾與本人碰面(指101年12月19日晚約會見面乙事),係單純出於自由意願而與職務配屬關係無涉。」其在此所依憑證據為核閱意見附件5,第8-9頁(即乙助理103年10月3日北高行自律會之陳述,核閱意見在此誤為證述);再對照核閱意見第8頁,記載本人「於101年12月19日(即續聘遴選日之前一日)晚上邀約乙助理碰面之行為,與職務配屬關係有關」,而其就此所依憑者,主要為:本人於101年12月5日即已知悉乙助理續聘即將進行;101年12月19日次日即為乙助理續聘會議;本人已婚;雙方權力不對等事項。綜合認定本人與乙助理間之相處均與職務配屬工作關係有關,據以認定本件非屬「一般婚外感情」之範疇等語。然查:
1、上開核閱意見所依憑之資料,核均非本人與乙助理上開晚上約會基於「職務配屬工作關係」之直接證據,亦無法推導出上開約會必然有職務配屬工作關係。試想,如認監察院關於「本人於101年12月5日即已知悉乙助理續聘即將進行」與職務有關之主張可採,則本人是否自「101年12月5日」起,即應處心積慮,設想利用「知悉乙助理需要續聘」之機會,遂行天天邀約乙助理之目的,又何必等到14日之久(即續聘前一日)再邀約乙助理?是上開「本人於101年12月5日即已知悉乙助理續聘即將進行」,至多僅能說明本人於101年12月5日起知悉乙助理有續聘問題而已;至於「101年12月19日次日即為乙助理續聘會議」,僅在表達「101年12月19日次日為乙助理之續聘會議」之事實,並未必然與當晚之約會畫上等號;至於「本人已婚」,則僅係關於本人婚姻狀態之事實,何以本人已婚必然發生上開「晚上約會」與「職務配屬工作關係」有關之結果,未見敘明?至於「雙方權力不對等」,核僅在表達本人與乙助理職位之權責事實,並未能直接證明本人101年12月19日與乙助理間之上開晚上約會必然與續聘職務有關。何以即可直接證明雙方上開晚上約會必然與職務配屬工作關係有關?並未見其就此予以論述,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臆測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2、上開核閱意見,固記載「乙助理103年10月3日自律委員會之陳述(即核閱意見附件5第8-9頁,核閱意見在此亦誤為證述)」,資為本人與乙助理上開晚上約會係基於「職務配屬工作關係」之直接證據。惟查:
(1)乙助理於103年10月3日在北高行自律會之陳述會議紀錄,係本於指控者之身分陳述,並非證人身分。而身為指控者之陳述本難期客觀公正,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其指控是否與事實相符。核閱意見在此,以「乙助理之證述」為表達,誤認乙助理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而對其陳述內容不予查證即全然採信,容有所偏,亦有誤會。
(2)次查,核閱意見所載附件5第8-9頁,即乙助理103年10月3日自律會之陳述紀錄:「如果甲法官不是我的直屬長官,他提出這種要求,沒有人會答應他。我的確要討好他,因為甲法官跟我說我續聘會有危險,他暗示我說會幫我,我當然要討好他。他提出要求,我就沒有拒絕,但這不代表我對他有好感。」藉以認定本人於101年12月19日,傍晚邀約乙助理見面與職務配屬之工作關係有關之直接證據。但查:乙助理在此之上開陳述紀錄,實際上係針對乙助理「為何願意在政大堤防與本人牽手散步」之問題為回答,並非針對「為何答應本人當晚邀約」之問題為回答,此觀諸當時自律會之問題自明(見乙助理104年1月30日在評鑑會第1次調查筆錄第3頁)。在此,核閱意見卻將乙助理無關乎「為何答應本人當晚邀約(上開約會)」之回答,引據作為證明上開晚上約會之邀約與次日續聘職務有關之直接證據,即有誤引。再者,乙助理在此之陳述紀錄:「……我的確要討好他,因為甲法官跟我說我續聘會有危險,他暗示我說會幫我,我當然要討好他。他提出要求,我就沒有拒絕……。」等語,係乙助理基於指控者立場之單方片面說詞,本應進一步調查事證以明其指控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查,乙助理在此指稱「本人跟她說她續聘有危險」等語,但本人除從未跟她說她續聘有危險外,亦無證據顯示「本人跟她說她續聘有危險」之驚聳話語。就此,無論北高行自律會,或評鑑會,甚至監察院,均未對此驚聳之指控詳為調查,復不說明其逕自採認此項欠缺證據支持之說詞之可信性,難謂無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如果「本人除從未跟乙助理說她續聘有危險」,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則乙助理為如是之指控,其目的何在?故陷吾人於不義?或故入人罪?請鈞長明察。又查,關於相同問題(即乙助理何以願意在政大堤防與本人牽手散步?),乙助理於104年1月30日評鑑會調查筆錄係陳稱,係因續聘不敢拒絕本人牽手等語(見節本第11頁)。據上可知,乙助理先於北高行自律會以聳動言論指控本人說她續聘有危險,所以討好本人才願意牽手散步等語;嗣後於評鑑會調查時,卻一改前詞,另改稱因續聘不敢拒絕本人牽手散步等語,而不再繼續指控本人說她續聘有危險。足知乙助理對同一問題前後說詞迥然有別,差異甚大。則核閱意見在此採據乙助理前後不一致之說詞,作為認定本人與乙助理101年12月19日晚上之約會與續聘職務有關之直接證據,即有違誤,與事實不符。
(3)末查,乙助理與本人於101年12月19日晚,與本人至政大堤防牽手散步,是否與職務配屬(即工作關係)有關?本件核閱意見第8頁第7行,固以括弧記載「被付懲戒人稱此(指101年12月19日晚之邀約)純屬巧合」等語,而對此有利之事實,本人除以口頭及書面說明外,並曾提出當日女兒回國入出境之護照資料予以證明,何以此項舉證無法採信,亦未見核閱意見予以著墨,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如有必要自可傳喚本人配偶詢問,以釐清太太於當日下午3-4點接機後,曾電話告知本人,兩人(指女兒與配偶)臨時決定前往台中探視外婆並過夜,本人當晚因而有空,且因本人思及當時與乙助理私誼互動良好,才起意邀約乙助理晚上見面聊聊,乙助理本因有聚餐而婉拒,但後來卻又應允可以在聚餐後見面之巧合情節。核閱意見,綜合認定本人與乙助理間之相處均與職務配屬之工作關係有關,據以認定本件非屬「一般婚外感情」之範疇等語,惟據上所述,可知其在此之認定均未依憑證據,純屬臆測,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即有違證據法則,而與事實不符。
(十二)核閱意見第9頁倒數第3行,記載:「而彈劾案文通篇未有『被付彈劾人以職務或權勢脅迫』,自無需論究被付懲戒人所為有無違反乙助理意願,特此指明。」等語,然此記述似乎與上揭核閱意見第8頁所載「尚難認為乙助理允諾與被付懲戒本人碰面,係單純出於自由意願」之情,既認定乙助理允諾於101年12月19日晚上與本人碰面約會,「尚難認為乙助理係單純出於自由意願」,即已表示乙助理有違反其自由意願情形,而與上揭所載「無需論究本人所為有無違反乙助理意願」之文字,似乎產生互相矛盾情形矣。
(十三)至於核閱意見第1頁第2行,記載:105年1月25日北高行9樓之監視錄影影像,與彈劾案文參、一、7所載違失事實之發生時間(103年6月10日)相距甚遠,超出彈劾範圍,且與違失事實無關,無從證明本人所主張事項等語。惟查,105年1月25日北高行9樓之監視錄影影像旨在證明,乙助理因故出面指控與本人相處之種種時,先後多次於陳述紀錄或調查筆錄中,強調對本人之特定行為(例如壓門、多次肢體接觸等)感到恐怖、噁心、厭惡等強烈情緒反應(見證物52及鈞庭卷四評鑑會10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第12、13、23頁),如其在此之指控屬實,則乙助理似乎自認是無辜且深受其害之被害人,衡情其心理既受如此深重之創傷,且對本人感到恐怖、噁心及願惡等強烈情緒,於其創傷未經治癒弭平前(未涉事後原諒問題),則其事後偶遇本人時,依被害深受創傷之常情,乙助理是否會避之唯恐不及?尤其當乙助理發現四週無人,僅本人在場時,她是否更感到害怕,其避之唯恐不及之心理情緒反應是否會更為強烈,而採取避開本人之態度,更不會主動笑臉迎向本人,也不會神情愉悅地主動向本人講說「我也是來拍雪景的」。但105年1月25日北高行9樓之監視錄影影像,卻顯現當只有本人一個人在9樓觀景大片玻璃前拍攝陽明山雪景時,乙助理上來看到本人,且四週無人時,卻仍笑臉迎向已面向她且看著她的本人,並神情愉悅地主動向本人講說「我也是來拍雪景的」,隨後乙助理即站在本人旁邊共同拍攝陽明山雪景至少20秒後才離開。以上錄影影像即可證明,乙助理因故出面指控與本人相處之種種時,先後多次於陳述紀錄或調查筆錄中,強調對本人上開特定行為感到恐怖、噁心、願惡等強烈情緒反應,有扭曲事實之情形,請審酌。
(十四)至核閱意見第16頁倒數第3行記載,倘本人上開所言可採(指105年1月25日北高行9樓之監視錄影影像之證明事項)
,則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加害人經被害人原諒者,其判決均有違誤,其理荒謬等語。然本件並無乙助理關於「加害人經被害人原諒」之陳述或證據,自不生「原諒與否」之問題,核閱意見在此所稱「經被害人原諒者」之立論即不存在,而不生「其理荒謬」結果。
肆、證據清單(均影本或列印本在卷)
1、英國行政訴訟制度考察報告封面。
2、本人左手腕凸腫照片。
3、乙助理借給本人之德文課本照片。
4、乙助理自律會103年7月25日、103年10月3日紀錄節本、評鑑會104年1月30日及104年3月27日筆錄節本及竊錄之錄音(102年法院開放書記官和法助申請宿舍時)譯文節本。
5、101年11月14日到礁溪聚餐、健行照片。
6、101年11月28日測試手機照相功能照片。
7、健康檢查公文。
8、101年12月5日北高行貞人字第1010001511號函、乙助理自律會103年10月3日紀錄節本、評鑑會104年3月27日筆錄節本。
9、北高行00000000號及最高行0000000號、北高行00000000號及最高行0000000號等判決。
10、丁○○法官評鑑會104年3月27日筆錄節本。
11、與乙助理間email(101年12月~102年7月)。
12、乙助理國中同學所贈CD聖歌專輯照片。
13、101年12月17日於Costco消費明細照片。
14、被付懲戒人女兒護照之入出境資料。
15、乙助理評鑑會104年3月27日筆錄節本。
16、有關本人與乙助理101年12月19日政大之行路線照片。
17、101年12月20日北高行101年第3次法助續聘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18、乙助理101年12月24日公傷假簽呈。
19、乙助理所送立體賀年聖誕卡片照片。
20、乙助理評鑑會104年1月30日筆錄節本。
21、乙助理評鑑會104年1月30日筆錄節本。
22、本人工作小組一行人宜蘭聚餐、健行照片及丙書記官評鑑會104年3月4日筆錄節本。
23、乙助理所送愛貓00000照片。
24、乙助理自律會103年10月3日紀錄節本。
25、乙助理所送愛貓0000照片。
26、乙助理評鑑會104年3月27日筆錄節本。
27、102年5月13日為李助理踐行聚餐照片。
28、丙書記官評鑑會104年3月4日筆錄節本。
29、乙助理所贈紅茶照片、乙助理自律會103年10月3日紀錄節本。
30、乙助理與本人女兒、本人分別合影照片。
31、丙書記官評鑑會104年3月4日筆錄節本。
32、乙助理自日本奈良所寄明信片照片。
33、乙助理自律會103年10月3日紀錄節本、丙書記官評鑑會104年3月4日筆錄節本。
34、乙助理自律會103年10月3日紀錄節本。
35、丙書記官評鑑會104年3月4日筆錄節本。
36、丙書記官評鑑會104年3月4日筆錄節本。
37、103年6月9日北高行新建辦公大樓啟用典禮接待小組通知。
38、103年11月3日自律會紀錄節本(庚委員部分)。
39、乙助理於104年1月30日評鑑會調查筆錄節本第10頁一件。
40、乙助理103年10月3日自律會議紀錄第18頁一件。
41、乙助理104年3月27日評鑑會調查筆錄節本第6頁一件。
42、乙助理101年12月10日裁判書類草稿整理擬作封面及目錄一件。
43、乙助理103年10月3日自律會會議紀錄第8、9頁一件。
44、乙助理自律會103年10月3日會議紀錄第5頁一件。
45、乙助理103年10月3日自律會會議紀錄第9頁一件。
46、本人103年9月3日北高行自律會會議紀錄第18頁一件。
47、丙○○書記官104年3月4日評鑑會調查筆錄第24頁一件。
48、本人公務人員履歷表關於獎懲部分1件。
49、乙助理監察院104年8月7日詢問筆錄第5頁1件。
50、乙助理自律會103年7月25日調查紀錄第11頁1件。
51、北高行法院105年1月25日上午九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說明1件。
52、乙助理於自律會、評鑑會、監察院等相關陳述部分1件。
53、本人101年9月至103年6月之歷月辦案績效統計表及103年度評核結果彙整表等1件。
54、乙助理製作之部分錄音譯文(102年北高行法院開放書記官及法助申請宿舍時)第1、2頁(第1頁右上角有乙助理之簽名)。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第90條、第97條至第9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法等規定行使彈劾權。
另法官評鑑程序,並非監察院彈劾移送、移送司法院懲戒之先行程序。故監察院行使彈劾權亦不受評鑑會之拘束。另依法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之迴避固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迴避情形,多以須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作為迴避前提(例如: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本件懲戒案之訴訟當事人為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法官評鑑委員會」,既非本懲戒案之訴訟當事人,亦未擔任本訴訟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參照)。故本件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評鑑委員,有無未考量被付懲戒人於104年5月8日,所提出之「閱覽後,發現新事證整理表」即於104年5月1日作成決議;評鑑委員中詹律師是否曾擔任被付懲戒人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無迴避事由等,如前述,核與本件監察院移送懲戒之適法性並無影響。是被付懲戒人主張本件評鑑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應認評鑑結果無效,監察院彈劾違背法律正當程序,要非可採。
貳、另被付懲戒人認監察委員於104年8月12日約談當天,未仔細檢視閱覽被付懲戒人當天所提出之答辯書。且對被付懲戒人表示在當時社會氛圍,被付懲戒人要心理有數等語,有未審先判之情,未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但查,即使如被付懲戒人所述,約談之監察委員亦並未於當日表示擬彈劾之心證;且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需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並需經提案委員以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始可提出,監察法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另參酌本件係監察院調查委員於104年10月間,做成調查報告,監察院於104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彈劾,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彈劾案等在卷可稽。故被付懲戒人認監察院未審酌,其之前於同年8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書,有違法律正當程序云云,顯屬主觀臆斷,不足採信。
乙、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75年起擔任法官職務,已婚。於96年調任北高行法院法官,於101年9月6日,自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業務歸建,負責北高行法院○股審判工作。乙助理則自98年1月5日起擔任北高行法院法官助理,自101年9月6日至103年6月19日止,擔任該院○股即被付懲戒人之法官助理。因乙助理之任期,將於102年1月5日屆滿4年,北高行法院訂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續聘甄審委員會,由當時該院之法官兼審判長戊○○、法官丁○○及被付懲戒人等3人,組成委員會決定乙助理重新遴選聘用。被付懲戒人明知法官與助理之間,因配屬關係,有權力不對等關係,且乙助理亦為重新遴聘之事擔心,被付懲戒人除向乙助理表示續聘與否,取決於庭長、陪席法官和配屬法官外,並表示會幫忙。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3年6月10日止,被付懲戒人有下列行為:
(一)自101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北高行法院之舊院區,被付懲戒人在其辦公室內,於乙助理至辦公室時,即要求乙助理將門合至虛掩,並多次以感動為由,要求乙助理牽手或擁抱。於101年12月17日午休時間,單獨邀乙助理一起至新北市○○區之Costco購物。
被付懲戒人開車,並指示乙助理戴上帽子,事先在北高行法院外等候上車,以避免同事發現。
(二)於101年12月17日,被付懲戒人明知乙助理曾有連續2次,遲延轉呈言詞辯論資料予同庭庭長、陪席法官之情形。被付懲戒人亦知悉對法官助理之考核、監督,為法官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竟以之前對乙助理有牽手、擁抱之關係,向庭長佯稱係其忘了交待乙助理,基於私情而掩飾乙助理在工作上之疏失。並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對乙助理之綜合分析評論欄,勾選B「表現明顯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並載明:「對本股承辦之金控案件,提供並整理國外商譽相關判決、資料。相當實用,很有幫助」。
(三)於101年12月19日,被付懲戒人明知乙助理之續聘甄審會議將於翌日召開,仍向乙助理表示:當日其妻子、小孩均至臺中,「他當天晚上是free」,邀約乙助理於晚間見面。雙方原約在臺北市○○○路、○○○路口星巴克咖啡廳,但見面後,被付懲戒人表示想帶乙助理到宜蘭,乙助理則託詞不願意前往,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助理另選定地方,乙助理只得選擇就近之臺北市○○區政治大學。被付懲戒人即開車載乙助理前往政治大學,並在該校之河堤散步。期間,被付懲戒人詢問乙助理可否牽手,乙助理因其為配屬之法官,對其有指示工作、考核、監督之權力,且擔心如拒絕,恐將不利於其次日之遴聘,影響其繼續擔任助理工作之機會,故未予拒絕。之後,兩人在被付懲戒人之汽車後座聊天時,被付懲戒人將頭靠在乙助理肩上,並請其閉上眼,未經乙助理之同意,逕對其進行親吻舉動,但遭乙助理推開,乙助理並稱:「這是只有我男朋友才可以對我做的」,並以頭痛為由,表示要回家。被付懲戒人乃於當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開車送乙助理返家。
(四)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北高行法院第3簡報室,被付懲戒人出席該法院針對乙助理所召開之續聘甄審會議時,被付懲戒人為乙助理配屬法官,且為該甄審會議之委員,對乙助理前述工作遲延情形,仍續予隱瞞,致其他續聘甄審委員無從得知乙助理之實際工作表現,無法以為公正之評價。
(五)於101年12月20日,乙助理騎腳踏車上班途中跌倒,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原打算自該日起請公傷假2週。但被付懲戒人則為乙助理爭取為1個月。乙助理乃於101年12月24日,以簽呈請公傷假29天,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在簽呈上註記「擬如擬」。被付懲戒人並未經乙助理同意或授權,逕行購買價值超過2萬元之相機給乙助理,並利用探望時將相機交付乙助理。嗣後,乙助理才以領得之年終工作獎金,將相機價金返還。於102年1月4日,於乙助理公傷假期間,被付懲戒人以校對判決草稿為藉口,邀約乙助理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碰面,並要乙助理攜帶相機。乙助理在前述地點上車後,被付懲戒人則邀約乙助理至新竹或宜蘭山上測試相機。乙助理因不願意與被付懲戒人前往,而以頭痛不舒服等理由拒絕,被付懲戒人始作罷。
(六)於102年1月21日,乙助理公傷假屆滿返回法院上班。乙助理因先前被付懲戒人有牽手、擁抱等互動情形,向被付懲戒人表達雙方未來不要再有肢體碰觸或私下邀約外出情事,維持一般法官與助理工作關係。但被付懲戒人仍不知節制言行,仍對乙助理繼續為糾纏之不當言行。
1、於103年4月至6月間,被付懲戒人在其辦公室內,出手撩撥乙助理頭髮,並於乙助理身體後退後,仍再次出手撩撥乙助理之頭髮。於同時期,在其辦公室內,與乙助理對話中出現:「妳在意這些事,妳現在就是變成……所以我跟妳說妳現在把別人那個灰燼完全就等於沒有灰燼的態度在待我的時候是不公平的……那我跟其他人沒有任何灰燼,剛好我們產生了灰燼那一塊,還有灰燼那一塊,然後妳說完全不去管那個灰燼,那我覺得妳對我是不公平的」「我跟妳講說我不是自由之人,我也不願意把我的不自由加在妳的身上,…我認識妳這麼久哪有哪一次說,除了說去Costco買個東西單獨,那時間都很短。但是假日我也都不敢……我都陪……鼓勵妳陪家人,但是我不希望說給妳時間陪家人還有做妳自己喜歡做的,妳反而自己去逍遙……(乙助理問:什麼叫做逍遙?)……所謂逍遙就是……就是去做一些……都做一些做,講了不好……講這當然不好聽,講逍遙有點不好聽,等於就是說妳做了這個活動就變成我所不願意看到的那些活動……(像是)不願意看到的活動,如果有那種事情讓我知道,我絕對不會原諒妳,妳只要讓我知道我今……我跟妳講在前頭……我這裡所謂的逍遙,可能用字不是很好,但是其實妳知道我真正的意思在哪裡,就是……就是我所關心(乙助理:就是不要跟有婦之夫搞婚外情,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嘛!)就是,這個就是一(其中一種的嘛)我一直在講的嘛……我一直在講的嘛!對啊,對啊,就是說不要……那,因為妳已經講過說沒有這個事了。」。即被付懲戒人認為,其之前與乙助理之往來互動,在自己心中留下「灰燼」。被付懲戒人之前下班後未與乙助理聯絡,係為使乙助理能陪家人或是做自己喜歡做的事,如果乙助理卻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出遊逍遙,被付懲戒人將不會原諒她。
2、於103年6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即北高行法院現址,被付懲戒人在其辦公室內,因欲與乙助理繼續討論其新辦公室擺設,乙助理認為該話題與公務無關,欲先行離開其辦公室。被付懲戒人則認對話尚未結束,起身將辦公室門扶住,使乙助理未能自在離開。
二、被付懲戒人為已婚之法官,自75年起擔任法官職務,96年起調任北高行法院法官,101年9月6日起,負責北高行法院○股審判工作。乙助理則自98年1月5日起擔任北高行法院法官助理,且自101年9月6日至103年6月19日止,擔任該院○股即被付懲戒人之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如繼續聘用,每滿4年,應依規定確實檢測其專業能力,重新遴選聘用。乙助理之任期將於102年1月5日屆滿,北高行法院依考核辦法規定,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續聘甄審委員會,由當時法官兼審判長戊○○、法官丁○○及被付懲戒人等3人,組成委員會決定乙助理重新遴選聘用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被付懲戒人之年籍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司法院98年8月5日院台人二字第0980018460號令、司法院101年7月5日院台人二字第1010017765號函、北高行法院101年第3次法官助理續聘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北高行法院104年7月8日北高行貞文字第1040000697號函、北高行法院法官助理乙助理起聘迄今配屬法官、股別與考評情形表等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均足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對移送之違法失職事實,雖承認:曾與乙助理於辦公室擁抱、牽手;與乙助理相約至Costco購物;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二人碰面並共赴政治大學,並於汽車後座欲親吻乙助理,實際上親到嘴角;以校對判決為由,與乙助理相約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卻臨時欲帶乙助理至山上測試相機等事實。但於監察院調查時辯稱:與乙助理之互動行為,均出於兩情相悅,其並未以職務脅迫乙助理,而有違反乙助理意願之行為。亦無以續聘為餌,誘使乙助理對其示好。事後才知道乙助理所有示好行為均係為利其續聘,其亦為受害者。未撩撥乙助理頭髮;辦公室擺設係指自舊院區帶來的電腦邊桌,其擺設與乙助理日後案件卷宗資料放置及進出動線有關,屬公務內容;因為自己話還沒有講完,或是突然想到此公務話題,乙助理卻已要離開,其並非壓門,而係扶著、護著門,不可能讓乙助理不能出去。至於談及「逍遙」,係希望她假日能多陪家人,善意提醒乙助理莫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其對乙助理情感早已昇華為祝福云云。於本庭審理時,則辯稱: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1月21日、22日間,因一時糊塗不慎掉入婚外感情漩渦。發生婚外情不對,這樣行為傷害家庭、法官形象、乙助理是錯的,應接受處分,沒有怨言。但其與乙助理間為兩情相悅,為一般之婚外感情,屬私生活領域,且乙助理說詞有諸多扭曲誇大事實,其不實指控之真正動機,乃要求不再配屬本人來徹底切割過往感情,又要保有法官助理之工作。移送機關認定事實、解讀法規均有錯誤。並以事實欄乙、貳所述置辯。但查:
(一)前揭一(一)至(六)之各項事實,已據乙助理分別於北高行法院自律會及評鑑會調查時、監察院詢問時陳述詳細,有北高行法院自律會103年7月25日調查紀錄、103年10月3日第9次會議紀錄、評鑑會104年1月30日筆錄、監察院104年8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核乙助理歷次陳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其中雖有部分互動細節或對話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但對於其助理工作重新遴聘將屆,被付懲戒人自101年11月間至103年6月10日止,有主動牽手、擁抱行為;邀約單獨外出,開車購物;被付懲戒人以晚上是自由為由,邀約外出見面,並在政大附近,主動牽手及為親吻舉動;為其爭取公傷假;未經其同意,為其購買相機;以校訂判決為由,邀約至新竹或宜蘭山上測試相機;在辦公室撩撥其頭髮;要求不能與其他已婚男性邀約外出;曾讓其不能自在離開辦公室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均一致。乙助理多次陳述內容,雖亦有部分過程細節、用語有不一致之處。但或因事情發生突然,或因時間經過之自然遺忘,均不影響乙助理陳述之可信性。乙助理之在自律會、評鑑會及監察院調查時之陳述,時間均在其103年6月19日之後,當時已不再配屬被付懲戒人,但仍擔任北高行法院法官助理工作。則依時間點言,被付懲戒人所辯:乙助理不實指控之真正動機,乃要求不再配屬被付懲戒人,切割過往感情,又要保有法官助理之工作云云,應不可採。此外,乙助理之陳述,並有北高行法院101年第3次法官助理續聘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乙助理之北高行法院平時考核紀錄表、乙助理所錄評鑑會製作之譯文、乙助理101年12月24日公傷假簽呈等附卷可為參佐,應堪信為真實。
(二)乙助理於評鑑會調查時陳稱:「雖然我因此而身體受傷,但○慧告訴我,搞不好這樣對我而言是件好事。因為,後來甲法官幫我爭取到1個月休養期間,至少我可以不用天天面對他。」。被付懲戒人亦於評鑑會調查時陳稱:「……我去她家也順便討論校稿的事,我幫她爭取一個月的公傷假,她本來只要請2個禮拜,可是我幫她爭取最高一個月的公傷假」,有評鑑會104年1月30日、3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有關法官助理請假,依考核辦法第23條規定之法定配屬關係,雖係由法院院長核定。但如前述,因法官助理係實際配屬個別法官。故實務上,法院對助理請假事項,只要不違反規定,均尊重法官之意見。依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簽呈影本,其雖僅於乙助理之請假簽呈上附記「擬如擬」,但不影響被付懲戒人為乙助理爭取公傷假之認定。
(三)乙助理於評鑑會調查時陳稱:「……他對我說今天天氣很好,他不想開法官會議,邀我去,我有點忘記是說去宜蘭或是新竹的山上,我說我不要,我回他我頭痛身體不舒服,不想要去。」。於北高行法院自律會調查時陳稱:「那次碰面處理校稿事務時,甲法官就要我攜帶該相機,我只好攜帶,但我不知道攜帶該相機要做何用途。甲法官開車到○○○路的麥當勞時,他表示他不要把車停放到對面臺大體育場的停車場內,說要帶我去山上。我就表示說我不要,並表明要報告校稿的結果。因為我不願意去山上,我只好說我不舒服,如果他不願意聽我校稿的結果,我就要回去休息。甲法官才說要買止痛藥給我吃,他認為只要我覺得不痛了,我就可以陪他去山上。」,有104年1月30日評鑑會調查筆錄及北高行法院103年10月3日第9次自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於103年11月3日北高行法院自律會調查時坦承,有請乙助理帶相機、問她要不要到山上測試相機等情,有該次自律會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於乙助理公傷假期間,欲與乙助理單獨外出到宜蘭或新竹,卻以校稿為由邀約乙助理碰面,乙助理則表示不願意外出等事實,應足確認。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有「改稱」要測試相機,或乙助理是否真有頭痛,而以「諉稱」頭痛拒絕被付懲戒人外出邀約等等,顯不影響前述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另提出其女兒入境證明,並稱101年12月19日,其太太接機後,臨時決定帶女兒至臺中,才有政大之行,與隔日係續聘會議純屬巧合。其主觀上並無利用乙助理之續聘會議即將召開之動機,彈劾案文未考量其女兒入境證明,不當聯結臆測云云。但查,乙助理於北高行法院103年10月3日第9次自律會陳稱:「(問乙助理係基於何原因願意與其牽手一同在政大堤防走過2、30分鐘,是基於被逼迫?或基於不好意思拒絕?或基於討好對方?對此有何說明?)如果甲法官不是我的直屬長官,他提出這種要求,沒有人會答應他。我的確要討好他,因為甲法官跟我說我續聘會有危險,他暗示我說他會幫我,我當然要討好他。他提出要求,我就沒有拒絕,但這不代表我對他有好感」等語,有該次自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明知自己為北高行法院甄審會委員,將於翌日開會討論有關乙助理重新遴聘乙事,竟於當晚邀約乙助理出遊,前揭所辯,衡諸當時客觀存在事實,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五)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至6月間,曾以乙助理自己去逍遙,如果有那種事情讓他知道,絕對不會原諒乙助理,要求乙助理不得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之事實,除經乙助理於北高行法院自律會、評鑑會陳述詳細外,並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參。且觀之錄音譯文談及「逍遙」一事前後,被付懲戒人先提及乙助理「自己去逍遙」後,另稱:(乙助理)做了他不願看到的活動(33分24秒處)、類似(不要單獨跟其他已婚法官去爬山,40分16秒處),就是(不要跟有婦之夫搞婚外情,40分29秒處)。該次錄音時間長達1小時14分42秒,內容多係被付懲戒人表達之前兩人有各種親密互動,這些事在他心中留有灰燼,要乙助理生活上不能與其他已婚男士外出逍遙等,足以佐證被付懲戒人在該期間,仍在其辦公室內,對乙助理繼續有糾纏行為。被付懲戒人辯稱:僅係好意提醒乙助理不要有婚外情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乙助理2次漏送資料均未影響審判業務,兩次均如期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如果僅因漏送資料即不予遴聘,更換新人,涉及工作銜接與調適問題,反而更不利於審判業務推動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對助理之工作遲延情形,因認與乙助理間有擁抱、牽手之親密關係,而未據實向庭長說明,並稱只是一般的瑕疵、行政疏失,有被付懲戒人之104年8月12日監察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法官助理協助法官審判業務之進行,法官對助理工作應如實考核,作為助理考績、是否續聘之依據。被付懲戒人基於對乙助理之情感因素,為其匿飾工作上之缺失之事實,既足認定。至於,乙助理2次漏送資料之案件,嗣後雖如期宣判,均不影響被付懲戒人前述職務上之違失。
(七)行政法院之法官助理,雖由該法院遴選聘用,由院長或經授權之庭長統籌運用。但實際上,法官助理係配屬於各審判股法官,該股法官對法官助理得隨時指示工作,法官助理並應保持隨時法官得與其聯絡之狀態。平時出席、請假、工作內容、工作績效,是否解聘、繼續聘用等,配屬法官均有實質監督權。此不僅係考核辦法第2條、第30條、第31條、第35條所明定,亦屬行政法院法官助理運用之實際狀況。被付懲戒人擔任多年之行政法院法官,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付懲戒人於101年9月6日歸建北高行法院時,乙助理配屬為其法官助理,兩者有權力不對等關係。乙助理之任期又將於102年1月5日屆滿4年,北高行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甄審會議,決定是否重新遴聘。被付懲戒人為乙助理之配屬法官且為甄審會議委員,對乙助理能否繼續擔任法官助理工作,有近乎完全決定權。在此時間點,再加上性別、年齡之因素(乙助理為女性,於101年9月間,約30歲),乙助理與被付懲戒人間,權力不對等關係將更加嚴重。在此客觀情況下,被付懲戒人對配屬不到3個月之乙助理,在法官辦公室內,多次以各種藉口,對乙助理為牽手、擁抱,乙助理剛開始以為是單純握手,或因被付懲戒人有美國留學背景,為美式之hug,才未拒絕,但被付懲戒人hug後,才發現不是一般的hug。乙助理雖於甄審會開會前1日晚間,答應被付懲戒人邀約外出,但僅被動由被付懲戒人牽手,並於被付懲戒人欲親吻時,推開被付懲戒人,並以頭痛為由要回家。於102年1月4日,被付懲戒人以校對判決為藉口,擬邀約乙助理至新竹或宜蘭,乙助理亦藉詞頭痛拒絕等情。衡諸常情,顯非男女兩情相悅之行為。乙助理歷次於北高行法院自律會、評鑑會及監察院調查時,所陳稱:係因被付懲戒人是直屬長官,不配合的話,擔心將來工作上有不利益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被付懲戒人提出其與乙助理該段期間,種種與男女互相愛慕無關之互動或對話細節等證據,辯稱:此段期間,兩人前述互動,均係兩情相悅,為一般之婚外感情云云,則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不足採信。
(八)被付懲戒人雖另提出與乙助理往來電子郵件、乙助理所借之德文課本、贈送之CD、紅茶、飼養寵物貓照片、聖誕卡、乙助理於日本旅遊時寄送之明信片、乙助理照片等,辯稱:2人之間確為兩情相悅之婚外感情,乙助理並無違反自由意願或被迫云云。但查,前述郵件、明信片之內容,顯係一般同事間之日常問候,不涉男女私情;而贈送CD、茶葉或傳送寵物照片分享等,與一般人之通常日常生活來往,並無不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乙助理照片,則係101年11月間,乙助理與被付懲戒人、同事、被付懲戒人家人聚餐之活動照片及在辦公室之照片,衡諸一般人照相時均習慣面露微笑之常情,被付懲戒人以乙助理在照片中仍表情自然、充滿笑容,應沒有移送機關所稱違反自由意願、被迫之情形云云,應不足採。另證人壬○○於本庭審理時證稱:接替乙助理之工作,擔任被付懲戒人之助理約1年。於跟乙助理交接時,乙助理曾表示,有1個假處分的案件,因為案件急迫,如果他不清楚的案件,乙助理可以跟被付懲戒人報告。交接期間,完全沒有感覺乙助理害怕跟被付懲戒人談案件。在北高行法院與乙助理同事期間大約3、4年,期間沒有聽聞有被騷擾或害怕被付懲戒人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五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丙○○於本庭審理時證述:自101年9月起迄今,均擔任被付懲戒人之書記官。期間曾因一個案件,因疏忽未依指示傳喚證人,被付懲戒人就笑笑說下次再傳,沒有責怪。被付懲戒人也曾於101年9月後,他與乙助理均在場的場合,提過如果他們在處理案件發生錯誤,他會先處理就處理,不會讓他們接受懲罰。聽過乙助理說不要跟被付懲戒人有太多互動,她沒有說會害怕。乙助理離開後,被付懲戒人一樣會邀請書記官、助理聚餐、爬山,次數沒有減少等語(詳本院卷五第61頁至第64頁)。但證人壬○○當時為北高行法院法官助理,證人丙○○則為被付懲戒人之書記官,雖為乙助理之法院同事,但既非閨密至友,衡情乙助理不可能將遭受法官騷擾之事相告。另其等證述未感覺乙助理害怕;被付懲戒人對書記官之疏失未責怪;乙助理離開後,被付懲戒人與書記官、助理之聚餐、爬山次數未減少等情節,亦不足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此外,被付懲戒人對乙助理為牽手、擁抱時,辦公室之門是否開啟或虛掩?是否以祈禱為由牽手、擁抱?購物後,被付懲戒人為乙助理所買雨衣等,乙助理是否事後償還價金?乙助理事後於105年1月25日間,在北高行法院與被付懲戒人碰面之動作與表情之畫面等,顯與前述認定之違失事實無關,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各節,均不影響本庭前述認定,均附此說明。
(九)被付懲戒人雖另聲請傳喚戊○○法官兼庭長,以證明乙助理偶未提前檢送影卷資料之行政疏失,未影響當時審判業務。但被付懲戒人對乙助理工作上之疏失,確實未對所屬庭長或甄審會據實以告之客觀事實,已甚明確。且乙助理之前述違失,是否影響後續審判進行,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有職務上違失之認定,亦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另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查紀錄錄音檔,以證明自律會辛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態度偏頗,執意認定為被付懲戒人利用權勢強迫與乙助理互動,以了解庚委員與辛委員當時訊問乙助理過程。但乙助理在該次自律會之調查過程,已有自律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且乙助理在該次調查之陳述內容,如前述,與在103年10月3日之北高行法院自律會調查時、評鑑會及監察院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均互核大致相符,故該項證據,應無調查必要。另聲請勘驗錄音譯文之錄音檔第29分17秒至第41分17秒部分,以證明當時被付懲戒人與乙助理之語氣態度等,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法官之職務,雖以審判業務為核心,但並不以此為限。與審判業務相關或法院運作相關之司法行政任務,如對協助審判業務之法官助理之督導、考核等,亦屬法官職務範圍。此參諸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5項、考核辦法第23條等規定自明。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法官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法官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22條分別訂有明文。法官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者;違反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者;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個案評鑑,同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亦有明文。而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法官法第49條著有明文。
五、被付懲戒人為法官,已婚,自應遵守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對於各種人際及社交活動,應謹言慎行,避免有損及法官職位尊嚴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執行法官職務時,亦應保持公正、客觀,不得有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之行為。被付懲戒人竟與配屬之法官助理在法官辦公室內牽手、擁抱;以妻子、小孩不在家,晚上是自由的,而邀約助理晚間見面,牽手散步,並對其為親吻之舉動;未經助理同意即為其購買相機;於助理公傷假期間,以校訂判決為由,邀約助理外出測試相機。於助理明確表達不願意再有肢體接觸或私下邀約外出之意思後,仍在其法官辦公室內,撩撥助理之頭髮,並要求其不得接受已婚男性邀約;扶住辦公室門,不讓助理自在離去等糾纏行為,顯超出法官與助理之分際,言行不檢。且其行為嚴重損及法官尊嚴及司法形象。被付懲戒人前揭一(一)、(三)、(五)、(六)所為,係違反法官法第18條規定法官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言行不檢,情節重大,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
又其上開行為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22條規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公正、正直形象不相容之社交活動等規範,情節重大,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另被付懲戒人明知配屬之乙助理續聘甄審在即,不但未如實將乙助理工作情形客觀呈現予庭長及陪席法官,反而逕認雙方具有情感而掩飾其工作缺失。參考被付懲戒人之動機,認係執行法官相關業務時,違反法官公正、客觀及中立義務,嚴重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違失明確且情節重大。被付懲戒人前揭一(二)、(四)所為,核係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情節重大,亦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六、本件被付懲戒人有上開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7款所定之違反職務及法官倫理規範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懲戒。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職務近30年,自76年至104年度止,除80年、85年、88年獲得乙等考績及103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外,其餘年度,均獲得甲等及良好之評定,有卷附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可參。對於配屬自己之法官助理,多次為前開不當行為,復於案經揭露後,或否認其行為,或諉責於助理,未見反躬自省之心。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對司法形象之傷害非微,復佐以被付懲戒人前開之不當行為,明顯悖於法官應保有之高尚品格、正直、公正、廉潔等形象,難以獲取人民之信任,倘如續任法官之職,並非適宜等一切情狀,予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7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林恩山法官黃國忠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