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3罪復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93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6年10月25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國民小學前臨檢而查獲,且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日報告編號6A29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3罪復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93年5月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