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心美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陳報名下無應登記之財產,無保險,僅於112年4月30日郵局存款餘額47元,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近二年財產資料顯示無財產,又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經該公司函覆表示為團體保險,另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為傷害保險,無保單解約金,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參。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符合程序終止規定則同意或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陳述意見。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