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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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他字第43號原告 章洪文 被告布魯克斯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DavidFrancisPietrantoni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次以,本件原告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5號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5,637,180元,應繳納裁判費56,836元,原告已繳納28,418元;其後第二、三審均由原告提起上訴,應各繳納上訴裁判費85,254元,原告已各繳納42,627元,另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858,569元及利息,就增加訴訟標的價額之差額1,221,389元未繳納裁判費19,76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15日以院高民111勞上更一字2號通知函通知補繳,原告已補繳6,588元,總計本件暫免繳之裁判費為126,8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6849】。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所示,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2,685元【計算式:126849×0.1=1268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14,164元【計算式:126849×0.9=1141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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