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受刑人葉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