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泰國文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泰國人)之泰國文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爰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