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娟選任辯護人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10540號、第14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為牟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之報酬,竟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林三貴、甲○○、丙○○、丁○○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前揭戊○○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三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偵5928號卷】第14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元大銀行112年4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0687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下稱偵3388號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自己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三貴等、被害人乙○○等為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丁○○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8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林三貴等、被害人乙○○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林三貴等、被害人乙○○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案固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林三貴等、被害人乙○○等之任何損失,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清潔工、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未成年者現由其妹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林三貴等、被害人乙○○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證據方法(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備註1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BTMIN客戶經理- 林謹嚴 」之帳號與乙○○聯繫,向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BTM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11年12月9日10時58分10萬元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388號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⒉被害人乙○○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388號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88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10540號、第14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林三貴(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 王柏霖 」、「 蔣明誠 」之帳號與林三貴聯繫,向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BTMIN」APP投資獲利,提領獲利須再匯款驗證金云云,致林三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11年12月8日9時3分1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三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928號卷第3頁至第4頁)。⒉告訴人林三貴提出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紀錄各1份(見偵5928號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甲○○(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 詹勝傑 」、「思慧LBTMIN客服」之帳號與甲○○聯繫,向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BTMIN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11年12月9日8時52分1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0號卷【偵10540卷】第17頁至第18頁)。⒉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1份(見偵10540號卷第33頁背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1年12月9日8時53分10萬元4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2時41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Lin」、「BTMIN客戶經理- 陳銘勝 」之帳號與丙○○聯繫,向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BTMIN」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提領獲利須再匯款驗證金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11年12月8日9時11分5萬元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卷【偵14357卷】第3頁至第4頁)。⒉被害人丙○○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4357號卷第15頁背面、第10頁至第1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1年12月8日9時13分5,000元111年12月8日10時19分1萬元5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稱「蔣明誠」、「 許怡君 」、「雅玲Lin」、「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帳號與丁○○聯繫,向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BTM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11年12月8日14時34分許12萬元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偵7431卷】第24頁至第26頁)。⒉被害人丁○○提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431號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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