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業已認罪,且聽取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依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