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6年5月4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97年5月3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剪刀13支、鋸子1支、手套2副、垃圾袋6個、膠帶2個、口罩1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共犯 黃玉嬋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經共犯黃玉嬋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是上揭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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