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郵寄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應更正為「同時一起郵寄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之「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乙○○上開京城商銀、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應更正為「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97年5月21日20時許,匯款29989元至乙○○上開京城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內;又於97年5月22日2時許,匯款29989元至乙○○上開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帳戶內。
」,以及與本案被告乙○○犯罪事實無關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所載之「另又匯款12萬元至 曾奕龍 (另移轉管轄)所有之第一商銀龍潭分行帳戶及匯款11萬6000元至黃良展(另移轉管轄)第一商銀北港分行帳戶內。」,應予刪除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第3行所載之「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應更正為「並有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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