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劉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