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
被   告  吳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8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年息百分
之19.89計算。詎被告自94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182元未清償。萬泰銀
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本院卷第15至34頁)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伊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