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異議人即再審原告 柯廷叡 再審被告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因異議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勞再易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判決)。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然因上開案件係以判決駁回,本院並未為若何裁定,異議人自無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之餘地。異議人對系爭判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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