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林妏佑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發票日期民國111年2月1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同年5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簽發,相對人未說明如何於系爭本票屆期時,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中56萬5,152元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已於聲請狀表明「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8頁),是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