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湧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8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湧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方式向 黃琮敬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最末段補充「惟黃琮敬旋於當日查覺有
異並質問趙湧盛,趙湧盛遂坦承上情,並歸還其中7萬元款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所載「於110年9月1日18時許
」補充為「詎趙湧盛竟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
9月1日18時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湧盛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7日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黃琮敬於本院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湧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黃琮敬,理應忠實執行職務,於值
班時間妥善管理店內財物,然竟未能依約履行職務,反將店內財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先行歸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陸續又償還告訴人20萬元,並承諾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餘款35萬8,128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趙湧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已先行歸還並賠償部分款項,業如上述,並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方式償還告訴人黃琮敬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趙湧盛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7萬6,790
元、15萬1,338元,合計62萬8,128元,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先行歸還告訴人黃琮敬7萬元,陸續又償還告訴人20萬元,並承諾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餘款35萬8,128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約定賠付金額已然相當於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
趙湧盛應給付黃琮敬新臺幣(下同)35萬8,128元,並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同年10月20日前再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8,128元,自111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琮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3號被告趙湧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湧盛係黃琮敬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統一超商」員工,負責超商營業現金之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0時許,在上址超商店內,將所取取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6790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
(二)於110年9月1日18時許,在上址超商店內,將所取取之營業現金15萬1338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
二、案經黃琮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湧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業務侵占之事實。2告訴人黃琮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業務侵占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湧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