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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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8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莊博瑜自民國110年10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ney」、「阿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莊博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擔任「車手」一職。莊博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李沂芯 等5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莊博瑜依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指示,持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所示款項,並交付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柳荻穗蘇啟峰蔡明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博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3、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荻穗、蘇啟峰、蔡明儕、證人即被害人李沂芯、 黃立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特徵及他案照片比對之照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聯及上網歷程、110年11月8日、17日基地台位置與犯案地點對照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方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10年11月17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53至55、57至61、63至67、69、71至93、97至101、105、107、119至126、135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㈡被告與「Money」、「阿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21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同年5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並於同年6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61至75、85至90頁);因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詐騙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本院金訴卷第113頁),則縱其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既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6日始繫屬本院,依前揭所述,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僅屬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之分工,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就其提領詐騙贓款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現擔任廚師一職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4頁),併參以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意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卷第37至42、45至48頁,本院金訴卷第3
5、36、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衡酌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交付他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1李沂芯(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人員來電,並向李沂芯佯稱:因訂購商品遭錯誤設定為重複付款,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李沂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李沂芯因遲未收受重複付款之款項,始悉受騙。110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30,080元(未含手續費,其中29,985元為他人匯至李沂芯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0年11月8日19時10分、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劍潭分行,提領6萬元(2次)。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柳萩穗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6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人員來電,並向柳荻穗佯稱:因其遭誤植為經銷商,為避免需重複訂購付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柳荻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現金存入或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嗣柳荻穗 因發覺已轉帳或存入多筆款項,心生疑慮,始悉受騙。110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3萬元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1月8日19時5分許29,985元3蘇啟峰(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8時3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人員來電,並向蘇啟峰佯稱:因會計人員將單項買賣商品誤為滿年訂閱商品優惠,將每月扣款付款,如欲取消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付款等語,致蘇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蘇啟峰去電向郵局客服確認後,始悉受騙。110年11月8日19時1分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29,985元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蔡明儕(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假冒臉書賣場客服人員來電,向蔡明儕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VIP,將按月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需透過操作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設定等語,致蔡明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現金存入或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蔡明儕 去電向郵局客服確認後,始悉受騙。110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9,985元於110年11月17日20時56分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4次)、9,000元(1次)。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1月17日20時50分許29,985元110年11月17日20時58分許3萬元5黃立(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8分許假冒沐浴乳品牌客服人員來電,向黃立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誤將其加入團體訂購名單,為確認有無遭誤扣款項,需配合確認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黃立去電向銀行客服確認後,始悉受騙。110年11月17日21時19分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業經檢察官更正)於110年11月17日21時35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5均誤載為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5次)莊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1月17日21時34分許1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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