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宏昇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 丞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陳柏村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7萬6,402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67萬6,402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暨法定代理人 陳柏丞 所簽發,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