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家駿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W000-A10956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經由通訊社群軟體IG初識之友人,A女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與員工聚餐結束後與甲○○聯繫,並於同日23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號房借宿,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哭泣反對,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證人即A女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友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有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各1次及口交1次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堅詞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辯稱:我為上開行為前都有先問A女是否要繼續,A女沒有拒絕我才繼續,我們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有與A女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發生性交行為,惟過程中被告均有詢問A女是否繼續,待A女表示同意或身體有配合之動作後方繼續,A女並有吸舔被告乳頭、為被告口交之迎合行為,且脖子更有「種草莓」之痕跡,顯見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況被告租屋處格局為1層樓有7間雅房,均有其他房客入住,倘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A女應可呼救,且2人為性行為後,A女下半身未著衣物,其後並與被告同床共寢,並於翌日上午11時自行穿著衣物後離去,A女離開被告租屋處當日更主動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表示「我很害怕」、「事後藥你要出」、「為什麼那麼確定」等語,可見A女僅係因無套性交擔心懷孕,而非因遭強制性交而害怕,A女事後反應顯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之反應不同;又依A女之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載,其身體外觀均無異常,下體亦無紅腫、瘀傷、挫傷等傷勢,A女指甲跡證未檢得有被告之DNA,足徵被告確無違反A女意願情事等語。
六、經查:㈠A女有於109年12月15日晚上11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之1號房之租屋處借宿,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被告於上開房間內,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16日上午11時許自行離開上開被告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97頁,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89、90頁】,並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至22、68頁,本院侵訴卷第198、199、207、208頁),且有A女指認案發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100043468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33至36、163至1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固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警訊時證稱:於109年12月15日23時許,我在被告租屋處背對著被告睡他旁邊,大約2分鐘後被告把我口罩拿下來,之後就用手把我轉正仰躺,然後突然壓在我身上開始親我的嘴巴還有脖子,被告把我上衣及内衣掀起來開始親我的胸部,親完後被告的手就從我的褲頭伸進内褲將兩根手指放入我的陰道内,後來被告就脫我的長褲、内褲,並脫掉自己的内褲,只穿一件背心,之後就直接沒戴保險套插入我的陰道,因為被告剛開始叫我脫口罩時語氣就很兇,所以我不敢跟被告說不要,也不敢明確的拒絕,我只敢推開被告,但我推不開,被告把我整個人翻過來變成狗爬式的方式從我後面插入陰道,我一直說很痛,被告就把我翻回去原本仰躺的姿勢,就繼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之後他將生殖器拔出來自己用手用他的生殖器,還叫我舔他胸部,我不敢說不要,被告叫我用嘴巴幫他接,我一樣不敢拒絕,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嘴巴内射精,當時大概是凌晨3點多,之後他又跟第1次一樣壓在我身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就一直哭還推開他,但一樣推不開他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2.於偵訊時證稱:我戴口罩躺在床上,被告叫我把口罩拿下來,之後就把我轉向他,將我的口罩拿下來,後來被告身體壓在我上面,把我的上衣掀開,用他的嘴巴碰我的胸部,我很害怕就推開被告但推不開,被告就繼續親我、脫掉我的褲子,沒有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推被告,過程中我一直哭,因為我很害怕就沒有跟被告說停止,後來被告有射精在我嘴巴裡,之後我躺在床上,被告又再插入我一次,我要推開但推不開等語(偵卷第68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2月15日到被告位於淡水的租屋處,我先坐在被告電腦桌椅子那邊,因為被告說床可以睡,我就戴著口罩去床的左側面對牆壁,被告就把我的口罩脫下來,後來被告有把我的上衣和內衣掀起、脫掉我的褲子,我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我有從下往上推被告肩膀、靠近肚子的部位,但沒有成功,性行為結束後我有一直哭,當天我和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99、203至207頁)。
4.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雖一致證稱其原先背對被告躺在床上,被告先將其身體轉過來並脫去其口罩後,掀開其上衣、內衣及脫掉其褲子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復將生殖器插入其口中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然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本案其餘事證尚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
⒈證人A女雖有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並於其胸
罩右罩杯內層處、內褲褲底內層班跡及陰道深部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1000434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6、163至165頁),然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於證人A女驗傷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尚無從推論被告即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2.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員工聚餐結束後回○○大學太遠,我出於找朋友的心態才想說去被告租屋住借睡一晚,於109年12月15日23時許,我到被告租屋處,進房間後我有詢問被告說我要坐哪裡?被告就說床上,當時被告在用電腦還有用YOUTUBE放音樂聽,放完音樂後被告就拿吉他來坐在我旁邊練習彈吉他,之後我有問被告說,所以我要趴著睡在桌子那邊還是要睡哪?被告就說都可以,之後我就問被告說所以我是真的要睡在桌子上喔?被告就說沒有,你就睡旁邊,我就過去睡被告旁邊背對著他,因為燈還開著,我就有詢問說所以要睡覺了嗎?被告就說還很早,過了10分鐘左右,我又再問一次可以睡覺沒?被告就說好啦,就把燈關掉開電視等語(偵卷第20、2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友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證人A女先打電話問被告可不可以去被告家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29頁),可見案發當時並非被告主動邀約證人A女前來其租屋處,且經證人A女多次詢問後,被告方同意其可與被告同睡一床,故被告辯稱其曾婉拒證人A女借宿一晚之請求且二人為合意性交等語,顯非全無可信,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等語,尚非無疑。
3.證人A女雖另指稱遭被告壓制在床上時,曾有用手由下往上用力推被告肩膀、肚子部位之方式掙扎反抗之情形,然若證人A女所述屬實,被告要將極力反抗之證人A女壓制於床上,拉扯力道應非輕微,衡情會對證人A女身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傷勢,然審之卷附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等語(偵卷第3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證人A女為前述之強制行為,已有可疑。至證人A女雖提出其脖子瘀血之照片為佐(偵卷第48頁),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確定脖子的傷痕如何造成,在我去被告住處之前,我脖子上並沒有傷痕,是驗傷後我朋友提醒我,我脖子上有瘀血的痕跡,被告沒有掐我的脖子等語(偵卷第6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是什麼原因造成我脖子的紅色瘀青,當天甲女看到之後跟我說才知道我的脖子上有這個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02頁),顯見證人A女無法確認其脖子上瘀青之發生時間及原因,且證人A女身體外觀並無明顯傷勢,已於前述,自無法僅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確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行為之情形。
4.再者,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嘴巴內射精後,就叫我去漱口,我將精液吐在洗手台,之後被告拿綠茶給我漱口吐在馬桶,我就繼續在廁所上廁所,當時大概是凌晨3點多,之後我很累,所以我又繼續回床上睡覺,當時我下半身是沒有穿褲子、內褲的狀況,之後被告又壓在我身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之後被告把生殖器拔出來就睡覺了,我睡不著就沒有睡覺,到早上大約11點,我就把我的內褲跟褲子都穿起來自己離開被告租屋處,當時被告還在睡覺等語(偵卷第22頁),則倘若被告確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又誠如證人A女所述其有用力推被告以表示反抗之意,則被告當悉證人A女對其敵對意識甚高,並非願意順從之人,於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後,為免證人A女向人呼救或報警,應有盡速逃離現場或限制證人A女離去之情,然被告卻於案發後繼續與證人A女同處一室,證人A女亦自行滯留現場遲至案發後11時許始自行離去,證人A女之事後反應亦與常情相悖而有瑕疵,其指訴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即屬有疑。
5.此外,觀之證人A女所提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A女於109年12月16日14時許,先傳送「家家」、「乾」、「很嚴重」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旋回覆:「?」、「剛起床」,證人A女再表示:「我很害怕」,被告又向證人A女表示:「怕什麼」,證人A女再回覆:「事後藥你要出」、「為什麼那麼確定」(偵卷第49頁),證人A女並於警詢證稱:我就從被告租屋處走到公車站搭公車到淡水捷運站到劍潭站,再搭紅5公車回學校宿舍,我就回去學校學生餐廳買鬆餅跟飲料,當時我有跟甲女說發生的事,她聽到就覺得很嚴重,叫我趕快去跟學校教官說並且叫我去報案,一開始我沒有馬上答應她,因為我怕被告知道我去驗傷報案後會在我們共同好友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女叫我先去驗傷、報警,然後跟教官講,我一開始沒有馬上去,因為我怕提告之後跟被告可能會有些事情,因為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很嚴重,我就傳『很嚴重』給被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08至210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感覺A女一開始也不確定算不算是性侵,她當時是說她不確定這樣算不算是性侵,所以她打電話來問我,A女有跟我說她很害怕,但我不知道她是因為什麼而害怕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21頁),且證人A女於109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驗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偵字卷第37至41頁),可知證人A女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未直接至警局報案,尚轉乘交通工具返回學校,報警前且主動與被告聯繫,言談間亦未提及其受被告強制性交一事,而係敘及很害怕、要求被告負擔事後藥費用等詞,並無遭性侵害而責問之舉,告訴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實非無疑。至證人A女雖證稱:「事後藥錢你要出、為什麼那麼確定」等訊息係證人甲女使用我的手機傳送,並非我傳的,因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甲女怕可能會沾染到部分精液,所以她才傳這訊息問這個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09頁),惟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偵卷第49頁左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非我傳送的,A女有跟我提到被告沒有戴保險套這件事,因為A女說「懷孕怎麼辦?」,我就說「那你應該趕快吃事後藥」,但「事後藥錢你要出」、「為什麼那麼確定」等訊息應該是A女自己傳的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27、228頁),顯見證人甲女否認曾使用證人A女手機傳送上開對話訊息予被告,證人A女上開證述,難認可信。
6.況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一起爬樓梯到4樓,打開門後裡面有很分隔很多套房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手機,所以沒有拿任何物品去阻擋被告,手機是在身旁可以拿到的地方,當時被告也沒有拿走我的手機,被告的住處有7個房間,他的房間是第1間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01、205頁),則以被告住處同層尚有其他多間房間,倘若A女確遭強制性交,當極易出聲求救引起他人注意,遑論A女始終持有自身手機,事後亦未以手機報警,A女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
七、此外,並無相關外傷記錄得為A女指訴之佐證,自難僅憑A女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