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9月22日13時35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5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違規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然舉發當時係96年中秋節連續假期,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內壢至中壢雙向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異議人係在看到可行使路肩之指標後才駛入路肩,且異議人係依規定行駛於內壢至中壢間,非舉發通知單上所指「國一南55K」,是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於96年2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 郁素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55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經警錄影採證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乙紙在卷可按。另證人即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警員 黃昱維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96年9月22日在哪裡任職?)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否由你舉發〈提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這是我填單的」、「(問:是當場目擊這位駕駛人行駛路肩才舉發的嗎?)我們是用科學儀器舉發的。是用架設DV的方式,是我在拍攝,我在國道一號南下55K處」、「(問:
剛好是異議人違規的地方?是)」、「是在哪裡拍到他?(那是機器連續錄影,我沒有當場看到他)」、「(問;只是後來看到照片之後,由你填寫單子?)是的〈庭呈現場照片DV架設處照片2張〉」、「(問:舉發當天是中秋節假期嗎?)是中秋節連續假期,高公局那時候有臨時開放路肩,是從22號到25號早上7點到晚上19點,地點南下57.8公里處開始到61.7。也就是從內壢交流道下來後到中壢交流道」、「(問:像這種臨時開放路肩的情形,現場是否會有指標?)會有,會有一個告示牌,在開放路肩之前都會臨時架設告示牌,上面會寫『開放路肩,限小型車,22日到25日,7至19時』,然後到終點前100公尺,會有標示已經快到終點。然後到終點會有禁行路肩的告示牌」、「(問:那個時段很壅塞嗎?)蠻壅塞的。我有錄影光碟〈庭呈錄影光碟一片及連續照片〉」、「(問:錄影光碟是否有包含異議人違規部分?)有」、「(問:是否認識異議人張先生?)不認識」、「(問:與異議人張先生是否有仇恨?)沒有」、「(問:這些照片都確實是從架設在國道1號南下55K處的DV所沖洗下來的照片嗎?)是的」、「(問:在開放路段之前兩公里處是否有告示牌說明有開放路肩?)沒有」、「告示牌都是單面,是朝駕駛人的方向架設的,鏡頭是對著車頭」、「因為鏡頭是對準車頭,公里數會遞減,所以違規地點應該是在
54.9到55公里之間,因為我們高速公路攔查的話大概都是攔查公里處的地點去寫,所以是以架設DV的地點來寫」等語(詳本院97年3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黃昱維提出違規地點之照片2幀及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按。參以證人黃昱維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黃昱維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證人黃昱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黃昱維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高速公路違規行使路肩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辨,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96年9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除路肩以外,其他路線均非常壅塞,計有三台車行駛路肩,第一台之後從路肩切入外側車道,過幾秒後第二台車出現行駛路肩,又過了幾秒後第三台車出現(第三台車即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路肩,之後後面均無車輛行駛路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倘當日舉發地點確開放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以當時交通壅塞之情形,何以僅有三輛自小客車行駛路肩,且行駛於路肩之第一輛自用小客車復於舉發地點自路肩切入外側車道行駛,足徵於96年2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上開舉發地點即國道一號公路南下55公里處,並未開放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甚明,是異議人乙○○確有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郁素真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違規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即無違誤。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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