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17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卻被埋伏於路旁車間的員警衝入馬路中攔下,員警謊稱伊闖紅燈並向伊借行照、駕照後掣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然並無任何舉發照片可資證明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實難令人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 費德智 認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後,經警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後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費德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交聲字第21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一節,已據證人即舉
發異議人之員警費德智到庭結證證稱:「96年12月9日晚上
7黠多時,我站在蘆洲市○○路○○號前面攔查三民路及民族路闖紅燈的車輛,當時異議人他闖紅燈,被我當場攔下,異議人是騎機車,當時有無其他人騎機車我忘記了。當時已經紅燈,其他車輛都停下在等紅燈,並非剛換燈號,且我攔檢闖紅燈之違規人時,都會請違規人立即回頭看燈號,並且告知他的違規事實是闖紅燈,所以我攔下異議人時,他已經超過中止線很遠了。我們攔檢當時只有異議人壹台機車闖紅燈,我鳴笛、揮指揮棒要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從原本行走的外側車道轉到內側車道,我現在記得當時都沒有車,只有異議人壹台車而已,所以我就走到內側車道攔停異議人。我攔停的地點即33號前是異議人行經方向過了該三民路及民族路口紅綠燈才會到達,所以我是在攔停點看到異議人違規。」、「(問:你請異議人回頭看燈號時,異議人有無爭執燈號?)無。但異議人要求打電話。」、「(問:異議人於現場有無跟你爭執燈號?)無。但異議人要求打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再參以證人即搭乘異議人機車後座之友人 賴佩吟 亦證述:「(目:警察攔下時,警察怎麼說?)當時燈光很暗,警察忽然跑出來,很兇的跟我們說我們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舉發員警即證人費德智確有於攔檢異議人時告知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證人費德智既能到路上攔停異議人,顯見證人費德智所述,當時直行車輛均在停等紅燈,只有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闖越紅燈,洵屬非虛。至證人賴佩吟固於本院訊問時又證稱:「要過路口的時候我有看到是黃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惟再經本院詢以:「你們走在外側車道或是內側車道?」、「當時是否只有你們壹台機車?」,則分別答稱:「燈光很暗,我不記得了。」、「我沒有看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證人既未能記憶行車車道及有無其他車輛,卻可詳記在過路口時是看到黃燈,所述顯係附合異議人,非無可議。是異議人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未闖紅燈云云,尚無足信。
㈢又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
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即基於此理。異議人辯稱員警如無法提出照片或錄影即不能證明伊闖紅燈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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