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觀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車道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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