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恐嚇、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張意聰
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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