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3號
抗告人 許麗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侯尊 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誤匯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相對人繼承人 侯清波 名下帳戶,得訴請相對人返還。而相對人近年身陷訟爭,名下不動產亦遭法院執行,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
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
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14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明細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對帳單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23、24頁),固可認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提出網路新聞、民事執行處函、臉書畫面等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然相對人與他人間訟爭,於訴訟終結前,無從遽認相對人已積欠該等債務;至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受法院執行,僅說明相對人之財產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相對人有無不當減少責任財產以規避執行之可能,要屬二事,亦不能遽認相對人有脫產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經催告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