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請人潘○儀
法定代理人潘○盈
非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郭正鵬 律師
相對人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532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