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信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58至5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竊取機車)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從事裝潢、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2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張慶鴻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本院曾電話聯繫告訴人欲詢問本案意見卻未果(見本院卷第13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即機車1輛(含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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