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XUANTIEN(中文姓名:黎春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XUAN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1年10月2日21時分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更正為「111年10月2日21時許起至翌(3)日0時3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LEXUANTIEN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2年5月3日止,有其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頁),而被告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及素行,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2號被告LEXUANT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XUANTIEN(中文名:黎春進)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1時分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1年10月3日1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東平路口,因行車不穩而在苗栗縣○○鎮○○路00號旁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XUANTI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電動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