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4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告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寄送通知書至其戶籍地,但因無人收受,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1份(苗簡卷第109頁)在卷可查,至遲於111年10月29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大橋西向車道行駛,行經玉清大橋編號1010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蔡佩珈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佩珈車輛)搭載訴外人 陳碧雲蔡欣芳蔡欣倫 在該處停等號誌,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蔡佩珈車輛又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 伊承保 之訴外人 邱詩儒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嗣經送往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下稱新苗汽車頭份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8,302元(工資4萬875元、烤漆塗裝3萬3,625元、零件7萬3,802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9頁)、111年3月1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新苗汽車頭份廠111年2月8日編號007489號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車號登載錯誤;本院卷第52頁)、蔡佩珈111年2月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3至56頁)、邱詩儒111年2月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各1份、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27張(本院卷第61至74頁)、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32張(本院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
查本件車禍乃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號誌之蔡佩珈車輛而波及系爭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系爭車
輛為108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11年1月30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2年3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7萬3,802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萬6,1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802÷(5+1)≒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802-12,300)×1/5×(2+3/12)≒27,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802-27,676=46,12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萬875元、烤漆塗裝3萬3,62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12萬626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14萬8,302元,如前所述,但因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12萬626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12萬626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20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阿姨簽收,有本院111年7月2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萬626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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