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躍樺 被告 賴雁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民事起訴聲請狀(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996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前揭起訴狀及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寄送被告戶籍地,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縱被告事後未前往領取,猶於111年10月29日24時生送達效力,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1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53至59頁),因變更係在前揭寄存送達生效之前,是應屬訴狀送達前之變更,依前揭法律規定之反面解釋,乃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同前所述,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9年6月5日向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自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利息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一點八四五)(增補契約第2條第1項),且若被告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款契約第6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1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1年7月5日),依前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被告自斯時起喪失期限利益,且截至111年8月31日,尚積欠本金3萬7,000元。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21日向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3日,上開借款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自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合庫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利息則以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一點八四五)(合庫增補契約第2條第1項),且若被告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借款契約第13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1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1年6月23日),依前揭借款契約,被告自斯時起喪失期限利益,且截至111年8月31日,尚積欠本金7萬9,996元。
㈢就上二筆借款,伊曾催告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109年6月5日借款契約(本院
卷第19、20頁)、增補契約(本院卷第21頁)、110年6月21日借款契約(本院卷第23至26頁)、合庫增補契約(本院卷第27頁)、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