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湧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湧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陳湧贈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已有多次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 王櫻妹 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稱將自行賠償被害人,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被告陳湧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湧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空地,見王櫻妹一人正在種菜,便向王櫻妹謊稱其係王櫻妹居住於新竹縣寶山鄉阿姨之之兒子,因其所在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三灣鄉與人發生車禍,急需錢與人和解,致王櫻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陳湧贈,陳湧贈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王櫻妹致電向寶山鄉阿姨的親戚朋友求證,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湧贈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王櫻妹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GOOGL地圖1份。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湧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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