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呂世安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胡嘉雯 律師 劉璧慧 律師被告 呂世鵬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原告呂世安與被告呂世鵬、訴外人 呂世堂 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悉訴外人 張錦昀 願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被告所有之房屋(新竹市○○路○○○巷○○○○號、24之2號)後,經取得原告同意,即於同年10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439萬3,000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將該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錦昀。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即146萬4,333元(計算式:4,393,000元÷3=1,464,333元),被告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l之應有部份,卻將所有買賣價金納為己有,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售出該地之3分之1價金。又被告自91年10月28日起,受領上開不當得利已達12年之久,爰併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66,085元(計算式:一年利息為1,464,333×0.05=73,216.5,四捨五入為73,217元,五年共計為73,217×5=366,085)。
(二)又上開90年間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收受買賣價金之效果,應使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除不當得利請求權外,原告得另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1、經查,據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觀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雖各自出售應有部份3分之1,惟就買賣價金其中之2,989,000元,係合意由被告代為收受,此有買受人 張吉雄 匯款至呂世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匯款記錄可稽。是細究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兩造合意由被告代為收受價金之約定,核其法律性質,應係原告指示由第三人張吉雄提出寄託物予被告後,與被告間就系爭價金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占有原告出售土地所應之買賣價金之依據,應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受寄人地位所為,原告現藉提起本件訴訟終止該寄託關係,另依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應屬有據。
2、兩造間寄託關係已經原告終止,經原告請求返還後,被告竟否認有受託之事實而拒不返還系爭價金,甚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欠缺正當性致他人受損害者,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查,據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資料所示,被告既確曾受由買受人張吉雄處直接收受原告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雙方間應有寄託關係。惟其卻於原告終止寄託關係後於本件訴訟中稱該價金本係其所有,已藉不法行為侵占原告財產,致原告財產之減少,其侵占行為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就此一要件應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另將原告寄託之價金用以借貸大姐、或替他人清償債務云云是否為真,首非無疑,自應由被告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即便被告另有貸與他人金錢,或為他人清償債務,亦與其拒不返還原告寄託之買賣價金事無任何關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前於本院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民事答辯續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曾主張「被告及至本案爭議而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當年過戶文件時,才發現 呂沛霖 於91年9月間係先將2288建號房屋以贈與名義過戶至母親 呂葉金英 名下,後於91年12月間再將被告呂世鵬及胞弟呂世堂之房屋(新竹市○○段○○○○○號(當時已登記為母親呂葉金英之名)、2289建號)及兩造三兄弟名下之土地(新竹市○○段○○○○號)一併出售予第三人,價金部份由呂沛霖代理全數清償予債權人,就被告房屋出售後於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後,經結算本尚有餘款八十萬元結餘應交還被告,亦均由母親取之令呂沛霖處理大姐債務……」;並於104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自承「被告88、89年間中風喪失工作能力,無力處理前妻及大姊債務,房屋始由母親作主、全家決議、胞妹代為出售,解決大姊及被告前妻之債務」等情,即被告於該案中既自認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所得,至少有部份確係用於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其餘用作清償大姊與前妻債務之用,並未交付原告。是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分毫未取,改稱價金係由原告與兩造母親呂葉金英取得,顯為臨訟杜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要旨,自應由其提出其他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84年間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300萬元。至於91年12月13日即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張錦昀前7日,被告方以轉帳方式,全額繳清所貸餘款之291萬元,益證被告於另案中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用作清償自身債務事為真。加諸被告主張寄存於訴外人呂沛霖處尚有80萬元云云,被告自承藉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利益數額至少達371萬元。
2、被告為清償91年間積欠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繳納稅捐,確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處獲有1,213,585元之利益:
⑴經查,系爭買賣之磋商與價金收受,應全係由證人呂沛霖
為之。此有證人呂沛霖於該次買賣規費之明細表上簽名,以及證人張吉雄之證述可稽。又據證人呂沛霖所述,系爭買賣價金有約30餘萬元用以清償呂世堂債務,100餘萬元交付呂世堂,約64萬完納稅捐等規費,其餘均用以清償被告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負債2,983,459元。⑵又系爭土地於91年間出賣時,其地上物即新竹市○○路
○○○巷○○○○號、24之2號房屋實係屬被告與訴外人呂世堂共有,僅以共有人之母呂葉金英之名義,一併以價金共446,400元出賣之,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地政機關登記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呂世鵬與訴外人呂世堂就系爭房地買賣,各應得1,687,533元,分別扣除其應負擔之稅捐及規費113,019元、276,379元後,應獲得之利益為1,574,514元及1,411,154元。原告因售出系爭638地號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自應獲價金1,464,333元中扣除應納稅捐及規費250,748元後,應獲之利益為1,213,585元。
⑶再查,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以及被告民事答辯續一
狀所述,訴外人呂世堂就系爭買賣應取得之價金,均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約333,500元,餘款1百餘萬元均由呂沛霖交付之,是訴外人呂世堂就系爭買賣所應得之款項已與呂沛霖結清,與本件並無關係;然被告藉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規費後,僅應得1,574,514元,其竟以買賣價金清償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個人貸款達2,983,459元(計算式:本金2,910,000元+利息68,309元+違約金5,150元),且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從未返還原告應得之1,213,585元。是以,原告於91年間,為免家傳不動產因被告積欠債務而遭賤價拍賣,暫為同意一併出售其應有部分,惟並未有將其所售價金贈與被告之意。被告以原告之買賣價金1,213,585元用作清償自身債務,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非無據。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4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於91年間並非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張錦昀,係原告因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前由母親作主擔保大姐 呂錦秀 向銀行借款之債務,大姐無法清償遭法院拍賣中,新竹市○○路○○號房屋原為起家厝,原告及母親為保住所居住之起家厝,因而決定出售兩造與胞弟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而因被告前於89年間二度中風住院數月,出院後身心健康受極大損害,又不良於行,仍在復健中,未參與亦無力參與售屋事宜。據事後家人告知,母親原本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六個月均無法售出,引起姚姓鄰居覬覦,原告恐房屋遭法院拍賣,十分著急,曾有意售予姚姓鄰人,大姐屢屢因債信不良拖累母親,加上母親亦曾中風健康欠佳,將售屋事宜委由胞妹呂沛霖處理,原告即要呂沛霖與姚姓鄰居協議買賣,姚姓鄰居欲藉機壓低房價購買,雙方買賣未成,後才有張姓買主到家中詢問買屋,是由原告及呂沛霖等人與張姓買主議定所有買賣條件,買賣議定時剛好為法院所定之拍賣期日,可見當時之緊急。嗣買賣議定後,被告僅被通知前去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其餘概未參與,更未收取任何價金,價金係由原告及母親收取,據呂沛霖告知,呂沛霖依母親囑咐將售地款項用於清償銀行債務後,部分款項係交兩造胞弟呂世堂使用。至原證一、二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出賣人為兩造呂世安、呂世鵬及胞弟呂世堂三人共同出售,並非被告一人出售,原告謂系爭土地為被告一人出售,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謂售地價金由被告一人收取等亦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於89年間,因中風後記憶退化肢障成殘行動不便於復健中,對於91年間出售本件系爭土地未參與,並無被告一人出售三人共有土地之情事,亦未收取任何價金,僅知悉當初受胞姊呂錦秀積欠債務之累,母親呂葉金英為避免原告居住之26號住所遭拍賣,而決定出售被告與胞弟呂世堂居住之○○段0000○號、2289建號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母親呂葉金英當時將出售房地價金交由胞妹呂沛霖處理,前案中所附之所有權移轉文件,係被告於該案中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才看到的,被告手上無任何買賣交易資料,對於交易經過並不知情,由於此部分事實並非前案之爭點事實,鈞院並未調查,前案經雙方和解後被告亦未再深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由母親呂葉金英決定出售、二造及胞弟三人共同出賣、母親指派胞妹呂沛霖處理買賣事宜、被告未參與交易、未收取價金、不知交易經過及細節等,前後陳述均相同,並無齟齬,亦可由證人張吉雄、呂沛霖之證詞可證。對於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是被告售出,全部價金為被告一人收取之莫須有事實,原告應先舉證。
(三)本件經被告向胞妹呂沛霖查詢其參與之交易經過始獲知,91年間原告曾為避免自己名下房子(即○○路000巷00號)被拍賣而有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姚姓鄰居,原告知悉母親委呂沛霖處理買賣事宜,故曾通知呂沛霖與姚姓鄰居協議買賣,因價格過低買賣未成。後張姓買主經仲介轉知與母親呂葉金英、呂沛霖及原告等人達成協議,以總價金690萬元之價格買下被告與胞弟呂世堂名下○○段0000○號、2289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三筆,含本案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張錦昀係張姓買主指定之產權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參與交易之買受人。而代書 王志有 是母親呂葉金英所委任,被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代書。91年12月出售房地時,包括代書費、仲介費約十餘萬元是由買賣價金中支付,另土地所有權人積欠91年之地價稅8萬餘元及繳納土地增值稅50多萬元等,都是自所收價金中扣除,其中原告應負擔稅金257,417元,被告應負擔稅金73,991,胞弟呂世堂應負擔稅金244,663元,都是由買賣價金中繳納,原告參與交易經過,對此情形均知悉,且前案中被告於新竹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中及即附有被證二所示之稅單,原告卻誣指所有買賣價金均由被告收取!再者,買賣之價金中,部分價金由原告收取,所餘價金除支付上開各項費用及稅金外,一部分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三百餘萬元,另一部分清償大姊呂錦秀對福灣公司之欠款數十萬元,及呂錦秀其它大大小小各項欠債,餘款呂沛霖曾為呂世堂支付房租費用,所餘現金約一百多萬元交經呂世堂,被告未取得任何金額。及至本案呂沛霖找到王志有代書之處理本件交易後結算費用明細表乙張,抬頭記載為呂葉金英,證明代書為母親呂葉金英所委任的,費用明細表上記載代書暫收款69萬元,支付64萬零145元後,退回之49,855元是由二造另一名胞姊 呂錦霞 簽收,除被告外,原先兄弟姊妹都參與了系爭買賣之處理,原告稱系爭638地號土地由被告一人出售,被告收取全部價金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完全不符事實。
(四)又證人呂沛霖於本案做證後,近日搜尋呂世堂遺物,意外找到本件當時之買賣契約書及呂世堂存摺。自契約書記載內容觀之,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金為690萬元,91年9月5日簽約時給付之69萬元,由原告收取,第二筆款91年9月11日之69萬元疑似為代書代收之處理費用;約定91年11月12日第三筆款項代償298萬9,000元,另現金30萬元何人收取不清楚,被告並未收取;第四筆款項223萬1千元以匯款支付,但除代償之298萬元外,另30萬元及223萬元之實際支付情形如何,被告亦不清楚。另依證人呂沛霖之證述可知,買賣價金沒有一毛錢進被告口袋,售屋後之價款,於清償各債務後,最後一百多萬元是交付給呂世堂。
(五)被告自己因承擔前妻積欠之賭債,而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50萬元,清償數年之後,因母親呂葉金英要為大姊調度資金處理債務,要以三兄弟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以被告名義向新竹三信借款,因而將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一併整併至新竹三信,以致於被告於新竹三信之借款除自己原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之150萬元外,尚背負含大姊呂錦秀積欠之債務,原告提供擔保,不但知情而且同意:
1、新竹三信之貸款雖然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自己之債務只有原本向中國農民銀行所借款之債務,此業據呂沛霖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被告當時欠哪些錢?證人呂沛霖發病時農民銀行就繳款不正常,之後轉三信。」、「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證人呂沛霖上開陳述係因呂錦秀向被告借款,所以將應給被告的錢直接拿去還呂錦秀的債務?證人呂沛霖因為被告是為了呂錦秀而去多貸款,所以被告的貸款有一部分實際上是屬於呂錦秀的債務。」,由於是母親決定貸款協助大姊的,所以用兄弟三人名下之房屋及土地為擔保,此為原告所知並同意。
2、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之原始債務只有150萬元,轉貸至新竹三信時,所欠本金已不足150萬元,餘為大姊呂錦秀之欠款。故出售系爭房地所代償之298萬元債務中被告之債務,最多只有一半是被告自己的債務,當時出售三兄弟土地及被告、呂世堂房屋,主要是為了解決大姊債務,保存原告名下之房屋,原告均知情。被告房子出售後,扣除自己原有農民銀行債務餘額、應付稅金、仲介費用等,被告應尚可取回約80萬元,只是母親及呂沛霖自行做主取之用於清償處理大姊呂錦秀其它債務,此係呂沛霖先前所告知,大姊呂錦秀並未向被告借款,應返還被告之款項即已遭挪用,但因為是母親作主,且被告89年間中風後,無力處理債務及生活事務,均由母親協助處理,當時母親也曾小中風身體虛弱,還曾到醫院照顧住院數月病危之被告,故之後母親決定出售被告及胞弟呂世堂名下房屋以保住大哥名下之起家厝,被告均只能聽從母親之意願及決定而無異議,本次若非呂沛霖找到買賣契約書才知道原告曾收取價款,以及呂沛霖說出原告曾委任 伊洽商 買賣經過,被告對上開交易經過根本一無所知,被證一至被證三文件、王志有代書之費用明細等也是呂沛霖原先找到提供的,另被證一的繳款書被告也是前案訴訟中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才看到,被告對買賣交易並未涉入,亦未經手一毛錢,只知道要還大姊和自己的債,也不知道自己有應分配取回之款,何來同意借款給大姊之事?更何況被告當時已離婚單親,子女均未成年尚在就學中,自己中風也在復健中,生活亦有困難,何可能將所有款項借給大姊?此部分呂沛霖未明講有所隱諱,恐係為維護母親之故。再者,呂沛霖除轉交之一百多萬元現金予呂世堂外,另曾匯款45萬元予呂世堂,另呂沛霖經手處理之債務並不只呂世堂之債務,包括大姊呂錦秀之債務,呂世堂私人之債務亦不只55萬元,且呂沛霖代為處理大姊福灣公司之債務金額為65萬元。以上均不包括呂沛霖代為處理的其他債務,原告主張呂世堂只有欠55萬元等並不足採。
(六)本件兩造之兄弟房屋遭拍賣之危機於91年底處理完後,因大姊債務甚多,母親於92年元月要二造兄弟再借貸供大姊週轉,大姊負債累累,又無足夠擔保品,因母親協助,又利用其同學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任職之便,才能以二造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新興段635-1地號及其上原告居住之房屋),原告不願擔任借款名義人,母親令被告為借款名義人,由母親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否則以被告當時中風無收入,銀行豈會同意借款?被告不願違逆母親之意而於92年元月間之借貸擔任借款人名義,貸得款項悉為大姊呂錦秀取用,還款亦由大姊自行處理多年,惟據呂沛霖告知,大姊如有未正常繳款時,母親與呂沛霖亦常有資助,為其繳付本息。此為原告所知悉,不但自己房屋、土地為擔保品,亦同時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大姊約98、99年間因癌症過逝,款項無人繳納,原告遭銀行追償而陸續繳款一年後,於102年間一次清償本息欠款約108萬餘元,事隔二年後,原告即誣指上開92年借貸債務為被告私人債務,由其代償,訴請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案),被告百口莫辯,不得已與原告和解,將被告與原告共有之新興段63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1/2全部移轉予原告,雙方同時協議分割相鄰而共有之同段635地號。本案中之訴訟資料及訊息除呂沛霖告知並提供者外,被告都是於前案中向地政機關及銀行調取才取得,被告本身當時處於中風後復健中,未參與亦未處理買賣交易,本對91年底買賣交易經過一所無知。未料原告食髓知味,再次造次,本案再誣指原告出售三兄弟名下不動產取走全部價金清償私人債務云云,惟出售不動產解決債務問題既是原告知悉、同意,被告亦分文未取,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二造名下尚共有多筆新興段土地,果真91年有售地款為被告侵吞,原告何以多年來隻字未提?從未向被告索償?又設原告102年之代償者果為被告私人債務,何以原告受銀行催討時未要求被告處理銀行債務?再兩造於鈞院前案協商和解時,原告為何不一併要求被告清償其所自認為本案之不當得利?實因兄弟間因共有地擬與建商合建事洽商不成,屢生嫌隙,且被告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原告始利用當年母親都是以被告為借款名義人,以兄弟共有不動產為擔保處理大姊事務之故,諉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意圖攫取被告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及訴外人呂世堂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嗣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坐落之房屋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張錦昀並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金為690萬元,其中出售土地部分之價金為4,393,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呂世堂共有,應有部分各1/3,於91年10月間以439萬3,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張錦昀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被告所有之房屋(新竹市○○路○○○巷○○○○號、24之2號),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即146萬4,333元,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價金是否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返還伊所受利益,是否有據?經查:
(一)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24之2號房屋,原分別為被告呂世鵬及訴外人呂世安所有,於91年9月23日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等之母呂葉金英,再於同年10月28日,連同兩造及訴外人呂世安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張錦昀,此有前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89頁),堪信為真正。又證人即兩造胞妹呂沛霖到庭證稱:「(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否於91年間賣給證人張吉雄?)有」、「(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土地是三兄弟聯名,因為母親聯名認為買賣之後需要三人聯名避免有問題,房子應該是三人各自擁有,但這部分我不是很確定,但原先三間房子都是我母親賺錢買的,登記給三兄弟。原告分得的房子比較舊,但土地比較大,原告的房子是呂葉金英蓋的第一間,24-1是被告所有,24-2是呂世堂所有。房地貸款都是呂葉金英繳清之後才移轉給三個兄弟。被告房子的貸款是他自己後來才去借的,一部分是被告自己的債務,一部分是大姐呂錦秀的債務」、「(系爭房地為何於91年出售?)我母親呂葉金英是貸款蓋房子,但都是還清之後才登記給三兄弟。被告當時中風了,所以出售房地清償被告貸款及呂世堂擔任呂錦秀的保證人的債務」、「(當時有無要還呂錦秀的債務?)沒有,當時呂錦秀已經失蹤了」、「(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時間很久了。當時我已經嫁人了,我接到原告電話跟我說房子要被拍賣了,原告說鄰居要買房子,叫我去跟鄰居談,但鄰居價格壓的很低,所以無法出售。有天接近中午時,我母親呂葉金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房子了,要我過去協助,我就遇到證人張吉雄,證人張吉雄說要買房子,出價約600多萬元」、「(證人張吉雄是透過仲介或自己找來問?)我第一次碰到證人張吉雄時就在我家。我沒有印象有看到仲介。簽約是在中信房屋。且三兄弟都到場」、「原本說600多萬元,我說希望高點讓我們解決問題,我有問三兄弟是否同意該價錢,如果同意,三兄弟要配合簽約。成交價約670萬或680萬元左右。成交的價錢是經過三兄弟同意的」、「(當時被告與呂世堂分別的債務若干?)時間太久。反正就是先還貸款」、「(買方分幾次付款?)我是跟哥哥去那裡簽約。應該不是我簽收價金,房子又不是登記我的名義,我只是協助,我當下沒有收到錢,可能是直接還貸款吧」、「(貸款還多少?)應該300多萬元左右」、「(其他的錢如何運用?)還呂世堂的信貸、車貸等。這部分是我經手的,還車貸30幾萬元,信貸金額真的想不起來,應該也不下20幾萬元。還有還一些地價稅及房屋稅,積欠很久。當時情形很緊急,我也不清楚房地為何被查封,是為了何人的債務」、「(何人告知證人呂沛霖稱房屋要被拍賣?)哥哥即原告。詳情我不知道,我只是聽哥哥的指示去跟鄰居談。我知道被告有房貸,我猜測是否因為其中風無法清償而被查封」、「(證人呂沛霖稱賣600多萬元,扣除貸款300多萬元及50幾萬元,餘額若干?其餘金錢流向?)還要扣除地價稅及房屋稅,三兄弟都拿去還債根本都沒有剩。原告雖沒有債務,原告曾經幫被告向鄰居借3萬元去清償被告房屋的貸款,之後系爭房地出售之後,有將3萬元交給原告去還鄰居。餘額約剩100萬多元,我交給呂葉金英,要母親拿給呂世堂」、「(為何餘額交給呂世堂?)呂葉金英認定26號是呂世安的房屋,且未出售。我當初跟原告說賣呂世堂及被告的房屋保他的房子」、「(證人呂沛霖的意思是出售房地的錢扣除費用及還貸款後剩100多萬元都是交給呂世堂?)是,呂世堂後來沒有房子住,呂世堂搬去高雄住」、「(剩餘的款項證人呂沛霖有交給被告嗎?)沒有。被告部分就是清償債務」、「(如何處理出售系爭房屋的所得是三兄弟共識?)是。我沒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地買受人張吉雄證稱:「(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兩棟房屋同段2288及2289建號房屋的房地是何人購買?)我透過仲介去買的,因為說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所以我指定給張錦昀。房地的資料不記得,但有契約」、「(有無記得買賣價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房子上面有貸款嗎?)有貸款,屋主有欠人家錢,說要還人家錢,說房屋及土地有三人的名字,簽約時三人都有來簽名蓋章,買賣價款交給仲介公司保管」、「(有無看到仲介公司交給何人?)在場的呂沛霖好像於簽約當天也有來,仲介公司交錢給買方時,呂沛霖有簽字或蓋印章。我第一次好像是用支票給他,但有指名,指名是何人我忘記了」、「(代書有無幫忙做代償的動作?)我不知道。一定有代償才能辦理房地過戶,所以應該有代償」、「(證人張吉雄是否記得土地或房子上面貸款若干?)不知道」、「(透過哪家仲介公司?)中信。一般訂金一次,第二次款一次,代償一次,尾款一次,應該四、五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反面至第106反面)相符,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附卷可稽。查證人呂沛霖為兩造胞妹,且就系爭房地買賣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另證人張吉雄僅為單純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亦無故為偽證可能,渠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系爭房地之出售係由兩造之母呂葉金英主導,並經兩造及訴外人呂世堂同意並用印,其目的在清償訴外人呂錦秀、呂世堂及被告之債務,以避免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巷○○號房屋被查封拍賣。又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690萬元,買方共分4期支付,其中第1期款69萬元支票係由原告簽收,第3期款329萬9,000元由張吉雄直接代償被告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餘額298萬9,000元,其餘30萬元則以現金支付,亦有買賣契約書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3月1日(105)新三信字第3026號函及匯款解付、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5至168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部分清償其貸款餘額外,其餘其均未受領,應堪採信。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89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69萬元支票係由原告簽收,第3期買賣價金329萬9,000元由證人張吉雄直接以電匯方式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代償被告之借款,兩造間自始至終未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而為金錢之交付,自無成立消費寄託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得以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即可認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須另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及買方價金之支付方式均經兩造及訴外人呂世堂之同意,且兩造間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侵占其應得之買賣價金而受有利益,尚乏所據,另被告上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亦非因其有何侵害行為而致債務消滅,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亦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亦未能就被告有何侵害之事實為舉證,則其所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由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1,830,4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原告另請求本院函詢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訴外人呂世堂貸款清償情形、台灣票據交換所證人張吉雄付款支票兌現情形、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及香山分社、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呂世堂、呂世鵬、呂沛霖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情,惟此部分縱經調查,亦與被告得否成立不當得利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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