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10
4年7月28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107年5月18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04年8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5月18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
109年7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6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701665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鴻源